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87年7月由輔助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改制而來之國營事業單位,前經考試院86年8月12日八六考臺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同意,於改制為公營公司後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暫沿原人事制度,並預訂於90年6月達成民營化之目標,嗣因無法如期移轉民營,經行政院同意民營化期程延至93年6月。又因沿用原來人事制度之結果,導致人事管道無法流暢,人才之網羅遭遇困境,影響民營化有利條件,上訴人為考量其正常營運發展,並保障現有員工權益,遂改採新人事制度,並經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以93年1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略以:「兼顧榮工公司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報請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於該公司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報經考試院93年2月2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08161號函同意照准,經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轄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委派第3職等書記(依93年4月1日上訴人新人事制度換敘為5等8級管理員),上訴人為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以達永續經營目標,於92年10月至11月、9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分兩階段實施第5梯次專案裁減作業,上訴人以業務縮減而被上訴人無第二專長可派適當工作,符合上訴人第5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裁減作業規定)及上訴人配合移轉民營第5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下稱裁減實施程序)之規定,以93年6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0624號令資遣被上訴人,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於93年6月15日向服務單位專案裁減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93年6月16日會議決議提請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覆議,93年6月18日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9次會議覆議決議仍予裁減並核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服,93年6月22日提出再申訴,經93年6月25日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10次會議委員票決結果,仍列為裁減並核復被上訴人,並以93年6月28日榮工人字第0930011787號書函函復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資遣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於復審中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以93年9月6日輔人字第0930008438號函核定上開上訴人所為之資遺令。
94年2月22日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復審申請,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復審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輔助參加人銓敘部曾經報准同意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上訴人移轉民營之過渡期間內,仍沿用原來之人事制度;嗣於上訴人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前,又經報准同意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得列冊保留公務人員身份,以繼續參加公保、退撫基金、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是以,至少在公保、退休及資遣等方面,上訴人等現有員工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本件關於資遣處分之爭議,自屬公法事件。又上訴人未依裁減實施程序規定,於開始實施裁減前3個月提報裁減名冊,亦未先經過公司本部或各單位專案裁減委員會之審議,而是逕由全公司之專案裁減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資遣處分並未依據正當程序作成;又本件資遺應遵循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惟任用法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訂行政規則予以補充,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通過「職等高、年齡高、年資高、考績低人員優先裁減」之三高一低原則作為裁減主軸,並依此原則進行裁減作業,顯屬於牴觸上位法律之無效行政命令,是以本件資遣處分已牴觸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等原則,存有濫用裁量權、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進行司法審查予以撤銷。本件資遣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受領俸給之權利自應受到保障,惟此權利既因上訴人違法資遣處分而受侵害,致受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憲法服公職權利所衍生之俸給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新臺幣(下同)42,458元整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派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派用人員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既於87年7月1日改制,已非行政機關,屬國營事業機構型態,原榮工處之機關任務已完成,被上訴人之派用期限即當然屆至,而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不致因輔助參加人銓敘部權宜同意被上訴人等員工繼續參加公保、退撫之措施,而變更其身分,故本件資遣事件,自非公法爭議。又關於資遣被上訴人之權責機關應屬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上訴人為私法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系爭資遣令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另公營事業民營化為政府既定之政策,上訴人依據民營化政策辦理專案裁減,精簡人事、降低成本,並資遣人員,係為達成政府所定民營化之目標,基於民主原則,上訴人就資遣處分享有判斷餘地,當予以尊重,則法院之審查密度或審查標準,自應放寬。又任用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關裁減人員應先以所屬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判斷標準,至於同條項後段規定考績成績,僅為裁減人員應參酌因素之一;而三高一低原則之實質內容係指人員之裁減與留用,應斟酌其職等、年齡、年資及考績等綜合評定,亦即此原則係上訴人為達成合理裁員之目的,所定之執行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之一,並無違法。況被上訴人僅為派用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時屆至,並無派用期限以外之身分保障之問題。再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之瑕疵並不必然導致原處分違法,尚得於嗣後補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於裁減前3個月提報計畫性裁減人員名冊之瑕疵等語,實因立法院之突然決議,致上訴人作業不及所致,惟此瑕疵顯屬輕微,並不影響實體結果。況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所轄營建施工處裁減委員會、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在案,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聽證權更已受充分之保障,是被上訴人指摘資遣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云云,委無可取。況上訴人作成資遣令後,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業依人事權責劃分表之規定,以同年9月6日輔人字第0930008438號函核定上開上訴人所為之資遺令。至被上訴人逕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薪資部分,查公務員薪津及其相關給與其數額之認定,應由行政機關享有優先審查權,又公務員請求補發薪資而機關消極不作為,公務員仍應先依保障法之復審程序處理,是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如何計算,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尚有未明,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是否公法事件,原審具有審判權?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第7條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訂定之」。