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9號上 訴 人 嘉義市私立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瑞城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杜正勝,97年5月20日改由鄭瑞城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吳朝義、丙○○、丁○○等人(甲○○等4人部分本院另行裁定)於原審係以個人身分而非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原告提起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代表人為甲○○(見原審卷第12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甲○○為代表人起訴及應訴,從而本件訴訟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時限制董事吳朝義、丙○○、丁○○等人之代表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核屬無據,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校務嚴重違失,辦理不善,經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乃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於94年3月21日以部授教中㈣字第09405028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依法解散,並自即日起辦理清算。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係依「93年9月24日教育部第3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及「93年12月16日教育部召開之嘉義市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惟上開會議均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且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前於90、91學年度受命停招,92、93學年度依法申請停招業經被上訴人核備,卻遭誤認為擅自停辦,顯見訴願機關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與真實不符,上訴人並無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3款之命解散事由,應難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亦明示代表人甲○○及董事乙○○、丙○○、丁○○等人之辭職不生效力,又命令上訴人解散進行清算,故於94年3月21日命上訴人解散迄今,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上訴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另一方面又指摘上訴人迄今仍未為改善校務、管理學籍、規劃招生、興建校舍等情,而有私立學校法第71條之解散事由,上開要求,南轅北轍、完全相悖,致令上訴人進退失據,蓋若進行清算程序,則該命令明明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若繼續投資興辦,則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1日作成解散命令,將使學校經營陷入困境,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所為命令解散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5月24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92、93學年度停止招生,雖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以部授教中㈣字第092051379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派員視察上訴人學生學籍資料管理情形,發現上訴人已無任何師生或人員,且亦未留存相關資料,已成停辦狀態,顯已違反「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進修學校學生學籍管理作業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學校於停招期間內,仍有保管學生學籍資料之義務。另上訴人第10屆全體董事更於92年10月11日董事會提出總辭,惟當日董事會決議程序因與法定程序不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核備該次董事會總辭之決議,於92年11月6日以部授教中㈣字第0920568685號函要求補正,未獲處理。㈡按私立學校法第59條、第71條及第72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停招期間,依規定應致力於研擬教育方針,整頓校務,並妥善保管學生學籍資料,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上揭事務,雖經被上訴人多次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限期整頓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有辦理不善,且情節重大之情,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解散,並函知上訴人及其董事會暨各董事,於法無違。㈢上訴人曾申請於遷校前以「嘉義市○○○街○○號」為臨時校舍,惟該址房屋業經房東收回,現為出租狀態中,且上訴人承租之「臺南縣○○鎮○○段571-3、572、574-5、575號及永新段345號」土地上雜草叢生,興建之1樓教室業已停工許久,目前並未進行興建校舍之工程,有系爭建物、土地現況相片附卷可按。據此,上訴人目前已無任何師生,董事會更未依法行使職權,對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事項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事實上已處於停辦之狀態,其既未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之停辦規定,由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並以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於事前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於會議結束後報請核備來辦理,違反同法第72條第1款「未經報准,擅自停辦」之事實至明,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為解散之處分,自無違誤。㈣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應於「解散通知」到達15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可知董事之清算義務係於「解散通知」到達時即發生,並非自解散處分確定後才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於解散處分送達學校時,同時命董事辦理清算,乃係解散處分後之必然程序,尚非另為一清算處分,董事可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倘其認於解散處分未確定前即進行清算程序,有發生將來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法院或上訴人尚可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之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並無剝奪董事之行政救濟權或有何發生將來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㈤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5條規定訂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選及集會辦法」,依該辦法規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之諮詢機關,故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5條之規定,於審議上訴人學校之解散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意見後,為解散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對其原嘉義市○○○街○○號臨時校舍業經停租,臺南縣新化鎮之校舍興建處於停工狀態,其自92、93學年度停止招生後迄無復招,亦無任何學校行政人員(包括校長)處理校務等情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有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上訴人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71條、第72條所定校務嚴重違失,辦理不善,經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致該當於命令解散之要件。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訴人第10屆全體董事提出總辭,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同法所賦予之忠實義務。