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7號上 訴 人 甲○○即日新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00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下湖人工湖工程第一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93年9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133,600,002元。該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及排雷工程。契約履行中之94年4月25日,工地現場進行排雷作業,掃雷人員搬移地雷至暫貯區時發生雷爆,造成2人死亡1人重傷之嚴重傷亡事件,工程進度因此停頓。嗣後,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22日以上訴人拒絕進場繼續施作之要求為由,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於94年11月28日以水忠字第0940007138號函通知上訴人,以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為此於94年12月15日以(94)下湖工字第190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19日水忠字第0940007527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本廠依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並不違反本法,不予撤銷。」等語,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3月24日第175次委員會做成「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業於94年8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終止契約在後,於法無據。(二)排雷工程並非上訴人專業,故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為不可歸責。(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無提出雷爆意外事故調查報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限期提出調查報告之函係要求監造單位提出,而非要求上訴人提出。(四)上訴人已提送由Mine Tech International掃雷公司(下稱MTI公司)擬具並以之為負責排雷執行機構之「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未經被上訴人審核,自得拒絕履行排雷工程。(五)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雷爆原因究竟肇始於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或掃雷分包商疏失,抑或其他情形,目前暫無定論,退步言之,倘雷爆意外事故確因上訴人下包承攬人MTI公司作業疏失致生侵權情事,依上規定,上訴人僅為定作人,本無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等事宜,亦非上訴人責任。(六)系爭工程排雷復工,須在軍方審核並監督下進行,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復工排雷,於法有據。(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未附有處分理由,違約事由亦未記載於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八)系爭契約爭議應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或司法機關民事判決實體認定責任歸屬後,方可判斷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彰彰明甚。殊料,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卻單方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更片面通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顯失公平,於法無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履約過程中,諸多應辦事項及限期改善事項,尚未完成或較要求期限落後致影響工程推動之違約情事,臚列分析如次,用證本件合約之終止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⒈有關聯外施工便道部分:上訴人遲至94年6月29日始進行現場施工聯外便道之施作。距被上訴第1次要求之完成期限93年12月31日遲延180天,較最後1次要求之完成期限94年6月15日亦延宕14天,且迄至契約終止時止,仍未全部完成聯外施工便道之施作,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⒉雷爆意外事故調查報告:94年4月25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地雷爆炸事故,造成2死1傷之嚴重工安事件後,被上訴人為了解契約履行事實,俾事前防範而免嗣後再重複發生,屢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該雷爆意外事件之調查報告,嗣所定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並未提出,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見上訴人完成或提出任何雷爆事故調查報告,自難謂未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⒊有關後續處理計畫:上訴人雖提送「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惟該計畫之擬定及擬負責執行者-MTI公司已與上訴人終止排雷契約,所有排雷專業工作人員並於同日離開金門返回辛巴威,且上訴人亦隨即於94年7月4日申請變更排雷廠商為Vicstorm公司,監造單位審核後同意上訴人變更專業排雷分包廠商,則上訴人自應重新提送排雷後續處理計畫,然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上訴人均未重行提送排雷後續處理計畫。更以前提送由MTI公司擬具並以之為負責排雷執行機構之「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未經被上訴人審核為由,拒絕履行排雷工程,上訴人顯未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改正,自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⒋受災戶調查及理賠作業:查系爭地雷爆炸事件,造成工地附近下湖、溪邊及峰上等住戶之房舍震損,與上訴人及其分包廠商有關,應由上訴人負責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規定自得限期要求上訴人完成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作業,被上訴人遂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94年6月15日前完成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作業,俾免出現受災戶抗議情事致影響工程進行。惟上訴人遲至94年8月26日始完成第3次居民協調會之召集,延宕達64天之久,且迄今仍未完成受災戶理賠作業,顯難謂非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⒌施工預定進度表調整事宜:本件工程因地雷爆炸事故之發生,產生工期變動情形,為利工程進度之掌控及實際情形之因應,被上訴人乃發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前完成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調整,其間,上訴人固曾數次提出調整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檢送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惟經審查後均遭退回請求重新修正,詎94年9月7日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後,即拒絕提送任何文件,其未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依限改正,應無可疑。(二)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有關債務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限於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惟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與上訴人施作排雷工程之給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者,乃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而非其他從義務或附隨義務。足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排雷復工,須待軍方審核通過『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後,再在軍方嚴格有效監督指導下進行排雷復工」,尚屬於法無據。(三)關於原處分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實部分:觀之卷附「金門縣自來水廠辦理『下湖人工湖工程第一標』契約履行能力撿討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欄、被上訴人94年9月22日水忠字第0940005842號函之主旨記載、及被上訴人94年11月28日水忠字第0940007138號函說明,應屬明確。上訴人辯稱該會議記錄結論未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記載,且未有終止契約之事實或理由,復無處分之基礎事實等云云,顯屬強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8款之約定,均以招標機關即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發動者,要無由投標廠商引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根據,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4年8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終止合約,自屬誤解,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開時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先,被上訴人嗣後於94年9月19日終止契約在後,於法無據云云,洵不足採。