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利浩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6,778,10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㈠上訴人原申報出售證券成本500,778,717,080元,其中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額部分37,561,321元為前手所有,非屬上訴人,乃否准認列抵繳上訴人本期之應納稅額;另以系爭前後手息扣繳稅額淨額30,929,991元(計算式:前手利息扣繳稅額37,561,321元-後手息扣繳稅額6,631,330元)為上訴人購進債券之成本,乃相對調增上訴人本期出售債券成本30,929,991元。㈡上訴人交際費申報91,219,250元,大於應稅限額20,211,773元【計算式:(原查核定應稅收入3,320,482,137元+短票收入27,146,661元)×0.006+126,000元】,超限部分之金額71,007,477元轉列為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扣除自行申報分攤數237,481元,計調增70,769,996元。㈢另職工福利應稅限額大於申報數,故免分攤。㈣上訴人原申報利息收入1,164,823,395元,其中融資利息收入918,394,380元、轉融通利息收入412,524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9,889,777元合計1,018,696,681元經核可明確歸屬,全數轉列為營業收入;原申報利息支出746,738,627元,其中融券利息支出39,831,202元、轉融通利息支出45,831,729元合計85,662,931元亦經核可明確歸屬,全數轉列為營業成本;調整後之利息收入146,126,714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收入1,164,823,395元-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018,696,861元),應再排除可明確歸屬之押金設算利息649,603元,重新核計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45,477,111元;而調整後之利息支出661,075,696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支出746,738,627元-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85,662,931元),應再排除可明確歸屬之公司債息106,681,867元,重新核計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554,393,829元;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差額408,916,718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554,393,82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45,477,111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6%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28,993,362元。㈤上訴人本期因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為135,124,747元,扣除86年度處分利益1,120元,餘額135,123,627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轉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項下扣除,核定本期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259,038,826元(計算式:原申報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06,778,150元-調增之債券成本30,929,991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70,769,996元-調增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8,993,362元-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135,123,627元=虧損259,038,826元)。上訴人對原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之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等3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2,536,793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22,536,793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22,536,793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同意將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追減為40.9%,變更金額為167,246,937元,上訴人其餘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拋棄,成立和解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後依主管機關要求進行之避險操作,既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此避險證券交易之損失性質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參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卻將避險部位之損益視為免稅證交所得或損失,而否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加計或減除,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對於租稅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涵攝。又退步言,上訴人於發行權證當日自行買回權證之部位計28,880,000元,實屬未實際對外發行之部位,並未取得權利金收入,而應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減除,始符財政部86年函釋,以權證發行時取得之發行之價款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之意旨。㈡關於交際費部分:上訴人87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際費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逕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實有未合,且誤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強行將交際費及「限額之計算」與「費用之分攤」,混為一談,致上訴人之應稅所得虛增、免稅所得虛減,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發行權證之避險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㈢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應合併「權利金收入」及「避險損失」課稅,是本件爭點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則上訴人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有誤乙事,即屬爭點之組成項目,應為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有關交際費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再者,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況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部分: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規定,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惟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⒊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且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即便認為上訴人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⒋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無涉。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即屬有據。㈡關於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交際費部分: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被上訴人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經核亦無不合。㈢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未提起復查或訴願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自非法所許。經查,上訴人於復查時所主張者,乃「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成本,應否併入權利金內合併計算其所得淨額課稅」乙事,並未論及「上訴人於發行權證當日自行買回權證計28,880,000元」及「該部位未實際對外發行及取得權利金收入」等情,因兩者所需認定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皆有不同,自非同一爭點,原審法院自得不予審酌。另利息收入業經和解,即不再論究等語,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認購權證部分:依行為時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所載,系爭避險損失應認列於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項下,併同其他相關費用及損失等計算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原判決竟以避險操作可能產生利得或損失,認系爭避險損失為個別之損益,不應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此論理依據既非租稅法令,亦未符「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又以庫藏股股票交易為例,雖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卻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足證「證券交易形式」外觀為唯一判斷標準,要無可採。原判決竟認縱系爭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迥然不同,仍應以法律形式判斷系爭避險損失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全然不論系爭避險損失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是否符合其立法目的,亦未衡酌系爭避險損失之經濟實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差異及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在之高度關聯性。遍觀租稅法令,因適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規範成本費用應如何計算並歸屬於應免稅收入項下之規定不可勝數,未見有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者。如上所述,原判決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原則」、釋字第493號解釋揭櫫「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復查申請書可證,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應合併「權利金收入」及「避險損失」,是本案當以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為爭點,應為原審法院審理範圍。㈡有關交際費部分:上訴人87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際費用之情事。然原判決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逕以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實於法未合。且誤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強行將交際費及「限額之計算」與「費用之分攤」,混為一談,致上訴人之應稅所得虛增、免稅所得虛減,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據財政部83年函釋之意旨,利息收入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又避險證券損益為避險證券交易收入減避險證券交易成本,原判決既認避險證券損益屬應稅性質,則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當然為應稅收入,應併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始為妥切。然原判決對此毫無論述,逕予否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所採行之避險交易損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1日函釋分別釋示在案。
⒉查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證券交易行為,證券商發行權
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並無不合。另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發行權證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列,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所生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予以減除,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應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自得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既可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理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與風險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係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之規定買進或賣出股票之證券交易,即主張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並要求於稅法上異其計算,以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何況避險交易係為減少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損失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不能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且縱使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對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之問題,於修法以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存在無成本費用或其比例甚小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課稅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財務會計上可認列為本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法,認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而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又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規定,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此於立法論及解釋論而言,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以貫徹租稅法定原則。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給予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㈡關於交際費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1.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4.5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6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10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12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9百萬元至4千5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請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8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千5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次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年函釋略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財政部85年函釋略以:「…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應酬費用提列限額規定意旨,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
⒉查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應稅部門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門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從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而將其申報交際費超出應稅部門限額之部分,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
免稅分別計算,利息收入及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然原判決對此毫無論述,逕予否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以(應稅收入3,320,482,137元+短票利息收入27,146,661元)×0.6%+126,000元=20,211,773元,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為20,211,773元,進而調增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70,769,996元(計算式:申報數91,219,250元-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20,211,773元-自行申報分攤數237,481元)。揆諸被上訴人計算應稅收入時係另加上利息收入(營業收益)27,146,661元,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應稅且屬營業收益之利息收入併入應稅收入計算其交際費限額,核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相符,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避險證券交易既然仍屬證券交易,其收入非屬應稅收入,其交易損失亦無法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主張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即缺乏依據。原判決就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雖未予論述,但其維持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之結論,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