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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99號上 訴 人 高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1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9日以北檢茂昃92偵續116字第16143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92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迭次通知上訴人補正緩起訴處分前已依規定完成補足設立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證明書件,完成補正程序,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作成94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228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8年6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為「景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傳位,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2,500萬元。被上訴人於作成准許上訴人公司登記處分時,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前負責人林傳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1日予以緩起訴處分(9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在案。惟緩起訴處分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不予適用,且檢察官僅函請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處分而已,並未指示應予以廢止登記處分。被上訴人逕自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越權限及濫用職權。被上訴人不選擇較輕微之手段達成使上訴人補正資料之目的,卻以剝奪上訴人生存權之方式來懲罰上訴人,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2年3月11日作成,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7月25日始為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設立時提供不正確資料,違反公司法所訂應繳納股款之程序,致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設立處分,該處分顯有瑕疵。另緩起訴處分雖非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範圍,但此項規定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92年4月至94年4月間,依被上訴人所訂資金不實補正程序,迭次通知上訴人補足,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上訴人迄94年7月間,仍未完成資金補正程序,一方面是資料不全,另方面則是資料尚未經會計師簽證。資金未補正前,被上訴人無法確定應為何種處分,因此時尚未構成撤銷登記之原因,故撤銷登記之除斥時間,應以逾期未補正時間點起算,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法第100條有明文規定。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條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此為主管機關事前之監督。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行為時(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主管機關如認有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可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此為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二)本件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第10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不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行政監督權之發動,依職權限期通知上訴人補正,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檢送之相關資金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各股東補正資金之多筆存款,有匯款人非本人及支票交換未逐筆說明,所送資料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情形,則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撤銷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要屬合法。(三)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揆諸前揭規定,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知,繳足股款之證件,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又參酌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予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是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28日、93年12月28日、94年1月12日、94年2月17日、94年3月21日及94年4月22日迭次通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資金不實補正程序,檢送緩起訴處分前已依規定,完成補足設立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有上開各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命補正即撤銷公司登記,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並不可採。(四)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第10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不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未即查明,而以86年6月17日八六建三字第184016號函核准上訴人設立,此行政處分自係違法,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又被上訴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4日以北檢茂昃92偵續116字第20502號函通知時,始知悉上情,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繳足股款之證件,既屬可補正之事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不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後,自92年4月28日起迭次通知上訴人補正,經上訴人請求展延期限,被上訴人均准予展延補正期限,嗣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請求展期,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004720號函准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為憑。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則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未能依限於94年5月5日前完成補正時起算,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4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並未逾職權撤銷之2年除斥期間甚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逾2年撤銷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謂「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逾2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本件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9日以北檢茂昃92偵續116字第16143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才知悉上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期間,應自92年4月5日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7月25日才作成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另按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繳足股款之證件,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可補正之事項;且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准許申請人補正及給予補正期限長短,有裁量權,惟尚不得因主管機關准申請人補正,而得展延其行使撤銷權之期限。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004720號函准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前補正,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則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未能依限於94年5月5日前完成補正時起算等語,所持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儘相符,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綜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審判決並予以駁回,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一併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