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任砂石車司機)前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2月4日勘查時查獲,被上訴人除以行政處分書裁處蕭富雄罰鍰外,復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書告知上訴人「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嗣訴外人張生德未經許可,僱用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擅自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再度勘查時查獲,被上訴人除另案以95年4月1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張生德罰鍰等外,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4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22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僅係臨時受僱於地主承載砂石土方,無從知悉託運物品來源是否違法,且其並未共同販賣或挖取砂石圖利,並無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行;又其所駕駛之貨車,為訴外人立基公司所有,上訴人僅係車輛使用人,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違法沒入之系爭車輛,應予發還訴外人立基公司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曾於95年2月4日與訴外人蕭富雄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駕駛砂石車搬運土石從事違法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查獲屬實,經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上訴人邇後在屏東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上訴人列為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並經上訴人親閱後簽認有案,惟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被上訴人通知書內容確實遵行注意之義務,無視政府法規命令,續而違法採取土石,故被上訴人除對土地所有權人張生德予以依法裁處外,另核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與張生德共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違法事件,視同行為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地主張生德連續罰鍰外並沒入現場已裝滿砂石之2部大貨(砂石)車,是以,被上訴人基於達成行政目的,遏止不法採取土石破壞國土行為,所為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主觀犯意究竟如何,原即不易證明,行政機關除可依據違法行為人之自白加以判斷外,自亦得參酌全案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再者,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查獲多人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時,因未能確認同案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是否均屬故意,而未便一律加以處罰,遂先以通知書告知,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即將其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等語,藉此提高砂石車、挖土機司機等人之注意義務。職是之故,倘若該等砂石車、挖土機司機於嗣後再進行採取土石前,仍未向僱主請求檢視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即與僱主同為擅採土石之行為,即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應具有「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主觀犯意,則難謂無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5年2月4日查獲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蕭富雄涉嫌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遂先以95年2月4日屏府工利通字第063號通知書告知,「邇後在縣境內從事挖取、搬運土石行為,應檢視僱主是否有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否則將台端列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共同行為人,依法處分」等語,此有該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於嗣後受僱採取土石時,應先查證僱主是否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文件後,才得為挖取、搬運土石之行為。惟查,本件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再與訴外人張生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月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查獲系爭土地曾於93年9月22日及93年10月1日經盜(濫)採土石,雖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然系爭土地非但未經整復,反而遺留更大之坑洞,經當場測量原先開挖坑洞約長98公尺、寬95公尺、深10公尺,增加一新坑洞約為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挖掘之容積約有462立方公尺,另在現場攔查四部砂石車,其中二部載有土石等情,此有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25號、93年10月1日屏府工利採字第3135號行政處分書、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5年4月5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訴願及原處分卷內可稽,且上訴人95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均自承受僱於張生德,駕駛砂石車將土石外運等情,亦有該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在系爭土地確有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再者,上訴人於上開陳述意見紀錄,並自承曾因從事盜(濫)採土石作業被查獲(即前述95年2月4日乙案),及事前未向僱主張生德查證是否領有政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件,亦有該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但客觀上已有從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犯意。㈡又查,本件所查獲在現場載運土石由上訴人駕駛WF-953號之營業大貨車,經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證使用狀態結果,該車輛已於94年4月1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1月2日高監屏字第095004699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95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我是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車號是00-000,車主是我本人。
」等語,不惟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另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是車子的牌照被註銷後才買的,但立基公司老闆跟我說,以後可以復牌,所以,我才用30幾萬,頭期款5萬元,分期付款的方式跟立基公司買的。」「我是在94年7月分買的」等語(詳見原審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上訴人95年12月21日以簡便詢問表函詢立基公司有關WF-953號車輛之責任歸屬,據立基公司答覆「目前該車輛管理權屬(即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該車輛於95年4月5日於高雄縣高樹鄉涉及違反土石採取法乙案,與本公司無關,車主行為本公司無法知情。」亦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21日簡便詢問表附原審卷可參,足見系爭WF-953號車輛,已於94年4月1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94年7月分向訴外人立基公司以30幾萬元之價格購得,而立基公司業已將系爭WF-953號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之交付而生效力,則上訴人已成為系爭WF-95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依法沒入受處罰者即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核與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並不相違。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與訴外人張生德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有關裁處罰鍰100萬部分: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36條復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生德未經許可,僱用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擅自於系爭土地繼續採取土石,經警於95年4月5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而上開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違規開挖範圍約為長14公尺、寬11公尺、深3公尺,挖掘之容積約有462立方公尺,並在現場攔查四部砂石車,其中二部載有土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95年4月5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所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供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4幀、會勘筆錄表復原處分卷可參,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稱查獲當時現場並無採取土石之機具,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系爭土地旁產業道路,被上訴人僅憑警方調查筆錄,據予科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受僱採取土石時,應先查證雇主是否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文件後,才得為挖取、搬運上石之行為。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再與訴外人張生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未向張生德請求檢視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文件,即與張生德同為擅採土石之行為,即屬應具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主觀犯意。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生德以欺瞞不實之方式邀請加入,並非故意違法採取土石,縱有疏失,亦應按情節減輕其處罰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有關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準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限期令其辦理整復並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經行政院法務部95年5月29日法律字第0950020418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與訴外人張生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上訴人1百萬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且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業如前述,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前,並未有先限期令上訴人辦理整復土地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是上訴人亦無有違反依被上訴人所訂期限辦理整復土地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處分,是被上訴人援引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作為對上訴人沒入系爭砂石車之法律依據,顯係誤解法條規定之意旨,擴張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與行政罰之法定原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不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處分,業如前述,此外,又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得對系爭砂石車為沒入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裁處沒入或擴大沒入。則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作為沒入系爭砂石車之依據,顯屬無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入車號00-000號砂石車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維持罰鍰處分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