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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5,124,090元,自行列報取自宏福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475,890元,並於89年4月26日出具申訴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宏福證券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之3,648,200元非其所得等語,經被上訴人初查認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間給付上訴人解約金3,648,200元,該解約金核屬其他所得,乃更正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之3,648,200元為其他所得,並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上訴人短漏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利息所得4,53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829,940元,淨額5,763,685元,應補稅額825,95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8,779元,處0.2倍之罰鍰共計163,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聘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期間自86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並代表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87年9月間因宏福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事件,由上訴人擔任籌備處主任委員之宏福投信公司籌設不成,致上訴人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之職,又無其他適當之職務,乃與該公司創始人陳政忠於88年1月間達成協議,由陳政忠保證以約9百萬元買回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共699,840股,並承諾代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給付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以補償其任期未屆滿所受之損害。嗣上訴人雖與宏福證券公司負責人盧寶琴達成協議,惟解約金部分並未在該協議範圍,且上訴人亦未授權盧寶琴代為處理,宏福證券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原協議所訂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元轉為解約金,並將此金額列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後又改列為其他所得,自有未合;實則系爭解約金3,648,200元係於88年4月16日由無受領權之盧寶琴領取,並非上訴人。另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與宏福證券公司雙方合意之行為,如有變更應經雙方同意為之,董事酬勞與解約金乃上訴人所有分別獨立之權利,原處分認定課稅事實逕將協議所訂發之董事酬勞轉為或應視為解約金,自有違誤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88年2月6日自宏福證券公司取得解約賠償金3,648,200元,該賠償金核屬其他所得性質,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宏福證券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協議書雖以董事酬勞稱之,惟因上訴人乃宏福證券公司法人董事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該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故宏福證券公司乃將業已給付之董事酬勞3,648,200元轉為解約賠償金,而無論該所得類別屬薪資所得(董事酬勞)或其他所得(解約金),均不影響申報所得繳納稅捐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3,652,73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18,779元,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6,829,940元,淨額5,763,685元,應補稅額825,959元,並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8,779元,處

0.2倍之罰鍰共計163,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前受聘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職務,同時代表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87年9月間擔任宏福投信公司籌備處主任委員,因宏福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事件,宏福投信公司籌設不成,致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之職,乃與宏福證券公司就聘任合約之事達成以下協議:⑴就上訴人及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雙方同意依總價5,351,800元轉售價格由宏福證券公司代覓買主;⑵上訴人應領之87年度董事酬勞3,648,200元,宏福證券公司同意協調處理保障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嗣上訴人於88年2月6日自宏福證券公司取得現金1,693,939元及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張(金額各為3,648,200元、3,641,806元),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約聘契約書、收據、支票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憑。而前揭3,648,200元款項,上訴人與宏福證券公司於系爭協議雖以「董事酬勞」稱之,惟上訴人係宏福證券公司法人股東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雙方就該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上訴人個人並無領取宏福證券公司董事酬勞一事,知之甚詳,是渠等上開約定之真意,當是由宏福證券公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董事酬勞」金額3,648,200元之款項以為解約息爭之對價(補償),此徵諸上訴人與宏福證券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後段「宏福證券公司同意協調處理保障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第三點「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協議書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之約定益明,否則上訴人如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董事酬勞之法律依據,雙方即無約定宏福證券公司應協調處理該款之取得之理。況依協議約定宏福證券公司如協調處理不成亦保障(保證)上訴人取得該款,是此一約定,真意僅重該款項之絕對取得,至於該款以「董事酬勞」、「賠償金」或「解約金」名之,或涉宏福證券公司內部會計帳目認列及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類別差異,惟無礙該款為解約息訟對價(補償)之性質,宏福證券公司已依約給付3,648,200元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之事實,亦不因款項名稱不同而生變動。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無效,宏福證券公司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義務云云,核無可採。