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9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係以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促再審被告依職權作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被駁回,而以被駁回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詎原確定判決逕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謂應予撤銷不予免稅之行政處分一節,已有撤銷之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竟為撤銷訴訟「上訴駁回」之諭知,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訴之聲明第2項所謂應予作成免稅行政處分一節,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發布於系爭農地拍賣之後,但本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期待,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故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並非農業主管機關,其所記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又非民事法院書記官,其所為筆錄在強制執行法上,並無一定之程式,故亦無證據力。原審逕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查封筆錄及再審原告在該筆錄上簽名,作為判決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拍定後對於執行分配表上所載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債權種類及數額未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於拍賣終結後再行異議之理,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焉何不能為本件之行政救濟,其理由又為何,原審未在判決書上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拍定人承受系爭農地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28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根據已明瞭的事實,依法律之推定,認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地使用,原判決竟以「自由心證」而為相反之認定,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㈤財政部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明確表示課稅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順序流程,應先予以免稅,嗣後發現免稅不符法律規定時再予補徵,而補徵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再審被告反道其行,乃為避免再審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違背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詎原審對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既未記載於判決書事實項下,亦未於再理由欄中計載關於該攻擊方及防禦方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09條規定不合,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財政部8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農業用地於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為之函釋,而本件爭點事實與財政部上開函釋缺乏關聯性,尚難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㈠撤銷訴訟部分: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13份小段31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8年9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並於同年10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再審被告係於78年9月18日至10月4日間核定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人,對再審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應已及時知悉,再審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如未於該期間內提起,則原處分業已確定。至於再審原告於88年12月間,向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處申請退還前開民事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所有人顏秀氣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俾使債權重為分配,再審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於89年1月3日以桃稅溪貳字第18704號函復主旨:「台端申請顏秀氣君原有坐○○○鎮○○段13份小段317號1筆土地改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案,核與規定未符,歉難照准,請查照」。並於說明二稱:「案述土地本分處前於84年12月21日以84桃稅溪貳字第18422號函覆,84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該地大部分荒蕪、雜草叢生,僅約四分之一面積種植綠竹及蔬菜,與78年法院查封時為第三人占用情形無異,且拍定人未繼續耕作,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不合,所請礙難照辦」,僅係就系爭土地之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實之陳述,即就已確定土地增值稅無從再為行政處分,上開函復雖有「歉難照准」,仍非屬否准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土地增值稅係對系爭土地出售人課徵,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該處分之相對人,至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核定,僅影響其受償金額,即影響其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利益。從而,縱認再審被告上開函示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雖均以實體決定或判決駁回,理由欠妥適,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93年1月2日提出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就顏秀氣於78年9月間原所有被拍賣之農地坐落桃園縣○○鎮○○段13份小段317地號土地,准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再審被告就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言詞辯論,然本件原審判決卻將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漏未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聲明不服,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敍明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參照。
五、本院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之上訴理由大致雷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中已詳加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不採理由,且認再審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核定,僅影響其受償金額,即影響其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利益,認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認事用法均妥適,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