又上訴人之股份結構為政府出資40%,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出資60%,此經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甚明。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係由輔助參加人退輔會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查上訴人係於87年7月由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所轄榮工處改制而來之國營事業單位,其組織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性質。原則上,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本件上訴人組織制度變更影響及於員工權益,考試院因而先核准於上訴人民營前之過渡期間,暫行沿用原人事制度;再核准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採用新人事制度後,對於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同意該類人員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於該公司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此業經詳述於前。是由上訴人人事制度改變之沿革及緣由以觀,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研議後發函作成上開決定,保留該等員工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此項制度固無先例且有未盡符法制之處,惟考試院既已作成決定,上訴人及是類員工也信賴該項決定而未切結放棄公務員身分,並繼續關於公保、退撫事項之進行,對於此項信賴自應予以保障。是關於是類員工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之事務,與上訴人之間,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與一般公營公司與其經由聘僱關係而進用之人員間應屬私法關係之情形,自屬有間。上訴人所轄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且未切結放棄此等身分之員工,其退撫權益之保障,既經考試院同意保留如上述,無異於考試院承認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具有行政主體之地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又關於是類人員資遣所準據之法規為任用法第29條(詳後述)。故有關上訴人資遺此等未切結放棄公務員身分之員工所生之爭議,因彼等間於公保、退撫事務範圍內,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當事人之一造為行政機關,不論依從屬說、主體說等理論,均應屬公法事件無誤。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轄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委派第3職等書記(依93年4月1日上訴人新人事制度換敘為5等8級管理員),其進用依據為規範臨時機關及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而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此有改任換敘通知書附於訴願卷第89頁可憑,且未切結放棄其原公務員之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即屬前述考試院同意保留關於退撫、公保範圍內公務員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對系爭資遣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系爭資遺令是否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於特定範圍內(即93
年4月1日以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且未切結放棄身分者,關於公保、退撫等事項,以下同,不再贅述)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與是類員工(即93年4月1日以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且未切結放棄者,以下同,不再贅述)於此特定範圍內,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其以93年6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0624號資遣令單方作成資遣被上訴人之具體決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依裁減實施程序提出申訴、再申訴,最終經93年6月25日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10次會議委員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遂依此資遣令於93年6月30日離職並領訖資遣費。足徵,系爭資遣令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具有法效性,已然完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自屬行政處分。況具有權限之輔助參加人退輔會(關於管轄權之歸屬,詳後述)核定被上訴人資遣令,係在約3個月後以93年9月6日輔人字第0930008438號函作成,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已離職,亦即輔助參加人退輔會該核定處分尚未作成,被上訴人即已受上訴人系爭資遺令之拘束而離職,焉得指稱該資遣令不具法效性。上訴人雖主張其屬私法人,非屬行政主體內部機關,且未經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授權掌理資遣業務,是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自非行政處分云云。固然有關資遣上訴人所轄是類員工之權限,應屬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惟管轄權之有無並非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之準據,僅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當然無效、或違法得撤銷、違法得補正等效力未定之情形而已,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11條第6款、第115條等規定自明。上訴人以其無資遣之權限,指其已然對外生效之資遣令非行政處分,誠屬誤解,而不可採。
㈢系爭資遺令是否違法?按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派用人員之資遣,於派用條例並無規範,自應準用任用法第29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1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按前述考試院之同意,保留其93年4月1日改任換敘前之已經銓敘之職等及年資,自應承認關於退撫、公保方面之權益應依同等公務人員所應適用之法令以為準據。且主管退撫基金業務之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亦認關於是類員工之資遺應以任用法第29條為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以前經銓敘為委派第三職等本薪四級之派用人員,上訴人擬以資遣方式,終結被上訴人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其準據法應為任用法第29條,即應以上訴人之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始為權責機關。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限,逕自以系爭資遣令資遣被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職務權利,自有違誤。又公務人員之資遣處分依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先「由機關長官考核」,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即屬於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乃本件對外生效之資遣令係由無權限之上訴人所作成,違法情事已然存在,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嗣後再予核定,應認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基於固有權限另外所為之資遣處分,而非補正可比。且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此係指行政處分有違反程序或方式之情形,並不包括管轄權欠缺之補正。本件系爭資遣令非僅只於違反程序,乃上訴人無權限而作成,自無從補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乃指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情形,與本件資遣令係上訴人欠缺事務管轄權之情形又有不同。
㈣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因將被上訴人身分割裂適用