上訴人經多次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整頓改善無效,且未經報准擅自停辦。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補助款採購多媒體語言教室設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87、88學年度充實教學及改善環境設備經費補助款新臺幣3,995,000元,且採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函請限期繳回,逾期迄未繳回。上訴人財產及學籍資料,因校務停頓乏人管理,致遭遺失,經函請改善,迄未辦理。上訴人第10屆董事會及董事改選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交接及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經函請限期改善,迄未完成。上訴人校長涉嫌不法潛逃,不知去向。上訴人未有專人管理收受文書,無人可資聯絡相關校務事宜。上訴人遭人檢舉其學生出席率偏低,經抽查後屬實並函請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目前已無師生,形同擅自停辦狀態等多項校務嚴重違失及辦理不善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復經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本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加以上訴人未經報准即擅自停辦之行為,亦與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則其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意見後,命上訴人依法解散,所為處分即非無據,上訴人將92年、93學年度停止招生與嗣後之擅自停辦混為一談,所稱殊有誤解。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一節,經查上訴人確有前開校務嚴重違失暨辦理不善,經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之事實,已如上述,其在客觀上已臻明確,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㈣被上訴人94年3月21日函除命上訴人依法解散,並自即日起辦理清算,該函復通知上訴人董事會及各董事,因學校解散後當然須辦理清算,乃係解散處分後之必然法律效果,其通知上訴人董事會暨董事,僅係知會諭示而已,尚非另為清算處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
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97年1月16日修正為第55條,其內容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第71條規定:「私立學校有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97年1月16日修正為第70條第2項,其內容為:《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第72條規定:「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二、經核准停辦,未依期限恢復辦理者。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97年1月16日修正為同條第2項,其內容為:《第1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三、經依第70條第2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㈡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上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9條之行
為,又上訴人有如上述理由欄五所列至項等情事,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71條、第72條所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為命令解散之處分,核無不法,乃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
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選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選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授權規定,訂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選及集會辦法」。依前揭規定,關於「私立學校之解散」,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屬被上訴人之諮詢機關。因此,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意見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依法解散,所為處分並非無據而予維持。非有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定位與教育部一般,卻於論述教育部做成解散命令之正當性時,主張有該委員會之決議,教育部僅對受處分人為通知,而在論述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做成決議的正當性時,則認定該委員會之決議僅具諮詢性,顯有不當。致原判決就關於解散嘉義市私立神州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之行政處分,究竟是由93年9月24日第3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6次會議抑或教育部所為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核非可採。
㈣私立學校應為停(辦)招或解散,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70、
72條各有不同要件之規定,上訴人雖曾因學生出席率偏低,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改善而未改善,致受停招2年之處分;而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同一理由為解散處分,故二者處分之要件不同,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非有理。
㈤末查,行政機關雖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惟該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即得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71、72條所規範應予解散之等情事,已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情事,先後於90年9月26日、91年6月25日發函或命其改善、或為停招處分並限期整頓校務、研擬改進教學策略。對於被上訴人87及88學年度所為充實教學及改善環境設備經費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教學設備之採購,亦未提供相關帳冊及支出憑證供查核,且又涉有圖利特定廠商之事實,被上訴人屢次依法催繳,上訴人均未繳回。被上訴人對於停招期間,上訴人未依法保管學生學籍資料及未為整頓校務及籌備重新招生之規劃事宜,亦曾發函請上訴人說明;再,上訴人第10屆董事及董事會改選後,未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6月4日發函命限期改善。就上訴人全體董事總辭之決議程序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除未同意核備該次董事會總辭之決議,並發函要求上訴人補正。事後再於93年4月19日、4月30日、5月19日及5月24日發函,命上訴人整頓改善校務,並追繳補助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附之被證1至7),足見被上訴人已多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嗣後復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改正及實地實施督導,上訴人仍無有效改善,乃認上訴人違失情形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在案。而關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構成私立學校法第71、72條處分之事實,已於原處分中詳予記載,依被上訴人客觀上對上訴人相關情況之瞭解,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根據之事實係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一節,堪予以採取,即無不合。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情形,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定之諸多事實,皆以審理時之現況,推論原處分做成時的適法性,而未依事實真相,還原當時行政處分做成前之狀況,如此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71、72條規定之辦理不善及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情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