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7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巨埔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民國82年1月至84年9月漏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121,368,744元,逃漏營業稅6,068,437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市稅捐處)查獲,並於85年2月6日裁處罰鍰42,479,000元,復查決定更正為30,342,100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84至85年間漏開收取管理費收入6,999,154元之發票,逃漏營業稅349,958元,亦經高雄市稅捐處查獲,並於87年6月10日裁處罰鍰1,749,700元,因未提復查而告確定。上開二件罰鍰於89年8月25日經高雄市稅捐處(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營業稅業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第17796號受理在案,因上訴人(原名陳明仁)為巨埔公司登記負責人,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10月19日雄執禮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報告巨埔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法律關係之發生,乃基於法律事實,而事實在性質上並無價值判斷,僅供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審判之素材,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區分該事實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雖似屬私法關係,然其得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又上訴人是否為巨埔公司負責人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將使上訴人持續受命報告財產、限制出境及拘提管收等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事實上非巨埔公司法律上負責人,即無任由行政機關片面創設或確認之理。上訴人平時對其父陳子堅所營事業狀況並不清楚,對自己受贈巨埔公司股票,並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等情,不僅事先不知情,事後亦未予追認,上訴人形式上雖被登記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既未取得公司股份而無能成為董事長,復未經補正程序,自非巨埔公司負責人。況巨埔公司自85年1月份起,亦未存有以上訴人名義執行巨埔公司業務之文件、單據、表冊等資料,此業經其父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可證,然相關機關仍登記上訴人為巨埔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此項法律基礎事實有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方式加以糾正必要,以免因巨埔公司欠稅關係,使上訴人仍持續受執行機關約談、命報告財產、限制住居甚至拘提管收等處遇,而受法律上不利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及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僅謂上訴人成為巨埔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係在個人不知情狀況下成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既未出席股東臨時會,難以其本人掛名董事長及會議記錄上有出席簽名,遽認其即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為。且系爭刑事判決迄今多年,上訴人卻未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登記事項表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上訴人,依據公司法之登記主義,被上訴人並無權限認定,故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其為該公司代表人要求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非公法事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是否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係屬上訴人與巨埔公司間私法法律關係之範疇,要與行政處分及公法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況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法因確認判決除去侵害,即難謂有何受判決之實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對其寄送繳款通知書,並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係依據巨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長欄之記載,縱上訴人主張其非巨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屬實,然此法律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巨埔公司,而非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上訴人與巨埔公司間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實無法因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判決而加以除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請求確認其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及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是如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訴外人巨埔公司82年1月至84年9月逃漏營業稅6,068,437元,經查獲被裁處罰鍰為30,342,100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84至85年間逃漏營業稅349,958元,亦經查獲被處罰鍰1,749,700元,因未提復查而告確定。上開二件罰鍰於89年8月25日經高雄市稅捐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第17796號受理在案,並命巨埔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報告巨埔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不服,起訴請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查上開二件罰鍰處分書,高雄市稅捐處對受處分人巨埔公司之負責人欄均記載為陳子堅(見原審卷第76頁及第84頁),而命上訴人報告巨埔公司財產狀況者,係高雄行政執行處,其遭命令報告財產之危險,無法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提起確認訴訟所得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之判決理由雖部分有異,然應予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以其非正確之法律見解,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