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7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祥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1日病逝日本,再審原告延期至77年6月30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及應補稅額。再審原告不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8、70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301之1號房屋和出售該房地之價金部分,申經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結果,迭經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核,嗣核減遺產額新臺幣(下同)33,044,020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9,444,278元,淨額為125,970,311元。另再審被告依訴外人姚林紅花之申請,於88年2月26日更正本案遺產抵押債權價值,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26,944,278元,淨額為123,470,311元。再審原告另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核定之現金(出售延平區房地、台鳳、味王、中國第一鋼纜、裕豐行等公司股權及貸款餘額)共112,476,268元,及被繼承人張瑞祥對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漁業)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行)等四家家族公司之暫收款債權等部分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表不服,乃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日前於他訴訟中得知被繼承人張瑞祥生前於日本尚有認領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二人,此有該二人之日本國籍戶籍謄本影本佐證,則前開日本國籍謄本本屬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裁判。㈡本件再審原告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且並未實際有積極財產之取得,縱依原判決所為訴訟標的之割裂,也限於臺北市○○段○○段708、70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價金部分有所得,但因合法繼承人增加,遺產所得之核定亦應相對酌減。至於其他部分,再審原告繼承所得者實為負數。因此,本件原判決不當使再審原告負擔龐大遺產稅捐,且再審被告進而以再審原告固有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有悖。㈢河野雅子等二人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再審原告並不知道有此二繼承人存在,再審被告既未能具體證明再審原告對於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情或無故不加以使用,其所謂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指摘,洵無足採。再者,再審被告以外國戶籍資料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但不具證據能力,顯屬託辭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所舉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係河野雅子及河野維光2人之日本國籍謄本資料影本,因該戶籍謄本資料並非由本國之戶政機關核發,故於本國之訴訟上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次查,河野雅子及河野維光2人之日本國戶籍謄本資料雖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3年9月22日核閱後認證,惟該代表處亦已於該認證之文件上載明,該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更益證再審原告所舉,鈞院未經審酌之證物,並不具備證據能力,實無證明力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以該不具證明力之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經查:㈠、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㈡、本件再審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張瑞祥於76年10月1日病逝日本,再審原告延期至77年6月30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後,僅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8、70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號房屋部分和出售上述房地之價金申請復查,並未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之遺產扣除額有所爭訟,因行政訴訟非採總額主義而係採爭點主義,故有關被繼承人張瑞祥遺產之繼承扣除額部分,非本院90年6月7日90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91年10月31日91年度判字第1943號判決審究之訴訟標的,故不因繼承人為3人或5人而影響上開判決之結果,先予敍明。㈢、依再審原告所提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9月22日認證之日本國戶籍謄本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張瑞祥生前於昭和40年(西元1965年即民國54年)10月2日認領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二人。惟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瑞祥均住居在日本,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雖稱再審原告頃於日前於他案訴訟中得知被繼承人張瑞祥生前於日本尚認領有河野雅

子、河野維光二人,故合法繼承人應有5人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知悉確切日期,本院無從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期間,況且依前開說明,縱然加以斟酌,尚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之訴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㈣、再審原告所稱其已為限定繼承,何以再審原告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乙節,因此部分係行政執行之問題,理應另循行政執行之救濟程序,非本件再審所能審究,併予敍明。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