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王建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以「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其在日本申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3月23日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2年6月6日准予專利。系爭案為一種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依據其94年1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係至少具備有主框架(10)、及自該處往前後方向後方延長之座軌(11),該座軌(11)係具有比後輪(WR)的懸掛部(15)還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11h),且在該處支持托架(Ca)等的附屬機器者,其特徵為:在前述座軌(11)的外伸部(11h)上面,沿著其前後方向配置補強構件(St);前述補強構件(St),係由朝下方開放的左右一對縱架(20.20)及連結該等之中間部及後部的橫梁所形成;前述縱架(20)係上面相互連結,其下部沿前後方向隔開間隔,一體設置複數個支持部(25,26,27);將該等之支持部(25,26,27)從上方跨越該處之方式固定在前述座軌(11)的左右之導軌框架(16)上,使該支持部的前部延伸至座軌(11)的外伸部(11h)的基端部與下管(13)的結合部之上方為止,同時藉由該等之支持部(25,26,27)支持駕駛者乘坐的座椅(S),更進一步在最後部的支持部上安裝前述附屬機器。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2年11月7日以引證1係參加人於1998年8月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商品型錄(參加人舉型號「ZH125A」之機車商品);引證2係參加人所謂引證1型號「ZH125A」之機車照片3張;引證3係引證2機車照片之局部放大圖,及系爭案之圖9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5月26日以(94)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420486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係藉由補強構件補強座軌外伸部之大致全長,藉由輕量的補強構件可以使自座椅及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荷重承受作為拉力,而不必保持對抗屈曲負荷之強度。而型號「ZH125A」之機車具有一主框架A,由主框架A向後延長之座軌B,一後輪C,後輪之懸架部D,座軌B相較於前述懸架部D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F,以及一補強構件F,該補強構件則固定於座軌之左右導軌框架之間,且補強構件係以三個支持部F1、F2、F3固定於前述左右導軌框架G之間。
因此,系爭案與型號「ZH125A」之機車皆是藉由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之強度,所不同處係在系爭案補強構件置於懸架部上方,型號「ZH125A」之機車之補強構件係置於懸架部之下方。較之系爭案,引證案係利用金屬材料最弱之抗屈曲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而申請專利發明所提示者,則為利用金屬材料特長之抗拉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系爭案具體指出之構造可發揮材料所長,將材料用於刀口上,得以兼收提昇強度與減輕重量之功,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具備進步性。系爭案之補強構件必須設置於上端,由於座軌外伸部之幾何形狀,置於上端之補強構件,於荷重時承受者為拉應力,恰可發揮材料之所長以承受荷重,反觀引證案卻將金屬材質之補強構件,設置於座軌外伸部之下面,恰以對材料最不利的屈曲強度來承受荷重,在技術意義上完全相反,大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藉由此等完全反向教示之引證案推論出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部分。又系爭案拉伸力的補強方法,及隔開間隔設有多個支持部,在可善用材料特性之處善用其特性,而在不得不面對材料弱點之處加以適當補強,即可達成整體補強結構之輕量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角撐板l4主要係設在座軌11和下管l3的結合部之位置,並未延伸到座軌外伸部之後端,而引證案之補強構件係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下面,從該外伸部下方之前端到後端皆有補強構件,因此系爭案之補強構件並非僅相當於系爭案之角撐板14。又結構之強度、剛性設計與其結構件之斷面形狀、尺寸、及整體結構之支撐位置有關,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因此皆係屬懸臂樑之結構,所受之外力皆包含力矩(moment)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所受之應力皆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因此起訴理由所稱之引證案係利用金屬材料最弱之抗屈曲強度來支撐座軌外伸部,顯非合理。