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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影患糖尿病且腎衰竭洗腎,民國92年9月5日離家在外遊蕩,並向上訴人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上訴人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先後多次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等3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惟嗣後上訴人查出被上訴人與吳瑜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乃以95年3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繳清吳影自92年9月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緊急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501,6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接回奉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吳影自幼離棄被上訴人多年,從未盡撫育照顧之責,復加母親年事已高,並無法謀職維生,被上訴人之微薄收入供己維生及扶養母親已入不敷出,多年來母子為求生活並積欠鉅額債務,至今尚無力償還,上訴人未評估被上訴人能力及衡量被上訴人之父親特殊情況,即憑社工人員一時便宜行事之處置,便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超出基本生活要求範圍以外之義務,實屬不公。㈡又依行為時(下同)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其前提要件係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老人有疏於照料、遺棄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始由相關單位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被上訴人之父吳影已多年未與被上訴人來往,被上訴人對其訊息全無,故並無疏於照顧、遺棄情事;且後經被上訴人向吳瑜等3人查詢,據告知其等皆勤於照料吳影,亦曾多次接吳影回家中住宿並妥善照料,並已聯繫所屬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邱惠玲,而多次領回吳影,故吳影亦無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情,被上訴人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惟邱惠玲僅求一時便宜行事,未查明事實,逕將吳影安置於「仁愛之家」,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擔因安置所生之費用,實不合理亦不合法。㈢再者,吳影無任何收入、無工作及行動能力,久病纏身,健保卡級別為重大傷殘卡,其第3任妻子薛曼理人在大陸,從無來臺紀錄,亦沒有任何收入,無從照顧吳影。吳影已經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低收入戶應無須負擔安置住宿費用。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父親亦符合低收入標準,故依法應無需負擔住宿仁愛之家費用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與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等4人係吳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對吳影本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安置費用。至於負扶養義務人間扶養義務之分擔與履行方式,是為扶養義務人間之民事關係,非上訴人權責可認定之。㈡被上訴人主張吳瑜等3人皆勤於照料吳影,已多次接回家中住宿並妥善照顧,然社工邱惠玲便宜行事將吳影安置於仁愛之家乙節。實則,上訴人於吳影安置後,多次電話聯繫吳瑜,亦不斷與吳瑜聯繫後續處遇事宜,惟吳瑜等3人態度消極表示吳影不回家,他們也沒辦法。後續社工員亦提供自費安養機構安置事宜,吳瑜等3人明瞭需支付相關費用,但表示無力支付安養費用,無意積極處理吳影後續照顧事宜,推諉遲不將吳影接回,致吳影仍安置於縣立仁愛之家。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吳影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低收入戶應無須負擔安置住宿費用以資抗辯乙節,核無足採,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被上訴人應依此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審核通過後,再行依規定申辦低收入戶公費安置,妥善安排吳影生活照顧事宜,始為妥適,而非置其於仁愛之家不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參酌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立法修正緣由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可知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項所謂「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乃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而依老人具體情況需要之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之保護措施,可能數日或數月已足,而非經年或長達數年之長期保護就養,以代替扶養義務人對老人之扶養義務。㈡本件上訴人將吳影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至本件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時仍在繼續安置中,已長達3年8月餘,其顯已將對吳影之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變成長期照護就養,此與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之保護措施目的,顯有未合。再者,既經適當短期保護安置而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後,亦應即由其扶養義務人接回奉養或自行安置於就養機構,苟其扶養義務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可由吳影循民事(例如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或刑事(例如遺棄告訴)等訴訟管道以為救濟,上訴人依法並有協助其提出告訴之義務,惟上訴人捨此不由,任令吳影長期安置,亦有未合。且從訴願卷內所附臺北縣社會局文山區社會服務中心訪視處理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社工員自92年9月5日緊急安置吳影後,曾多次以電話或發函促被上訴人等接回吳影奉養之紀錄觀之,足證上訴人似亦認吳影早已無緊急保護安置之必要而應由其子女接回奉養。是對吳影之後續安置已與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要件不合。上訴人以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繳清自92年9月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安置費用501,600元,即有欠妥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吳影之「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期間究以多長為宜,尚待上訴人機關透過社工員瞭解、調查,此涉及上訴人之職權,本院無從代為認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行政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

規定。又「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下同)老人福利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吳影患有糖尿病,且因腎衰竭需洗腎

,於92年9月5日離家至上訴人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上訴人為顧及其生命安全經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經通知吳影其他子女將之接回照養未果,此有個案摘要表、個案緊急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歷次發函等資料附訴願卷可稽,被上訴人為吳影之子,係依法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戶籍資料在案可稽,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儘速繳清自92年9月5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安置扶養費用約計501,600元,係要求被上訴人盡其扶養義務,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

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繳納,是前開法律規定所謂「適當短期」之保護,解釋上應指「在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前」之期間而言。且除非老人有失智等特別情況,否則一般而言,其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依法須「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申請」之情況下始為安置,對扶養義務人請求支付費用之目的無非係為強迫扶養義務人負起扶養義務。此與兒少法第37條係基於公共利益下對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所為安置,相對地暫時剝奪父母行使親權之情形,顯有不同。兒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其規範之對象不同,目的不同,故制度之設計亦不同(是否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安置)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吳影雖有子女4人(含本件被上訴人),但其等對扶養吳影之態度均極為消極,或稱將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或稱將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以減輕安置費用,然或未配合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或根本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查等情,有原處分所附個案紀錄表可稽,原判決認為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短期保護與安置」之期間未有明文規定,與兒少法第37條之安置時間相較,應以數日或數月為已足,並認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負擔之安置費用期間長達2年以上,已變更短期安置為長期就養保護,不符合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短期保護與安置」之要件,而忽略上訴人長期安置吳影實係肇因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扶養義務人均不盡其扶養義務,國家為避免老人發生危難,不得不為必要之處置,其適用法規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維持自身生活及扶養母親已入不敷出

,無力扶養吳影等語。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吳影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已如前述,其等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