據此,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解約對價(補償)3,648,200元,依法應申報繳納稅捐,原處分以該項所得應屬其他所得,非薪資所得,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上訴人短漏報之利息所得4,530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829,940元,淨額為5,763,685元,應補稅額825,959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拘泥契約文字,主張宏福證券公司負責人盧寶琴雖支付系爭3,648,200元,惟該協議書所約定者為有關董事酬勞部分,解約金部未在協議範圍,致失原約真意,進而稱宏福證券公司並未完成給付董事酬勞約定事項云云,洵難憑採。㈡次查,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2月6日為給付上訴人3,648,200元,向銀行購取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3,648,200元之支票,係由盧寶琴先行墊付為之,惟因上訴人係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宏福證券公司無法以薪資之會計科目認列此項費用支出,故將依系爭協議給付之3,648,200元會計科目轉列為解約金,並於88年4月16日返還盧寶琴先行墊付之3,648,200元等情,有宏福證券公司簽呈、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等件附原處分卷參照,足堪認定,而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2月6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一點協議所稱之3,648,200元,經上訴人受領完畢,該部分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648,200元款項,實由訴外人盧寶琴領取,上訴人並非所得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宏福證券公司就給付上訴人之3,648,200元,會計科目由薪資轉列為解約金,乃內部會計事項及會計科目之處理(系爭款項認列薪資或解約金),與外部系爭協議履行與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宏福證券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逕將原協議之董事酬勞轉為解約金,並將上訴人扣繳憑單上薪資所得改列為其他所得,被上訴人認定課稅事實,亦不得逕將之轉為或應視為解約金云云,亦無可取。㈢末查,財政部86年3月1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固記載「貴公司(即宏福人壽公司)指派甲○○及林昀樂至宏福證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86年之董監事酬勞為每人3,648,200元,共計7,296,400元,貴公司卻將上述董事之酬勞發給甲○○及林昀樂個人,經核與經濟部63.8.5.商字第20211號函之解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監酬勞金應作為代表法人股東之收益』規定不符。」等語,惟該函未明示宏福人壽公司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給付董監事酬勞,不具確定事實之法定效力;況宏福人壽公司有無將其取自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酬勞發給上訴人,與宏福證券公司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48,200元分屬二事,上訴人逕執財政部上開函文謂上訴人88年2月6日收受之臺灣銀行支票3,648,200元係由宏福人壽公司云云,自嫌乏據。㈣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3,652,73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已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訴宏福證券公司發給其本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有3,648,200元部分非其個人所得,惟經被上訴人查明函知上訴人系爭所得為宏福證券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解約金,屬其他所得性質後,上訴人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行申報及繳納稅款,上訴人就其當年度取得宏福證券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3,648,2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利息所得4,530元等事知之最詳,原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短漏所得稅額818,779元,自應受罰,原處分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8,779元處0.2倍之罰鍰共計163,700元,於法尚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協議書之他方,依原判決之認定,係宏福證券公司,惟論述依協議書約定付款者,則又為訴外人盧寶琴個人,此涉及協議書之人之效力範圍,原判決未予釐清,則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又協議書董事酬勞之約定,無非欲借董事酬勞名義自宏福證券公司挪用系爭款項充當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故其當借董事酬勞之名不能挪用款項時,又改借解約金之名以逞其私。但對上訴人而言,無論部分價金以何名義出帳,均屬出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原判決曲解協議書之真意云云。

六、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前因無法回復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一職,於88年1月30日與當時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人(公司董事長)盧寶琴達成其離職、賠償等協議並簽署協議書;據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86年度盈餘於87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元,另上訴人及其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雙方同意依總價5,351,800元由公司代覓買主,上訴人同意該協議之簽訂,並取得前述2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等語,參照上開約定之真意,當是由宏福證券公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董事酬勞」金額3,648,200元之款項以為解約息爭之對價(補償),否則上訴人如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董事酬勞之法律依據,雙方即無約定宏福證券公司應協調處理該款之取得之理。況依協議約定宏福證券公司如協調處理不成亦保障上訴人取得該款,是此一約定,真意僅重該款項之絕對取得,至於該款以「董事酬勞」、「賠償金」或「解約金」名之,或涉宏福證券公司內部會計帳目認列及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類別差益,惟無礙該款為解約息訟對價(補償)之性質,宏福證券公司已依約給付3,648,200元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之事實,亦不因款項名稱不同而生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他方,依原判決之認定,係宏福證券公司,惟論述依協議書約定付款者,則又為訴外人盧寶琴個人,此涉及協議書之人之效力範圍,原判決未予釐清,則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云云,自不可採。(二)又因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所得3,648,200元,已如前述,則無論該所得類別屬薪資所得(董事酬勞)或其他所得(解約金),均不影響上訴人有系爭應申報所得之事實,況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取得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又該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由宏福證券公司代覓買主,宏福證券公司非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上訴人主張無論部分價金以何名義出帳,均屬出售系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亦無足採。(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