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合併前原名: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帳列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未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本期出售證券收入遠超過其本業收入,雖其股票係遭銀行斷頭,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調整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47,720,116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154,5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㈠、90年度「長期投資」之股票雖有變動,但其原因係上訴人有價證券質押予銀行,於協商過程中逕遭銀行斷頭處分,而非上訴人主動處分之行為,與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主動買賣股票行為差異甚大。㈡、被上訴人引用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完全相同,且上訴人遭銀行斷頭非主動處分之股票,係為其持股幾為100%之母公司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會計上之處理為庫藏股性質,上訴人已於94年8月31日與母公司進行合併、註銷該庫藏股票,並於94年10月13日完成經濟部變更登記,非屬被上訴人所認定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其主動自願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擴大「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適用範圍至被動被處分質押之斷頭股票,顯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㈢、上訴人(合併前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以有價證券為專業,則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並予以調整而課稅,顯已侵害上訴人租稅權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6,767,788元,遠大於申報本業之營業收入3,988,800元,約佔總收入之68.36%,且全年買賣有價證券次數達43次(買入14次、賣出29次),進出頻繁,且並非均遭銀行斷頭,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為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要件,原處分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調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費用,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業,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其於90年度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共計16,767,788元大於申報本業之經營棄土收入3,988,800元,約佔總收入之68.36%,依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就實質情形而言,應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㈡、上訴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既經出售取得價金,此項價金之性質自屬上訴人之收入;至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價款雖係因銀行予以斷頭處分,用以清償對銀行之債務,惟此僅係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原因與用途,非出於上訴人己意而已,上訴人就此收入亦須支出成本或其他費用,並不因出售之原因或所得價金用途而有異,尚難據此謂該項價款非屬營業收入。又上訴人前開情形,依法並無不得認係收入之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前開收入不得用以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尚乏法令依據。㈢、另查本件之上訴人即合併前之三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所收資本199,000,000元,同年向銀行借入款266,024,000元,二者合計465,024,000元,用於短期投資184,845,722元及長期投資289,094,535元,合計473,940,257元,借款之利息負擔沈重,乃於89年底增資300,900,000元,始陸續清償借款,89年度共計支出利息23,008,733元;又因上訴人89年度棄土處理收入有25,270,081元,故被上訴人認定其於89年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惟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將上開利息支出轉列為遞延費用,此有會計師就89年度所為之補充說明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89年度審查報告書可參。復依上訴人系爭年度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於90年度關於棄土處理之營業收入為3,988,800元,其營業成本僅有1,141,307元,營業損費為286,300元,而短期借款高達59,789,798元;對照以長期投資期初金額高達501,348,217元、短期投資亦有1,800,000元,此亦有長短期投資變動明細表可按,足見上訴人之短期借款多用於有價證券之投資,依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自應分攤利息之支出。㈣、復按所謂庫藏股股票,係指公司已發行,經收回尚未註銷之股票。本件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非上訴人本身之股票,已不合於庫藏股股票之定義,此觀諸上訴人於結算申報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亦係將其股票之投資列在長期投資項下,而不是列在股本減項之庫藏股一欄益明。至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註銷上訴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係在依法合併之後,不因此而改變上訴人於合併前處分該公司股票之性質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效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敘明。而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前開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闡明。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經營棄土業收入為3,988,800元,惟處分有價證券收入合計高達16,767,788元(基金1,801,853元,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965,935元),是上訴人於系爭年度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大於申報本業之營業收入,約佔總收入之68.36%,自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又其處分有價證券,不因係遭銀行斷頭,而謂所得價款非屬營業收入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核與前揭解釋論述相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訴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係指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而言,原審擴大「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適用範圍,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核係其一己之見,無足採信。又原審並未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人訴稱本件情節與上揭判決不同,不得援引等語,尚有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