又在技術手段上,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藉由該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之強度,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是藉由該補強構件達到加強懸架部之強度,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欲解決之課題係座軌的外伸部,由於是外伸式,比起車體框架的其他部分強度不佳,且如自座椅或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荷重作用時,該處之傾向會更加變大。在習知的構造,座軌的外伸部,雖然以橫構件等實施補強,但如此則會招致外伸部的重量增加,此等作法作為提高強度的補強對策並不充分。系爭案目的為提供一種使前述座軌的外伸部藉由輕量且具有所希望的補強構件可以補強,而且其外伸部的外觀上體型佳之新的自動二輪車之車體框架構造。為了達成前述目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發明係至少具備有主框架及自該處往前後方向後方延長之座軌,該座軌為具有比後輪的懸架部還往更後方延長之外伸部,在該處支持托架等的附屬機器之自動二輪車的車體框架之構造中,其特徵為,在前述座軌的外伸部上面,沿其前後方向配置補強構件,該補強構件為,在其前後方向空出間隔一體設有複數個的支持部,將該等支持部在前述座軌的左右之導軌框架上,以自上方跨過該處的方式予以固定,藉由該等支持部支持駕駛者乘坐的座椅,進一步在最後部的支持部上安裝前述附屬機器而所構成。經查,自動二輪車座軌後方外伸狀被延長的外伸部、固定托架、抓斗軌等附屬機器為習知技術,且該外伸部比起車體框架的其他部分強度不佳,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明載。該外伸部之負荷包括座椅、托架、置物架、後把手或側把手。系爭案補強構件置於座軌上方,該補強構件即承受來自上方駕駛員的座椅及載置貨物的托架之負擔,補強構件經由數個支持部25、26、27固定在座軌之外伸部,補強構件的負荷仍藉由第1至第3支持部25、26、27分散增加至座軌11的外伸部11h的前後方向。因此,補強構件與座軌結合固定後仍係以其共同具有之充分剛性對抗上方駕駛員的座椅及載置貨物的托架之負擔,由於系爭案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且已與座軌固定結合,形同懸臂樑之結構,其所受之外力包含力矩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固定結合後,整體所受之應力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而型號「ZH125A」機車引證案之補強構件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下面,從該外伸部下方之前端到後端皆有補強構件,且亦與座軌固定結合,則其固定結合之結構與系爭案補強構件與座軌固定結合所形成懸臂樑之結構相同。另由系爭案為補強外伸部之強度,而在座軌11與下管13的結合部熔接角撐板14,亦可見由座軌之下方或上方固定結合一補強構件均可達到補強之功效。加以補強構件及座軌均屬金屬材料,補強構件置於座軌之上方或下方以達到加強懸架部(懸臂樑)之強度,均屬二金屬材料間以上方之金屬材料承受拉應力而以下方之金屬材料承受壓應力,核屬相同材料性質結構承受不同應力空間相對位置之簡易變化,應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既有技術而可輕易思及。上訴人已陳明依據系爭案結構特徵,在發生因來自上方之外力而使座軌朝下方屈曲變形的應力時,除位在上面之補強構件可發揮拉伸力之作用;而座軌固定部分之補強構件,處於下部亦不得不承受屈曲應力,故特別設置成前後方向有隔開間隔而可由多個部位支持,所以具有防止固定部位屈曲變形的效果。因此,補強構件設於座軌上方,仍須面臨來自上方之外力屈曲應力,其為輕量化自可根據負荷需要而以隔開間隔設置切口部及支持部,尚難謂此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完成,其以隔開間隔設置支持部可達輕量化之效果仍屬可得預期,亦不以此主張具有功效之增進。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與上述型號「ZH125A」之機車之構件,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型號「ZH125A」機車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92年6月6日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2年11月7日提出異議,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㈡首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與上述型號「ZH125A」之機車之構件