任用法、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結果,導致體制紊亂,無所適從。迄本件訴訟中,上訴人、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對於被上訴人等是類員工之資遣處分應如何適用法令,仍無定見,此適因上訴人為突破其民營化瓶頸所為之諸多權宜措施未能全盤合於法制所造成。惟此體制紊亂而生之疑義,自應從寬予以處理,不應將不利益歸之於處分相對人,先予指明。系爭資遣令為上訴人93年6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0624號令,經被上訴人申訴、再申訴後,上訴人以93年6月28日榮工人字第0930011787號書函函復維持原處分(以上公函均未載明教示期間),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2日提出復審,在復審期間,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以同年9月6日輔人字第0930008438號函核准資遣處分,復審機關於同年9月27日、11月29日二度召開陳述意見會議通知上訴人、輔助參加人退輔會、銓敘部派員陳述意見,嗣於94年2月22日作成復審決定,此各該程序稽之復審卷附文件即明。本件復審決定認定系資遣令欠缺管轄權乃程序瑕疵,已經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於復審程序作成核定而補正,此已詳述於前。是以,復審機關既已認定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方為權責機關,且嗣後已作成處分,而被上訴人又已表示不服資遣處分,復審機關既於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所為之處分後之上揭時間二度進行陳述意見會議,自應依保障法及訴願法之規定,依職權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闡明本件資遣之權責機關為輔助參加人退輔會而非上訴人,及命其補正復審書載明原處分機關包括輔助參加人退輔會,藉資周全保障被上訴人程序上之利益。詎復審機關竟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予以補正之機會,率以上訴人93年6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30010624號令(即系爭資遣令)及93年6月28日榮工人字第0930011787號書函為程序標的作成決定(見決定書之案由欄),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為系爭資遣之權責機關,對系爭資遣令為爭執,而未對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之核准處分聲明不服,復審機關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即無不合。
㈤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之訴,既因復審程序尚有未備
,應予撤銷重行復審程序,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資遣令為違法應予撤銷而生之薪資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迄至本件原審辯論終結時尚乏依據,被上訴人應於復審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
㈥綜上,系爭資遣令雖因上訴人欠缺管轄權而有違誤,惟有無
撤銷之實益,因復審決定未就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之核准處分併予審究,而無法判斷,自難遽予撤銷。復審決定既有違誤,原審法院爰予撤銷,由復審機關重行復審程序,一併查明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之核准處分有無送達或經上訴人轉發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給予補正程式表明對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核准資遣處分不服之機會,並續行審究輔助參加人退輔會核准處分有無違法不當,及其處分溯及生效是否合法等節予以判斷,並以其判斷為基礎,審查系爭資遣令有無撤銷之實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乏據,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法院認定兩造間存在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進而認定上訴人為一私法人,但在特定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判決應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最後認定系爭資遣命令為一行政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第7條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訂定之」。又相對人之股份結構為政府出資40%,退輔會出資60%,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自係由退輔會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又該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再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權益之救濟,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轄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委派第3職等書記,其進用依據為規範臨時機關及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而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此有改任換敘通知書附於訴願卷第89頁可憑。於87年1月1日榮工處改制為公司型態之相對人;行政院基於保障相對人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乙節,經考試院通過所屬銓敘部86年7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號函所為: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依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至於改制後新進人員僅得依約聘僱方式進用等結論,而以該院86年8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復就現有人員部分同意行政院所請。嗣相對人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經考試院93年2月2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08161號函,同意依銓敘部93年1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說明所載:為期相對人能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報請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辦理,於相對人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研議意見處理,並經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在案;相對人並於伊新人事管理要點第30點配合規定,得選擇繼續參加退撫基金至退休撫卹時止,退休時依退休法辦理。又上述銓敘部函所謂之退撫權益包括資遣;所稱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係在凍結該等人員銓敘之俸點,不再送審晉級的情況下,保留其參加退撫及公保之權益,其退撫資遣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原則上,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由相對人人事制度改變之沿革及緣由以觀,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研議後發函作成上開決定,保留該等員工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是關於是類員工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之事務,與相對人之間,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與一般公營公司與其經由聘僱關係而進用之人員間應屬私法關係之情形,自屬有間。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已為私法人之榮工公司任職,惟經退輔會
專案同意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為時點,以該時點保留其原為公務人員包括資遺在內之退撫權益,是擬以資遣方式,終結被上訴人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惟監督相對人之退輔會始足當之,觀諸退輔會93年4月29日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該會與相對人之人事權責劃分表中,有關相對人人員之資遣、撫卹部分明載:凡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遺、撫卹之人員,同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由退輔會核轉(定),而與以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係由相對人逕行核定有別,益明上訴人無從代表國家資遣被上訴人。然而,上訴人前於93年6月14日以其自己名義所為,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資遣決定,被上訴人已依裁減實施程序提出申訴、再申訴,最終經93年6月25日全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10次會議委員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遂依此資遣令於93年6月30日離職並領訖資遣費,已具體改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身分。足徵,系爭資遣令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具有法效性,已然完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自屬行政處分。況且,有關資遣上訴人所轄是類員工之權限,雖屬輔助參加人退輔會,已如前述,惟管轄權之有無並非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之準據,僅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當然無效、或違法得撤銷、違法得補正等效力未定之情形而已,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8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等規定自明。上訴人猶以其屬私法人,所為系爭資遣令,僅為終止私法上僱傭契約,並非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