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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64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吳昔親)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洪勝堃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至91年9月分別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茲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該署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檢送該函轉知所屬各內外勤單位,並自91年7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惟被上訴人就各單位相關人員等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仍有疑義,乃先後就被上訴人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及勤務指揮中心等警察人員是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多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聲請釋疑,最後除經內政部以93年3月9日年3月9日臺內人字第0930002624號函,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外,其餘仍應按「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23日分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0943560340

1、09435603402號函再正式行文撤銷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外事科原為警察局幕僚單位,而外事服務站為臨時編組,至今外事服務站之工作性質依然不變,須24小時制服值班、24小時制服武裝巡邏、24小時涉外案件處理,上訴人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單位,確實係執行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辛勞及高風險之勤務。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始查知20幾年來一直是一個臨時編組單位,政府機關怠惰職務之作為結果,不應將此過程造成之警勤津貼差異結果轉嫁在依法受命之勤務人員身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分別第一、二、三級而區分不同之支給數額,核其目的,係因警務人員通常因內外勤及所服勤務性質不同而因其辛勞度、風險性不同而區分其支給數額,故為符合實質公平原則而區分其不同支給數額。上訴人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之單位,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為與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相同,故而於形式上雖被上訴人有法令依據(即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則可援引誠信公平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此論理觀之,被上訴人原授益處分本得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實質上對於外事科實質上有欠公平為由,援引公法上之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該處分自為合法。既為合法,更無撤銷必要,追繳之行政處分亦因違背誠信公平原則而無理由。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即明確函覆,認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等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亦被上訴人已知悉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卻遲至94年6月23日間始撤銷行政處分,其撤銷權早已消滅,已不得撤銷,故原處分係為違法。被上訴人已自承其認定上訴人應領取第一級勤務加給之原因乃因上訴人於分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之期間,因勤務非單純照一般內勤人員上下班而由其依職權判定應支領第一級勤務加給,是原授益處分確係被上訴人本其專業而核定,且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第三級警勤加給約差1,000餘元,均係每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復係上訴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專業及職權,且信賴每月領得之第一級警勤加給為合法,故而於83年10月至91年9月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期間,每月所之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均已就生活關係做適當之安排,且當時亦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亦即該授益處分之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早已因信賴授益處分及生活關係而不存在,若強制上訴人須返還因信賴該處分而受領之警勤加給,不僅有多繳納所得稅之損害。且於此種情形,應認信賴原則大於公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外事科員警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一事,有自83年起支領者,可見被上訴人此項作法沿襲甚久,已形成北市警局所屬員警之一般性認知,具有相當之穩固性,且產生溢領情形完全來自於被上訴人本身之因素,追繳與否對國庫之影響亦不大,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應堪認定。否則若不論信賴情形如何,一概以未追繳即造成國庫之損失,則信賴保護原則形同虛設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關於上訴人申○○不利部分及其餘上訴人部分暨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均認為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之員警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件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外事科期間,依規定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加給支給原因基本上有所不同,予以支領對象人員間差別待遇,應屬有正當之理由,因此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不符警勤加給表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之決定,核無違誤,上訴人所提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為,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上訴人任職之外事科,均屬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依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上訴人等溢領警勤加給,惟依法令規定,上訴人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上訴人此單純消極受被上訴人支領之警勤加給,而有信賴基礎,並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指示,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上訴人簽章確認,據以明確認定應撤銷處分之對象及應追繳之金額,進而為撤銷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故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作成決定前,抑或內政部93年3月9日函覆通知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前,對於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應撤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根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確切知有應撤銷之對象及追繳金額之時點應為93年7月20日,至被上訴人94年6月23日發函作成行政處分,並未逾越2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權時效消滅,並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按月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予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作成,完全來自機關本身之因素,並無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縱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上訴人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上訴人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本案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與維護法秩序安定無涉。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撤銷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至於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則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依行政院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臺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至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副知被上訴人函(原係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有關支領警勤加給疑義所為之答覆)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性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鼓山分局分局員鄭建裕等三人,分別支援督察室、行政科等單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嗣經同署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疑後,再以92年7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20104779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有關建請貴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外事科(配屬各分局及外事服務站之外事警察人員)及外人臨時收容所等員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外事科,依上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函釋,自屬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法令或解釋作成原處分,將原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並追繳上訴人於83年10月至91年9月間溢領之警勤加給,自屬有據。又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既經行政院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並依據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就支給數額等作合理的區隔,自已考量各種職務之差異性,因此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之單位,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為與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相同,故而於形式上雖被上訴人有法令依據(即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則可援引誠信公平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此論理觀之,被上訴人原授益處分本得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實質上對於外事科實質上有欠公平為由,援引公法上之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該處分自為合法。既為合法,更無撤銷必要,追繳之行政處分亦因違背誠信公平原則而無理由。」云云,自屬上訴人等個人主觀之認識及期待,尚與行政院盱衡全局,基於整體性及個別性的考量所作之決定不合,即無足採。(二)本件固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使上訴人等溢領勤務加給,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自不因渠等此單純消極受領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警勤加給,即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況上訴人服務警界多年,對於上開有關警勤加給之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本件雖尚難認上訴人明知調派外事科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亦僅係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要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溢領不該得之警勤加給,相較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制度之建立及維繫,以及警勤加給發給之公平性,亦無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訴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有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上,須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此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完全以私權之衡平作為立論基礎,實有相當之差異,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自不能完全準用民法之規定,依學者通說,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之給付係於連續之金錢給付時,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存在時,亦無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三)本件係肇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經該署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等語,並副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副知函文起,即已知悉上訴人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應無疑問。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副知函文後,隨即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而被上訴人所屬各內外勤單位乃自91年7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另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8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覆被上訴人釋疑聲請後,被上訴人復以稿代簽以91年9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0746600號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建請『……各警察機關原屬警勤加給第三級支給對象支援各警察分局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對象),均准按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外事科配屬分局人員亦自91年10月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本件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被上訴人所屬各內外勤單位及外事科配屬分局等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已符合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視為係「撤銷上訴人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在此之後所作成之原處分,就上開部分則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其他限期命上訴人等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並不能以被上訴人後續再作成原處分,即認前開被上訴人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本件對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7月及同年10月間,距其上開知悉上訴人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最遲於91年4月8日),並未逾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即非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之上節主張,殊無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8,435元,支給對象: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女子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二級:支給數額:7,590元,支給對象:1、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