次按系爭採購契約包含土木工程及排雷工程,明確詳載於招標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上訴人如對該等合併招標方式有所疑義,自應於投標前,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非於得標後履約時發生爭議,始主張排雷工程非其專業,思藉免除其契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排雷工程非其專業,其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為不可歸責乙節,要不足採。合先敘明。(二)本件爭執點,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兩造闡明,有如下數點,即:⒈關於聯外施工便道的完成是否有違約之判斷:聯外便道之施工涉及公、私有地之租賃及會勘變更,要非上訴人單方履約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4年6月29日始進行現場施工聯外便道之施作,因認有前開終止契約事由,要屬證據不足。⒉就雷爆意外事故的報告提出,是否有違約之判斷:按「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系爭契約9條第20款有所約定。準此,系爭工程既於94年4月25日發生雷爆意外事件,上訴人自有依約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甚明。為此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以水忠字第0940002720號函要求上訴人應於94年5月6日前提出該雷爆意外事件之調查報告;繼於94年5月17日以水忠字第0940003025號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94年5月20日前完成提出;監造單位之中興顧問公司隨即以94年5月13日(94)下湖監㈠字第109號備忘錄及94年5月27日(94)下湖監㈠字第122號備忘錄,依約要求上訴人儘速提送該地雷爆炸意外之職災原因分析與預防改善措施等事故報告,準此,上訴人已受請求提出系爭雷爆意外事件之調查報告,要屬明確。但查上訴人迄至系爭94年9月19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仍未見其完成或提出任何雷爆事故調查報告,此項違約事由,自屬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主張依約定,其無提出雷爆意外事故調查報告之義務及被上訴人前開限期提出調查報告之函係要求監造單位提出而非要求上訴人提出云云;但查上開函文副本均註明上訴人,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之約定,此項意外事故之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本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委飾之詞,顯不足採。⒊就後續處理計畫的提出,是否有違約之判斷:查94年4月25日發生雷爆事故後,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7日水忠字第0940003025號函,要求上訴人應於94年5月20日前提出排雷後續處理計畫;上訴人雖於94年6月18日提送英文版之「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94年7月1日提送其中文版本;但查該排雷後續處理計畫之擬定及擬負責執行者,即上訴人原排雷工程之分包廠商MTI公司,已於94年6月28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伊已與上訴人終止排雷契約,所有排雷專業工作人員並於同日離開金門返回辛巴威。而上訴人亦隨即於94年7月4日申請變更排雷廠商為Vicstorm公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以該分包廠商之變更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第2款「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之規定,於94年7月7日以(94)下湖監㈠字第152號備忘錄同意上訴人變更專業排雷分包廠商,準此,排雷分包廠商既已變更,上訴人自應重新提送新的分包廠商所擬定之排雷後續處理計畫始符系爭契約第9條15款之1明定「得標廠商須將其與專業排雷廠商之分包契約提送機關報核,該分包契約除契約金額外其餘條款皆須提送機關核備。」之約定。至於業已解約之MTI公司企劃並擬執行之「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則要無再予審核之必要,乃屬當然。從而,上訴人既已變更分包廠商,自應責由變更後之Vicstorm公司提出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始符合前開契約之約定條款,但查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上訴人均未重行提送排雷後續處理計畫,此項違約事由,自亦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之終止事由,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以前提送由MTI公司擬具並以之為負責排雷執行機構之「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得拒絕履行排雷工程云云,於約無據,不足採取。⒋關於受災戶的調查處理,是否有違約之判斷:查系爭雷爆事件,造成工地附近下湖、溪邊及峰上等住戶之房舍震損,為擔任施工之上訴人及其分包廠商應涉之職責,理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揭約定,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規定自得限期要求上訴人完成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作業。查被上訴人以卷附94年5月17日水忠字第0940003025號函,要求上訴人應於94年6月15日前完成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作業,惟上訴人遲至94年8月26日始完成第3次居民協調會之召集,不僅延宕達64日之久,且迄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受災戶理賠作業,自為該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主張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雷爆原因究竟肇始於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或掃雷分包商疏失,抑或其他情形,目前暫無定論,退步言之,倘雷爆意外事故確因上訴人下包承攬人MTI公司作業疏失致生侵權情事,依上規定,上訴人僅為定作人,本無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等事宜,亦非上訴人責任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已將施作工地之意外事故理賠責任明白約定由廠商負責,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⒌就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調整,是否違約之判斷:系爭工程因雷爆事故之發生,產生工期變動情形,為此,被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以水忠字第0940003025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前完成施工預定進度表之調整,上訴人第3次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監造單位認為應屬合理而轉送被上訴人請求核備,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免計工期48日僅影響原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之人工湖工程與雜項工程,截水牆配合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不受影響,不應列入施工預定進度調整,且94年7月至10月間之施工預定進度高達72%,顯有履約不能之虞,復與原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相悖,遂以94年7月2日水忠字第0940004587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前予以修正再提送審核,嗣上訴人第4次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則經監造單位於94年8月3日以(94)下湖監㈠字第165號備忘錄敘明施工預定進度調整原則後,要求上訴人再進行修正;上訴人重新調整預定進度表後再次提送審查,惟因絕大部分之工程進度集中於94年7月以後,與原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差異極大,致原核定之施工計畫書顯無法滿足該重新調整之預定進度表,監造單位遂於94年8月22日以(94)下湖監㈠字第172號備忘錄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正施工計畫書,以佐證其預定進度表之合理性;嗣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以(94)下湖工字第176號備忘錄說明「本工程自94.4.25發生雷爆事件後,在相關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尚未審查核可前,及諸多掃雷相關問題,本工程已無法繼續進行施工,本廠於94.08.01(94)下湖工字第159號函及94.08.25(94)下湖工字第174號函已詳敘明,請依契約第21條第8項終止本工程。本廠將不再提送相關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報表等,並請檢討相關終止本工程相關事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對於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之重要事項,均未能依約完成,致影響工程推動之違約情事至明,該等違約,應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無訛。