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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126、127、130、191、192、192之1、192之2、192之3、194、225、225之2、225之3、225之4、250、251、27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旗山都市計畫」範圍內。民國74年旗山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案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11日、府建四字第149211號函核定,又經高雄縣政府79年6月2日、府建都字第61116號公告實施,並敘明嗣後在該計畫區域內從事任何建築應依照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及申請建築執照,違者以違章建築論處,原計畫河川用地(含系爭16筆土地)面積17.64公頃則變更名稱為「行水區」。再審原告認系爭土地依水利法規定本不○○○區○○○○道治理計畫線內,為「非行水區」,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竟將系爭土地變更、規劃為「行水區」,影響再審原告權利至鉅,乃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行水區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5年12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2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等猶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僅係「一般性規範」,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本應就各規範之合法性加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拒絕審查上開通盤檢討之合法性,即屬違法。(二)本件系爭土地因遭劃定為行水區,主管機關即以「行水區」為由,禁止核發系爭土地內建物之建築許可。此一禁止核發行為當屬行政處分,且與上開行水區劃定相關,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未直接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亦屬違法。(三)本件系爭土地如屬行水區,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系爭土地性質上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遺產稅時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且亦不得用以抵繳稅款。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225之2、225之3、225之4號土地,曾作為遺產稅之課徵標的,其中旗南段225之2號土地更已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完畢。由此足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再審原告等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未具體形成法律關係,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原告等如再審聲明所示之賠償金。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分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解釋理由書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並非行政處分。此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即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有所不同。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屬於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而非具體之法律關係,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度。至於因都市計畫劃定為河川用地或行水區,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為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等相關限制,則是水利法第78條等相關法令對行水區所為之限制,亦非具體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等尚不能因有上開都市計畫之存在,即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行水區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再審原告等既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行水區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復請求再審被告對因變更系爭土地為行水區,造成再審原告等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亦為無理由等由,將再審原告等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以其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