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63號上 訴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心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38,146,058,26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按「發行之認購權證負債」減「買回之未實現價值變動損益」及「已實現之發行損益」等之淨額227,563,075元,列報為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未列報92年度到期3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合計806,750,000元,核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營業收入438,952,808,260元,應補稅額211,691,2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14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現行證券商基於權責發生制,於發行認購權證時,負有到期履約之義務,而認有「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將發行市場之結算損益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所得,與發行認購權證之經濟實質不符,悖離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精神。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方為自留,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又自留之認購權證所認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會計科目,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上訴人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縱令就自留額部分認有權利金收入,上訴人買回認購權證所生之支出,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全數抵銷權利金收入,上訴人並無所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到期之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將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列為成本費用,蓋避險交易係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之一環,不應割裂觀察,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避險所生之損失及費用,應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扣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0條第2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被上訴人將之核定為權利金收入自無違誤。財政部83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被上訴人否准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茲分述如下:㈠依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款第3目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上訴人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資產,其以自有資金購買權證即為前揭權利金之收入之相應成本費用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申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貸:銀行存款 ││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 │└───────────┴───────────┘上訴人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而發行的費用在發行的成本及費用中已經認列,是上訴人主張其發行金鼎08、09、10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可言,其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資產,亦非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云云,尚非可採。㈡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履行發行認購(售)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所生避險交易損失,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自收入扣除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㈣再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又即便認為上訴人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前揭有關「上訴人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並可直接歸屬於權利金收入部分,自應依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扣除。吾人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時,自應斟酌法體系價值判斷、所得稅法規範體系、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避險交易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排除等主張亦有所誤解,洵非可取。㈤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㈥綜上,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及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尚難拘束本案見解。
㈦從而,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438,146,058,260元,被上訴人以其將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均列報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未列報92年度到期3檔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合計806,750,000元,認定前開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定營業收入438,952,808,26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7月及86年12月函釋分別釋示在案。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可適用之。㈡關於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是否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部分:⒈依審查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⒍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附表11)。」及第7條第1款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⒉查上訴人發行系爭3檔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而如前述,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⒊另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認購自留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形式上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不能否定上訴人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自留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且原判決並非僅以認購自留之會計科目,與發行後再買回之科目相同為由,即認定上訴人收入已實現,則上訴人以其無法與自己成立買賣契約;認購自留部分與一般持有人權利不同;其於自留額度部分雖有「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科目產生,惟其實質上並非於銷售後再買回,而係自始即未銷售予他人等由,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論理法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及第4目(上訴人誤植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⒋又上訴人認購自留,須將相當於對外發行之價金,存入權利金專戶,惟該存入之金額,仍屬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認購權證而增加資產,是上訴人主張存入之資金即為認購自留部分之相應成本費用而應予扣除乙節,並不足採。㈢關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部分:本件原判決就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等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規定,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