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劉桂纓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項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新臺幣(下同)819,607,73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有關股利收入21,339,302元(現金股利14,341,582元及股票股利6,997,720元,下稱系爭股利收入),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及追認營業成本項下「投資損失」短申報數36,231,102元,核定營業成本為945,106,65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佈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解釋,被上訴人以該函資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解釋有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亦屬違法之處分,而無足採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利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該等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上訴人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㈡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本件系爭股利收入既係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信託基金」投資所取得,即非上訴人自有基金之投資取得,應先予確認。
㈡系爭股利收入既為信託基金之產品,完全與上訴人自有基金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收取之信託基金經其經營管理,投資在證券市場所獲取之股利所得,應如同自有基金之投資一般,而享有自有基金投資之稅款優惠等語,即有疑義。然查,信託投資公司,其收取之信託基金與自有基金,依上述信託法之規定,本應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旨在區分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基金」與「自有基金」之歸屬,以防範信託人「自有基金」與「信託基金」之混用,而免形成信託投資公司財務體制之紊亂。上訴人前開主張,未注意信託基金之屬性,而混與自有基金同視,自有基金本質上差異認知之誤解,尚難憑採。因而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從事信託投資事業,應受銀行法及信託法相關規定之
制約,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系爭股利收入即屬之),該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於上訴人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即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並無剩餘,卻有不足部分(即經營信託之損失)時,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而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本件系爭股利收入為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上訴人僅為信託契約之受託者,並非信託基金之實際投資人,則系爭股利收入,真正受益人為受託人,並非信託人,自不得主張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轉投資收益之稅款優惠規定。
㈣本件系爭股利收入如採上訴人之說法,將信託投資公司(即
受託人)對於「信託資金運用」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範圍,信託投資公司再將應支付信託人即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之應稅項目。二者相減,申報為其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此舉,將使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等規定之結果,將導致其信託資金之運用實際上雖屬盈餘,但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情形,形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因而,「信託財產運作」(即信託基金運用)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並不得混淆,以免造成「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之結果,而背離前揭銀行法及信託法之規定。
㈤按銀行存款固具有消費寄託性質,與信託基金係指銀行以受
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負有為受益人管理基金之積極義務,與存款消費寄託受託人僅負有為存款人保管存款之消極義務者,顯然有別,兩者法律性質互異,難認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上開性質應與存款相類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㈥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類似
金融機構辦理單純儲蓄存款之存款利息是否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問題為釋示,與本件屬信託基金非屬單純儲蓄存款者有別,自難相提並論,上訴人未就存款之法律性質加以區分概論為儲蓄存款,亦難憑採。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亦與上揭銀行法、信託法規定無違,非不得採酌,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系爭股利收入,依首揭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認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乃增列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39,302元,及追認營業成本項下「投資損失」短申報數36,231,102元,核定營業成本為945,106,653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所得稅法第42條係為活絡資本市場對公司投資行為之租稅獎勵,為避免重複課稅,該條在適用時僅限於公司投資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公司即符合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其間無涉資金來源之規範,即不問該投資資金為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亦無關乎投資者是否實際持有者,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指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㈡上訴人依法既負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自亦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就「股利收入」部分之所得,享有免稅之優惠,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指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㈢上訴人與信託人間形式上雖以「信託」為名將信託資金交付與上訴人,實質上兩造均係以「消費借貸」之真意為之。上訴人就此「以信託之名承辦銀行業務」之行為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非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指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加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明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又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又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㈡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係就銀行以信託
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銀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銀行於取得經扣繳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銀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即是就銀行運用不指定用途普通信託資金利息收入與支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應分別課稅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主張予以援引,亦不可採。㈢另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
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此亦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信託財產之損益應與其本身自有財產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銀行法等法令規定與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