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乙○○、丙○○及訴外人張淑貞、戴劉旺梅、戴揚名、萬唐秀珍等(下稱原申請人)於民國89年5月12向再審被告以臺北市○○區○○路1段19巷3號、5號等建物(為C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為共同使用部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嗣再審被告以89年5月25日新測補字第000124號通知原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以89年6月12日新測駁字第000065號通知駁回原申請人之申請。惟原申請人於收受該駁回通知前,於89年6月12日再向再審被告以提出申請書方式補充說明,仍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再審被告以89年6月1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96077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原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原申請人乙○○、丙○○、張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將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訴訟繫屬中張淑貞將所有權移轉甲○○,兩造同意後由甲○○承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15日以93年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2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按系爭建物雖興建完工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之前,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至89年間始送件欲補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生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系爭建物地下室係完工於60年1月13日,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方式;一般買賣契約書僅列明主建物之內容,並不會另立共同使用部分,至共同使用部分之售價則轉嫁於主建物中,且隨著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則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已先後將主建物出售或輾轉出售與本件再審原告,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則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即脫離原始起造人所有,而成為買受人各層主建物之再審原告所有,是再審原告以尚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層、屋頂突出物為共用使用性質補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應屬於法有據,且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用途,於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僅載明係供共同使用性質之防空避難,從未區畫分隔出另有專有部分,亦無特別約定為非屬共用部分之記載,是原始起造人自無從依62年1月17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一字第754號令,據以申辦為地下室所有權人。亦無法可書立移轉契約書,原判決竟認定尚須依據其書立移轉契約書,始可辦理測量,顯無法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構成再審事由。(二)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完成測量,是符合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必然可以申請測量,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係內政部為究明區分所有建物於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究應屬專有或共同使用,所為之規定,係以地下層本身所具備之要件來加以判斷,如符合該條但書要件,則可申辦為專有部分,如不符合僅能申辦為共同使用,本件即屬後者。而有關地下層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之規定與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內容殊無軒輊,亦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相符,僅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更加詳盡而已,斷無符合上開補充規定之申請人,竟變成不符合申請測量之人,惟原判決率謂:「已難僅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作為應以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申請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之依據」云云,殊乏法律依據,理由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三)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認為地政機關就登記內容所涉權利之有無,並無實體之判斷權,詎原處分機關竟主觀認定系爭建物之地下層仍屬35年前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原判決疏未指正,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始起造人如將主建物出售完畢後,即無任何權利,其書立分配協議書之權利,亦全部由所有權人繼受。同規則第2款所稱「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係為確定所有權歸屬狀態而規定之程序依據。本件原始起造人既無法依62年1月17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一字第754號令,辦理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產權登記,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即不能以專有部分而為移轉,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率予駁回,理由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四)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等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1196號判決均是以「防空避難設備」作為重要爭點,詎原判決竟捨棄上開判決所持見解,改援引本院92年度判第885號判決作為依據,後者之訟爭標的物為電梯、樓梯間、走道,與本件防空避難設備性質完全不同,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判決理由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五)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能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⒈未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依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系爭C棟地下室只有3個牆壁,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可隨時到系爭C棟地下室,顯然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⒉未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直接與建築物之外界相通,上下樓梯必須利用3號、5號一樓再審原告甲○○所有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又地下室有供共用設備之配電室,4個角落均設有污水池及加壓馬達等公共設置。⒊未具備專用之功能: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全部為「防空避難」,防空避難室不得編定門牌,無法申請水錶、電錶、繳稅證明,無法具有與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故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實無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惟依竣工圖所示臺北市○○區○○路一段19巷3及5號(C棟)與臺北市○○區市○○道○段56及58號(B棟)地下室相連成一獨立個體,其出入口有4個,其中兩個分別為市○○道○段56及58號、大安路1段19巷3及5號之公共樓梯,另兩個分別為市○○道○段○○號、大安路1段19巷3號後側之獨立樓梯(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次查再審原告等所有之區分建物所含公共樓梯,當時已由起造人合意分別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不含地下室),公共樓梯雖分別登記為該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仍不能妨礙該棟各區分所有權人通行,故該建物之地下室仍有其他出入口與外界通行,具有其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無疑義。(二)按63年2月25日內政部頒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41條:「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應依左列規定: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該左列規定附建:(1)3至4層建築物,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四分之一附建。……」;第142條:「四、在同一基地內建造2棟以上建築物者,得將防空避難設備集中附建之,但其進出口應設在明顯且方便使用之位置。」另依內政部65年3月5日台內營字第664110號函示,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依其使用性質可分為下列兩類:⒈第一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第一節有關條文規定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內政部63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607352號函訂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之規定,該防空避難設備於建造完成後應交由當地民防主管機關登記列管。)⒉第二類:上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以外,建築物起造人另行建造之地下層(無須登記列管)。查系爭建物為4層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建物起造人將該建築物之地下室全面開挖,其附建之設備雖有污水池、樓梯間等,惟其使用範圍、使用方式及權屬等仍應由全體起造人協議約定,如除去污水池、樓梯間等部分不致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地下室實無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部分,前於再審原告93年8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續(三)狀內主張,業經該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係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二)原判決經核尚無所適用之法規明顯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其只有記載地面以上各層起造人;而申辦標的之系爭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均為空白未記載權屬,且其使用用途全部載為共同使用性質之防空避難室,可證系爭地下室之性質應屬從物,其產權係隨著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防空避難室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自亦無權書立移轉地下室之契約書予買受各層主建物之人,再審原告以尚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層、屋頂突出物以共同使用性質提出「補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自屬於法有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就登記內容所涉權利之有無,並無實體之判斷權,系爭地下室並未具有可以以專有部分移轉原因之狀態,原判決竟認同再審被告之見解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相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援引與本件標的物完全不同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作為依據,亦構成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就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與屋頂突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其目的即在於第一次之所有權登記,而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用部分中,何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何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未明確記載;雖系爭建物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則再審被告就原申請人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即無從依其使用執照及登記資料上得知。雖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知再審原告係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屬及範圍,仍有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該共用部分之性質定之,無從僅依建物專有部分之登記資料而得知,亦不得當然推論該共用部分非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即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既無從依其使用執照及登記資料上得知,再審被告復對此部分權利之有無,無實體之判斷權,則再審被告依申請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申請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及本院原判決亦引據89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即駁回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213條、第268條、第279條之規定,遞予維持,與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未採為判例,況最高法院判決除係本案之先決問題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原判決引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旨在說明上開見解為本院一貫之見解,論理一致,其理由欄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以其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以及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