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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8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宗樂,96年2月1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至同年11月止推廣其「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專案(下稱系爭貸款專案),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上載明「享0利率優惠」、「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分50期還款,月付金7,800元」、「貸款金額:360,000元,分60期還款,月付金9,100元」、「選擇5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2,200元;選擇6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3,100元,每月隨信用卡帳單支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本金及手續費)時,貴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貴行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等文句,並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表示系爭貸款專案「每月替您省的費用」,於貸款280,000元者為2,466元,於貸款360,000元者為2,900元及「借來還你的信用卡卡費真的好划算」等文句,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3月4日公處字第094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4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中已清楚揭露收費名目、金額及方式,告知申請人係以0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使用系爭貸款資金之對價,並完全依申請書約定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任何該當不實廣告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要件情事。㈡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利率優惠」等文句,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均知銀行將資金貸予借用人,必須收取一定之報酬(利息)作為對價;且如前述,上訴人已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明白告知申請人其所提供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係以「0」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對價;又除上訴人外,當時國內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類似系爭貸款專案之商品,其消費貸款之資金使用對價(利息)收費方式皆類似系爭貸款專案,系爭貸款專案係已為相關社會大眾熟知之成熟金融商品,故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利率優惠」文句不致誤導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被上訴人割裂系爭貸款專案廣告內容之論斷,顯悖於事實,且低估社會消費大眾之判斷能力。㈢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之行銷對象係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信用卡持卡人,包括:年齡介於24歲至60歲或且信用良好繳款紀錄正常之正卡持卡人;信用額度為50,000元至300,000元且近1年曾動用循環利息之持卡1年以上持卡人。此類持卡人有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融通資金之需要,故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部分顯然不會引起相當數量之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特定理性信用卡持卡人誤認如未依約定繳付月付金,每月仍可節省如系爭廣告所載之金額;且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中所為費用節省比較之金額,亦符合實際計算之金額,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l項所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推廣系爭貸款專案業務,於寄發予250,000位信用卡卡友之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中宣稱「享0利率優惠」等文句,而上訴人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反映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其本質為利息,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期間,自承訂價時係以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基於成本及風險考量,訂定系爭貸款專案年利率17.8%,以手續費包裝,俾刺激消費者對系爭業務之注意,其宣稱顯為虛偽不實。㈡一般消費者並不具備依據每月實際應付費用金額推算出利率水準為若干之能力,上訴人將利率反映於手續費中,僅於廣告中載列每月應付手續費金額,於一般消費者難以知悉該手續費即為利息。㈢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以紅色、大型字體個別標明「享0利率優惠」等語,惟手續費金額則以黑色、小型字體置於眾多契約條款中,並無明顯標示「手續費」之標題,或以不同顏色字體註明,通篇觀察後,可知系爭貸款專案廣告內容,該「享0利率優惠」之宣稱即為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主要因素,顯屬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㈣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固定金額之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利率20%),宣稱可節省費用2,000餘元,但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計算基礎,係以本金逐期償還為前提,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基礎,則以本金均未償還為前提,二者計算基礎迥然不同,且倘系爭貸款專案之本金未逐期償還,將併計各期手續費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上開比較足以引起大眾誤認倘貸款以償還卡債,得逐月節省2,000餘元。上訴人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利率係以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為主要訂價依據,手續費性質屬衍生性成本與借款本金無直接關聯。本件上訴人曾陳述系爭貸款專案業務訂價時,係以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而高於一般汽車貸款利率為參考,以及如以本業務第6專案應分期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計算,利率約17.8%等語,並於93年12月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紀錄陳稱:所稱本業務第6專案之含義即為「…將原本據成本及風險考量所訂定之利率(本息平均17.8%)以『手續費』包裝,以刺激消費者對系爭業務之注意」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承系爭貸款專案中之「手續費」本質為利息。蓋其已據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而為訂價,則系爭貸款專案宣稱「享0利率優惠」等文句,顯與事實不符。另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函,消費者辦理銀行貸款考量重要因素中,關於利率之高低為借款人判斷之首項,惟一般消費者並不具備依據每月實際應付費用金額推算出利率水準為若干之能力。則上訴人先將應以利率反映之成本反映於手續費中,又僅於系爭廣告中載列每月應付手續費金額,於一般消費者難以知悉該手續費即為利息,且難以推知其利率水準之情形下,又以不實之「享0利率優惠」宣稱誘導消費者認定系爭貸款專案較其他貸款服務優惠,進而作成交易決定,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專案上所表示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㈡被上訴人業因檢舉及主動調查,處分多件金融機構貸款服務廣告宣稱0利率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有被上訴人已調查處分金融機構廣告宣稱「0利率」案件一覽表附原處分卷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差別待遇情事,況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多家金融機構亦有違法行為而主張可阻卻其宣稱「享0利率優惠」等文句之違法性,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㈢系爭貸款專案之申請書,以紅色、大型字體個別標明「享0利率優惠」,惟手續費金額則以黑色、小型字體置於眾多契約條款中,並無明顯標示「手續費」之標題,或以不同顏色字體註明,即手續費之資訊並未與「享0利率優惠」之資訊以同樣顯著之字體及方式為對稱揭露。而廣告表示之內容特別顯著部分易形成交易相對人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且通篇觀察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廣告內容,該「享0利率優惠」之宣稱即為影響交易相對人決定交易之主要因素,而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無法使交易相對人選擇此項貸款時,立即理解該資訊代表之真正意涵,因而無法與確實標示利率之金融業者進行比較分析,進而促使交易相對人為作成正確合理之交易決定。該「享0利率優惠」之宣稱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即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㈣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7號函謂:

