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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指示挖土司機林清華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153、153之1、153之2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95年1月8日前往查察,並現場拍照存證,嗣於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及95年2月17日3次詢問上訴人並製作調查筆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2月21日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4568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5年2月24日以府商公字第0950050576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上訴人係因地勢不平,不利耕作,故於95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施作整平,將高處之土石填補至低窪處,預備種植金桔樹,此從警方95年1月0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無任何運輸砂石車輛及坑洞周圍尚有突出之土堆以作填補整平土地之用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將土方運出,而單純係為進行整地填平。再者,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合計不過1,183平方公尺(即0.1183公頃),縱使全面開挖,其挖掘面積不可能達0.35公頃,顯然警方現場所測量之挖掘面積有誤,原處分機關採此作為科處上訴人之依據,自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書證據欄所載之「挖土機1部」,當時係置放於距離系爭土地十分遙遠處,且因故障待修,已置放於該處長達半個月之久,與本件並無關聯。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單純實施整地,以利耕作,依法自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200萬元之罰鍰,顯非適法。倘原處分機關仍欲認定上訴人此舉非整地行為,自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㈡至於「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地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然就核准之相關程序應如何進行或向誰申請,於現行法中並無規定,且遍觀前揭辦法之全部內容,亦並未對「未經核准實施整地」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是以縱使原處分機關欲對上訴人未經核准而進行整地之行為科處,亦應說明其依據為何,始為合法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從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地籍圖及「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測量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足證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前揭地號土地違規開挖採取土石,是以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200萬元之罰鍰於法有據。㈡再者,上訴人所有之「幸太砂石場」曾遭查報違反土地使用相關規定,於特定農牧用地堆置土石及不當整地(盜採)等行為,經被上訴人地政單位處分多次在案,且其個人與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於相關單位查獲不當整地(盜採)等行為時,均以「自有土地上委託進行整地以利耕作」標準說詞作為抗辯,此益證上訴人訴稱其單純係為進行整地填平,以利耕作云云,僅為掩護其違法行為所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挖土機停放於遙遠之土地上,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該挖土機所停放之地號,亦已經被上訴人地政局於94年10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96453號處分書罰鍰9萬元在案,故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㈢又觀上訴人訴願書中所載:「案內訴願人整地情形應為不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僅需向農業主管機關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辦」等語,即證上訴人訴稱不知農地欲進行整地之事業主管機關為何之主張,僅屬臨訟之詞,顯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將土石挖取之坑洞,其行為事證明確,警方係依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來登記於調查筆錄中,上訴人未提供遭挖掘土地之完全地籍資料,現今上訴人始以不全之地籍登記面積與警方所測量之面積不符來質疑警方之作為,實屬無理。㈣綜上,按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號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者,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將土石挖取成坑洞,其行為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處以罰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據報前往現場查察,自現場所拍攝6張照片以觀,衡諸經驗法則,其挖掘之長、寬、深度,已足證明上訴人有開挖、採取土石事實至明;復觀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及95年2月17日3次詢問上訴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內容,益證上訴人確有雇工挖取土石之情;而上訴人亦自承其開挖未經申請許可,是以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於法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單純整地填平云云,並不足採,蓋:1.依經驗法則,自上訴人不爭執之警方查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研判,所顯示之開挖面積,其長、寬、深度,非為整地所需至明,且自上訴人所提出96年3月拍攝之4張照片對照觀察,系爭地並無如上訴人所陳為種植金桔、整地而大動開挖工程之必要。2.警方於前揭時地查察時,雖未發現載運之貨車及停放之挖土機,但自上訴人前揭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確有開挖之事實,且係委由幸太砂石廠林姓司機以挖土機所為。3.又觀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號土地已呈現一令人怵目驚心之偌大漥地,若上訴人係採取153地號土地土石係為填實153-1及153之2地號土地,則開挖、填實前之153- 1及153-2地號豈非一片汪洋,衡諸常理,上訴人此項整地之說,洵屬諉卸飾詞,不足採信。4.退而言之,縱上訴人係挖取153地號土地土石填實153-1及153-2地號土地坑洞屬實,其未經申請許可,所為之採取土石,亦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違規要件,無須將挖取之土石外運,始為處罰之要件,上訴人此項主張,容有誤解。㈢綜上,本件查察機關之大溪分局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挖之面積未實際丈量,而係以目測為之,固有未當;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挖,確係事實,已如前述,要無因警方目測面積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有誤,即據以阻卻上訴人違規事實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採取土石之事實,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200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五、本院按:

(一)「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土石採取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又被上訴人為達依前開規定所為罰鍰處分裁量之妥適,乃制訂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規定:深度10公尺以下,違規採取土石方面積未滿0.2公頃者,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面積0.2公頃以上未滿0.3公頃者,處罰鍰新臺幣150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據報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現勘結果,現場有挖土機1部,位置於○○鎮○○段缺子小段153、153之1、153之2等3筆地號土地約0.35公頃(寬50公尺、長70公尺),深度約6公尺(坑洞體積21,000立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8頁以下),並製作調查筆錄(含現況照片6張)等,有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可查,被上訴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分上訴人200萬元之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原非無據。上訴人辯稱所為係實施整地,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云云,就整地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例外事實,從未舉證以實之,且就其並未依「土石採取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上訴人主張整地係為種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亦不爭執,則其所辯本無足採。

(三)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方之面積為0.35公頃,並未據於原處分書及其他文書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予以說明其認定依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法開採土石之位置在系爭153、153之1、153之2地號等3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689平方公尺、294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為1,183平方公尺(即0.1183公頃),則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縱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其面積亦僅0.1183公頃,而未滿0.2公頃。苟本件上訴人採取土石方之面積未滿0.2公頃之事實無誤,則依被上訴人所頒「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之金額應為100萬元(本件開挖深度為0.6公尺),而非20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方之面積若干,攸關裁處罰鍰之數額,原審自應予以明確認定,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始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之適用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是否正確。原審未就本件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方之面積為確實之調查,即謂其面積為0.35公頃,其調查事實即有疏漏,而此項疏漏影響及於被上訴人對罰鍰數額之裁量,亦影響及法令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重為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

0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