,所不同處僅是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然而該種結構空間位置之稍加變化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型號「ZH125A」機車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發明之特徵在於(1)於座軌上設置補強構件;(2)補強構件中設置有複數個固定座軌之固定部分以及(3)上述固定部分於車輛前後方向分散配置,除確保補強構件之必要多強度外,並削除對補強強度不具貢獻的部分以確保輕量化的功效,原判決對系爭發明未做整體觀察,顯然違背進步性判斷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且原判決承襲原處分機關違法判斷方式,未說明為何僅判斷經抽離之單一特徵,漏未斟酌當事人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查,參加人所舉引證1係參加人於1998年8月在大陸地區發行
之商品型錄(參加人係提出型號「ZH125A」之機車商品);引證2係參加人所指引證1型號「ZH125A」之機車照片3張;引證3係引證2機車照片之局部放大圖,及系爭案之圖9。被上訴人前於93年9月30日就參加人生產之型號「ZH125A」之機車進行勘驗,上訴人及參加人雙方均有代表到場,雙方均肯認引證1型號「ZH125A」之機車與引證2照片上之機車完全相同,當場並拍攝所勘驗之型號「ZH125A」機車之左、右與右前邊及拆卸座椅後之外觀照片存證,此有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4張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判決認定引證2之機車即引證1之機車,且該型號機車至少於引證1型錄1998年8月印製前即已公開,亦即於系爭案91年3月18日申請日,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日本第0000-000000號申請案)2001年3月23日向日本提出申請之前,引證案已有公開之事實,此外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有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詎上訴人於上訴時否認上開證據主張:引證1上之1998年8月印刷字樣不足以認定其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也不足以證明引證2該年月已公開銷售或使用,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所質疑之事證已經原審調查清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非足採。
㈣再者,支撐結構之強度、剛性設計與其結構件之斷面形狀、尺
寸、整體結構之支撐位置有關,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因此皆係屬懸臂樑之結構,所受之外力皆包含力矩(moment)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所受之應力皆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系爭案結構特徵,在發生因來自上方之外力而使座軌朝下方屈曲變形的應力時,除位在上面之補強構件可發揮拉伸力之作用;而座軌固定部分之補強構件,處於下部亦不得不承受屈曲應力,故特別設置成前後方向有隔開間隔而可由多個部位支持,所以具有防止固定部位屈曲變形的效果,補強構件設於座軌上方,仍須面臨來自上方之外力屈曲應力,其為輕量化自可根據負荷需要而以隔開間隔設置切口部及支持部,尚難謂此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不能輕易完成,其以隔開間隔設置支持部可達輕量化之效果仍屬可得預期,亦不以此主張具有功效之增進等事項,經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金屬材料僅在承受壓應力時才會有屈曲現象,在承受拉應力時不會也不可能發生屈曲現象,因此設於上方而承受拉應力之金屬材料決無須面臨來自上方之外力屈曲應力的可能,故原判決認定補強構件以上方之金屬材料承受拉應力,又認補強構件設於座軌上方,仍須面臨來自上方之外力屈曲應力,顯有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足取。
㈤復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補強構件與座軌結合固定後仍係以其
共同具有之充分剛性對抗上方駕駛員的座椅及載置貨物的托架之負擔,由於系爭案補強構件皆是設於座軌的外伸部,且已與座軌固定結合,形同懸臂樑之結構,其所受之外力包含力矩及重力,且座軌的外伸部及補強構件固定結合後,整體所受之應力包括拉應力、壓應力及剪應力;而型號「ZH125A」機車引證案之補強構件設於座軌的外伸部的下面,從該外伸部下方之前端到後端皆有補強構件,且亦與座軌固定結合,則其固定結合之結構與系爭案補強構件與座軌固定結合所形成懸臂樑之結構相同,核屬相同材料性質結構承受不同應力空間相對位置之簡易變化,應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既有技術而可輕易思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差異至少包括『拉應力』與『壓應力』之差異,絕非僅為位置之簡易變換,原判決既認定兩者有拉應力與壓應力之差別卻又指稱為於不同位置之拉應力與壓應力為位置之簡易變換,其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理由矛盾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法律已臻明確,且經由當事人雙方提出書狀充分攻擊防禦,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行言詞辯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