「…金融機構以揭示利率為『零』銷售商品,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對新產品之開發係規定銀行須達到守法性之要求,爰銀行在法規之規範下,仍可有一定創新之空間」等語,即說明商品創新之前提為應守法。又該會致上訴人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其表示之法律見解雖不能拘束原審之判斷,惟該函文內容除說明系爭貸款專案已違反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方式支付規定外,並說明「…揭示貸款『零利率』,另於契約書約定…手續費及帳戶設定費等費用,該等條款未以顯著之字體及方式告知客戶,易誤導消費者。為使消費者能於貸款價格資訊對稱揭露之情況下,作最有利自身需求之貸款選擇,應即檢討貴行各項放款之計價方式,如係基於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者,應以『利率』反映…」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專案並無造成社會大眾比較交易對象之困難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所云尚有出入,與事實不符,尚非有據。㈤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中,以每月如期繳付月付金為前提,比較每月固定金額之手續費與固定金額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即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表示系爭貸款專案「每月替您省的費用」,於貸款280,000元者為2,466元,於貸款360,000元者為2,900元及「借來還你的信用卡卡費真的好划算」。惟前開固定金額手續費之計算基礎,係以本金逐期償還為前提;而固定金額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基礎,則以本金每期均未償還為前提,倘信用卡帳款本金因償還而降低,依上訴人信用卡契約揭示之計算公式,循環信用利息金額將降低,而無固定之可能。可見二者計算基礎迥然不同。況依系爭貸款專案契約書約款,借款人倘未按期繳款,未繳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倘借款人1個月(含)以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付月付金,除仍應償還本金及手續費外,另負有循環信用利息之債務。是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內容就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信用卡循環利息所為比較,以不同之計算基礎,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與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足以引人誤認倘以系爭貸款專案之貸款償還卡債,得逐月節省2,000餘元之費用,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亦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又,被上訴人為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而以主管機關立場,訂頒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為執行公平交易法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而依該原則第5點及第6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致所稱引人錯誤則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或決定者而言。其判斷標準則應將表示或表徵整體合併,依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為觀察,然若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係以對比或特別顯著之方式為之,而特別顯著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時,即得對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

