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吉雄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未辦登記之建物,為求能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農地免課徵遺產稅等優惠,須依法補正該建物為合法農舍,而為辦理核發農舍相關執照,被上訴人等乃以張吉雄名義於94年8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退件處分,被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等所請求者僅係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上訴人依法僅得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未辦登記之建物(即農舍)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等是否尚無其他自用農舍等法律要件加以審查。至於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後,能否自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能否為保存登記、如何登記等,實非上訴人有權審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得補行申領使用執照,進而補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者,並未限定僅建物之起造人方得申請。又被上訴人等因繼承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所有權,而向上訴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行為,並非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等未辦理繼承登記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據以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實屬無理由。乃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作成發給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於94年5月13日以被繼承人張吉雄名義,申請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然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6日已死亡,探求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等為申請人。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等申請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上有被繼承人60年左右已建竣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因繼承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第1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若率爾發給被上訴人等無自用農舍證明,被上訴人等將持無自用農舍證明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之農舍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三人,被上訴人等即能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然被上訴人等如欲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者,則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形成被上訴人等係以原始取得之方式取得農舍所有權,但卻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取得農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等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前,即准許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可以補正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者,被上訴人等即可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該農舍相關之物權,屆時亦無從再辦理農舍之繼承登記,違背民法第759條規定。是被上訴人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之起造人,自無法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補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承受該農舍起造人之地位。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縱使被上訴人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上訴人依法亦僅得就被上訴人等是否為農民,是否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等是否尚無其他自用農舍等法律要件加以審查,至於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後,能否自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能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如何登記,核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等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無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駁回其之聲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復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於繼承時,即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所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

證明,其申請書記載「茲申請人張吉雄在全國財產總歸戶內豐原市○○段750之3地號等乙筆(詳如土地清冊)土地上及外確無自用農舍(詳如房屋清冊)確實無訛,茲為提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需要,茲檢附上開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上述如有虛偽,概由申請人負法律之責任,本證明願意任由貴所處置,且放棄先訴抗辯權,請准予證明。申請人張吉雄(已歿)、繼承人乙○○、丙○○、丁○○。」。上訴人以申請書之真意應係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惟被上訴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而為退件處分,與上開民法第758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顯有未合。

㈢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805

號函對於「農地所有人死亡,未辦裡繼承前可否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中一名繼承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疑義,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需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本案宜仍需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始得為之。」,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復原審法院謂「本案繼承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農業用地及未經申請許可之農舍,其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應依建築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未辦繼承登記為本件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上訴人即應審酌上開函釋意旨,說明為何以辦畢繼承登記,為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要件,及審酌本件農舍起造人為被繼承人張吉雄,其起造人資格非當然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是否仍無法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補照,其所為本件申請是否因而無實益,且被上訴人已因繼承取得農舍所有權,何以又於申請書填註為申請「新建」自用農舍執照需要等情,而不得以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為否准申請之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承受該農舍起造人之地位。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上訴人依法僅得就被上訴人等是否為農民,是否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等是否尚無其他自用農舍等法律要件加以審查,至於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後,能否自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能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如何登記,核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等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無關,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容有商榷之餘地,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予以撤銷,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