⒍就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之判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限於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即雙方之給付義務須為對價關係,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工程於發生雷爆後,兩造雖有「系爭工程排雷復工,須待軍方審核通過『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後,再在軍方嚴格有效監督指導下進行排雷復工」之約定,然此種約定僅係兩造為降低嗣后排雷風險、希冀軍方參與協助排雷事宜,而由上訴人自行衍生之雷區復工處理方案,要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矧依系爭工程契約,與上訴人施作排雷工程之給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者,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同時履行之主張,於法無據。徵諸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94年9月22日依約終止契約之前的94年8月1日即聲明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其應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主張,尤顯無立足之地。⒎就原處分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實,是否有瑕疵之判斷: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召開「下湖人工湖工程第一標」契約履行能力檢討會議時,除監造單位及經濟部水利署與會外,並邀請上訴人參與。會中,上訴人表明其無能力控管排雷工程,監造單位認有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之「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經濟部水利署則以依契約第9條第15項第4款約定之「廠商對於分包商履約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認上訴人以排雷非其專業項目抗辯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應終止契約所據之契約書第21條第8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第2款規定」,不適用於本件情形。會議結論則達成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於會後,以94年9月22日水忠字第0940005842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並表明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接函後並於94年11月11日以陳情書對於本件終止契約過程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摘述事件經過及其內衷之認識,極其詳盡,有該陳情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4年11月28日水忠字第0940007138號函所據之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實,顯然已經知悉,揆諸前揭規定,雖於通知函未再詳細記載終止契約及刊登公報之理由,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將事實通知以使廠商知悉之意旨無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未附有處分理由,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亦未記載於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實不足採;查政府採購契約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並未有招標機關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視同行政處分之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函,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實者,該通知乃依據兩造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所為,亦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通知廠商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表明。至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舉,雖可認為係行政處分;但之所以刊登公報,上訴人已參加前開檢討會議,當知悉其刊登之理由,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上開函已檢附94年9月19日「下湖人工湖工程第一標」契約履行能力檢討會議記錄,上訴人既係與會者,自無不知悉之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爭議應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或司法機關民事判決實體認定責任歸屬後,方可判斷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彰彰明甚。殊料,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卻單方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更片面通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顯失公平,於法無據云云;按法律所定事實,本有行政、民事及刑事各種程序之分,事實之存否,各該法律所定權責機關,所為各該事實之認定不受其他機關之拘束。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認定之事實苟為其權責範圍內,不生應以民事事實或刑事事實認定為斷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事實係屬招標機關本於權責應自行認定之事實,若對於招標機關所為認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自當依其法定救濟途徑尋求解決,要無必待其他相關法律程序定讞始得為之之理。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申訴制度亦本此一宗旨而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不待履約爭議調解或司法機關實體認定責任歸屬前,依其權責為認定,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而同契約第6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7款則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準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第8款之約定,均以招標機關即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發動者,要無由投標廠商引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根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在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在後,於法無據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必也事實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方得為認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依據,至若上訴人對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僅主觀上有所爭執,尚難據以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雷爆意外事件之調查報告,迄未完成或提出;且上訴人既已變更分包之排雷廠商,自應責由變更後之Vicstorm公司提出後續排雷及最終處理計畫,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但上訴人並未重行提送排雷後續處理計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要求上訴人依限完成受災戶之調查及理賠作業,上訴人不僅延宕達64日之久,且迄終止契約時,猶未完成受災戶理賠作業;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對於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之重要事項,均未能依約完成,致影響工程推動,均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後確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驗法則無違。原判決進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並據以通知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另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4年11月28日水忠字第0940007138號函所據之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實,顯然已經知悉,雖於通知函未再詳細記載終止契約及刊登公報之理由,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將事實通知以使廠商知悉之意旨無違及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無據之理由,即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