㈡次按,凡消費者因資金需求而需向金融機關貸款時,利率之

高低及償還條件乃借款人判斷及選擇貸款之主要因素。是以,金融業者在其廣告或文宣上所表示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者,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至同年11月止推廣系爭貸款專案,於申請書上載明「享0利率優惠」、「貸款金額:280,000元,分50期還款,月付金7,800元」、「貸款金額:360,000元,分60期還款,月付金9,100元」、「選擇5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2,200元;選擇6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3,100元,每月隨信用卡帳單支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本金及手續費)時,貴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貴行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等文句,並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表示系爭貸款專案「每月替您省的費用」,於貸款280,000元者為2,466元,於貸款360,000元者為2,900元及「借來還你的信用卡卡費真的好划算」之文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貸款專案之申請書及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61、62頁),原審據以認定,核無違誤。查,利率係以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為主要訂價依據;至手續費性質屬衍生性成本,與借款本金無直接關聯,此有銀行產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72047號函可參。本件於被上訴人調查期間,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專案業務係以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高於一般汽車貸款利率為參考,將原本據成本及風險考量訂定本息平均17.8%之利率以『手續費』包裝,以刺激消費者對系爭業務之注意(見原處分審卷第16-18頁、第52-58頁、第65-69頁),足見系爭貸款專案中之「手續費」本質為利息,則上訴人乃將應以利率反映之成本以手續費名義包裝;再,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以紅色、大型字體個別標明「享0利率優惠」等語,惟手續費金額則以黑色、小型字體置於眾多契約條款中,並無明顯標示「手續費」之標題,或以不同顏色字體註明,通篇觀察後,可知系爭貸款專案文宣內容,該「享0利率優惠」之宣稱即為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主要因素。又系爭廣告文宣中既載明「享0利率優惠」,消費者復難以知悉該手續費即為利息,亦無法依據每月實際應付費用金額推算出利率水準為若干,對系爭貸款專案之廣告文宣尤易望文生義,誤認為申請系爭貸款專案無庸負擔利息,而為申請貸款之決定,致形成認知上無庸負擔利息(即上訴人文宣廣告表示或表徵)然實際上卻支付17.8%利息(即上訴人所稱之手續費)之結果。

此種差距依社會經驗法則自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貸款專案宣稱「享0利率優惠」等文句,顯與事實不符,並易誤導消費者,核屬有據。

㈢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

手續費及以固定金額之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利率20%),宣稱可節省費用2,000餘元,但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計算基礎,係以本金逐期償還為前提,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基礎,則以本金均未償還為前提,二者計算基礎迥然不同,且倘系爭貸款專案之本金未逐期償還,將併計各期手續費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上開比較足以引起大眾誤認倘貸款以償還卡債,得逐月節省2,000餘元,則上開金額事實上並無法為真實反應,消費者易因受誤導而為錯誤之表示行為,自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

38012047號函示「…金融機構以揭示利率為『零』銷售商品,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對新產品之開發係規定銀行須達到守法性之要求,爰銀行在法規之規範下,仍可有一定創新之空間」之內容,固肯認金融機構得以揭示利率為『零』之方式銷售商品,然仍要求金融機構銷售商品須遵守法律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禁止或限制上訴人不得以揭示利率為『零』之方式銷售商品,或認定上訴人銷售商品之利率逾越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係認為上訴人以揭示其利率為『零』之方式對外銷售商品,然實際上消費者卻需以手續費名義支付17.8%之利率,造成廣告文宣與事實不符,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要件而予處罰。上訴人徒以上開函文主張其系爭貸款專案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另原判決雖引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5、136頁;第142、143頁),然僅為敘述性之補充而已,並非以之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專案之文宣所述方式已明白揭露收費,且收費利息亦未逾越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系爭創新揭示之利率為「0」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理應無違上揭銀行產業主管機關函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引用上揭函文,片面割裂上訴人廣告,認定系爭廣告為不實廣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均知銀

行將資金貸予借用人,必須收取一定之報酬(利息)作為對價;上訴人已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明白告知,系爭貸款專案所提供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係以「0」 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對價;又除上訴人外,當時國內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類似系爭貸款專案之商品,其消費貸款之資金使用對價(利息)收費方式皆類似系爭貸款專案,系爭貸款專案係已為相關社會大眾熟知之成熟金融商品,故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利率優惠」文句不致誤導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不實廣告情形等語。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資金之借用人,固知必須支付一定之利息為對價,然於金融機構業者明白告知借款等條件,包括借款金額、期限與利率及償還條件與方式等資訊,借款人自得依本身之需求為選擇、判斷。此情與上訴人於文宣廣告上載為0利率,實際上卻以手續費名義收取17.8%利息之情形不同。況當時國內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類似系爭貸款專案之商品,亦遭被上訴人裁罰,故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利率優惠」文句不致誤導消費者之推論。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未加審酌上情,並記載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有理。至上訴人主張部分消費者之所以主張系爭廣告不實,完全係因被上訴人作成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後,經媒體不當渲染混淆視聽所致,根本與本件「0」利率廣告無關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甚者,茍消費者如上訴人所言,並未受到誤導,亦未因此而誤為決定,又豈會檢據向被上訴人為檢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上宣稱「享0利率

優惠」等文句,及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上,以不同計算基礎,比較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確有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並就原處分之裁量是否違法為審查,於核無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明,尚無上訴人指稱之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