一、二、三、四、五、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台灣保安警察總隊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外事警官隊、派兼「外人收容所」員警、警政署調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清查組之外其他編組之警察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備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三級:支給數額:6,745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二)查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沿革始自39年7月台灣省政府加發薪俸百分之30之警察勤務津貼,自56年1月起改稱警務津貼,自58年7月改由行政院核定,自67年7月起除原有警務津貼每月500元照支外,另增發依機關層級分三級發給之警務津貼,自70年6月起改稱警勤加給,並由行政院於81年6月17日以台人政肆字第22000號函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標準為第一級7,810元,第二級7,025元,第三級6,245元,嗣於85年7月1日起提高支給標準為第一級8,435元,第二級7,590元,第三級6,745元,此後除支給對象稍有調整外,支給標準即不再調整,至90年12月31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0局給字第036469號函修正發布現行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其內容如上所述。由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歷史沿革,即知有關警勤加給之規定並非自91年1月1日始發布生效,而是自39年7月以來即有相關規定。且由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之支給對象係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人員觀之,則第一、二級之支給對象亦應限於編制內人員,始符法律整體解釋之精神。又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復被上訴人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等之意旨,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例如內勤或外勤)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之精神,至於是否應明文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則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未修正前,尚不生違反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查上訴人服務警界多年,對於上開有關警勤加給之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本件雖尚難認上訴人明知調派支援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尚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並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主張:外事科人員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自67年沿襲至今,已形成上訴人之一般認知,追繳與否對國庫影響不大,應認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且當時所支領之警勤加給均已申報及繳納所得稅,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三)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經該署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

「……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等語,並副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副知函文起,即已知悉上訴人均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副知函文後,隨即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而被上訴人所屬各內外勤單位乃自91年7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另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8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覆被上訴人釋疑聲請後,被上訴人復以稿代簽以91年9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0746600號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建請『……各警察機關原屬警勤加給第三級支給對象支援各警察分局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對象),均准按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外事科配屬分局人員亦自91年10月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則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被上訴人所屬各內外勤單位及外事科配屬分局等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已符合首開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仍應視為係「撤銷上訴人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法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自得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審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在此之後所作成之原處分,就上開部分則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其他限期命上訴人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並不能以被上訴人後續再作成原處分,即認前開被上訴人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對上訴人等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7月及同年10月間,距其上開知悉上訴人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最遲於91年4月8日),並未逾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自83年11月至91年3月間分別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除復審決定所撤銷追繳之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94年6月才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要撤銷之前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及追繳之意思表示。則依原判決之論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既無鞭策行政機關知悉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應即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亦使相關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之狀態,認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94年6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09435603401、09435603402號函係屬後續之重複處分非行政處置,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上訴人真意係對上開被上訴人91年4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撤銷函不服,亦已逾行政救濟(復審)期間,其起訴亦非合法,與本件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