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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6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29日以「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9月1日准予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其係於外殼體中形成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底端形成底板,而在容置空間中可裝設定子組,定子組是由上磁極片及下磁極片上下交錯對合並於其中設置線圈,且以軸套穿設上、下磁極片及線圈而定位於電路板上,該軸套中設置軸承,軸承可供轉子的心軸樞設其中,轉子之殼套內緣具設馬達殼,馬達殼內側設置具N-S極連續排列的永久磁鐵,電路板上則設置感應元件,其特徵在於: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其中,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

3.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其中,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

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8日以引證1即87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2為80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3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申請書、引證4為80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及引證5為8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檢送予被上訴人關於核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之變更登記函件,向被上訴人申准變更異議人名稱為參加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6月28日以(94)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4205921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其轉子(40)之殼套(41)內緣具設馬達殼(45),馬達殼(45)內側設置具N-S極連續排列的永久磁鐵(42),即系爭案之轉子(40)為「三層式」構造。引證1中,僅記載其線圈座、感應元件及電路板及組合關係等,引證1完全未說明其轉子之構造為何?至於引證2,依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2)倒數第4行至創作說明(3)第11行記載,僅說明其轉子(7)內具有永久磁鐵(72),且於其第1圖之立體分解圖以及第7圖之組合剖面圖可見,引證2之轉子(7)僅於其殼壁內側設一永久磁鐵(72)之「二層式」構造,由上可知,引證

1、2之轉子(7)構造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轉子構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感應元件(30)設置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引證1係界定「電路板2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對位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而此一感應元件23的對位設置,只定義在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僅為上極片11極後端111,於引證1第2圖所顯示之感應元件23的設置位置,並沒有對位在上下極片11、12交會處,根本就沒有呈現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結構。至於引證2電路板6上所設置的感應元件61位置,係設置在定子座2(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之極前(極後)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亦與系爭案感應元件30設置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50與上磁極片21、下磁極片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有所不同。引證5第3圖所示,其感應元件22之設置位置是在下極片14前緣位置,並非設置在如系爭案所示之感應元件30設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50與上、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故引證5僅能視為如同系爭案先前技術所述之習知結構,並沒有揭示出系爭案之特徵結構,且不能達成當線圈導通,使上、下磁極片同時交變極性時,除了下磁極片之S極可與永久磁鐵之S極形成互斥之推力以外,加下永久磁鐵之N極一部分已經進入下磁極片之S極,而可以下磁極片之S極對於永久磁鐵之N極形成拉力作用,使轉子之旋轉,具有一互斥之推力以及一異極性相吸之拉力,而能增加轉子之轉矩及轉速功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係以引證1、2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1、2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及作用,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並未組合引證1、2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審查結果具體明確。引證5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如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引證5之上積磁軛片12所凸設之磁片122即形成彎折,及下積磁軛片14所凸設之磁片142即形成彎折等,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3項所載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及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等構成及作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1或引證2所揭不具新穎性,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構成而言,其第2、3項所載構成僅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加運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係有關一種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除其前言界定外殼體中形成容置空間、底板,以及定子組構件,其技術特徵係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目的在藉此當感應元件感應永久磁鐵之磁極,並且交變上、下磁極片之磁極時,可對於繞行的永久磁鐵形成包括推斥力及吸引力,而讓轉子運轉更為順暢,且能有效增加轉子的轉矩,提高轉子的運轉效率。依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所提異議申請書第肆點所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係認與引證2之技術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書一併論及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固非妥適。又被上訴人係以引證1、2各別構件之組成分別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1、2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並未組合引證1、2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引證1、2之組合與系爭案作新穎性比對判斷部分,非屬可採。再查,依引證2圖式第1、4圖已顯示殼座1中形成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裝設定子座2,定子座2(線圈座)具有缺口,且以金屬管5作為軸管穿設結合電路板6、上、下極片(3,4)及定子座2(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該金屬管5可供轉子7之軸柱71樞設其中,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依引證2之界定「上極片3之極前34與下極片4之極後43成一直線…」以及圖式第1圖亦可看出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之極前34與下極片4之極後43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縱向位上。雖然系爭案對感應元件設置位置之敘述方式與引證2有所差異,但其內容仍已為上開引證2上開界定及其圖式所揭露,縱其構件對應上有部分之差異,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公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直接推導得知,因此,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520507900號審定書中已經自行認定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係屬另案表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原審法院。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第3項界定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而引證5為8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5之上積磁軛片12所凸設之磁片122即形成彎折,及下積磁軛片14所凸設之磁片142亦形成彎折,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附屬項所載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及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之附屬特徵,均為引證5所揭露。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附屬項所載細部特徵又揭露於引證5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附屬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引證5仍不足具體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僅為習知技術簡易附加運用一節,非屬可採。依上所述,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2及引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雖有部分理由未臻妥適,但並不影響其餘理由之判斷,結論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90年3月29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6月28日為異議審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

項不具新穎性,引證2及引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其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比對之引證文件有數件均得證明被比對之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時,自得以其中一件引證案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已足,其未贅論其他引證文件之技術內容者,當然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

1、原異議審定雖以引證1、2均得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原判決則以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所提異議申請書第肆點所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係認與引證2之技術內容相同為由,僅就引證2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略以:依引證2圖式第1、4圖已顯示殼座1中形成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裝設定子座2,定子座2(線圈座)具有缺口,且以金屬管5作為軸管穿設結合電路板6、上、下極片(3,4)及定子座2(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該金屬管5可供轉子7之軸柱71樞設其中,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依引證2之界定「上極片3之極前34與下極片4之極後43成一直線…」以及圖式第1圖亦可看出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之極前34與下極片4之極後43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縱向位上。雖然系爭案對感應元件設置位置之敘述方式與引證2有所差異,但其內容仍已為上開引證2上開界定及其圖式所揭露,縱其構件對應上有部分之差異,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公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直接推導得知,因此,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等事項,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贅論引證1之技術內容是否得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詎上訴人上訴意旨竟以引證1之技術內容爭執略謂: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案專利範圍1項係界定,該感應元件30設置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1(上訴狀稱為附件二)界定「電路板2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對位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之極後端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而此一感應元件23之對位設置,僅定義於上極片1之極後端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為上極片1極後端111,並未對位在上下極片11、12交會處,完全未呈現出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結構即從系爭案第2圖觀之,系爭案為上、下套合,特徵於標號30感應器位置固定於N極與S極交會點延伸之縱向位上面。然從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專利範圍第1項,表示「極後端」,亦即係位於S極最邊緣之極後端。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界定於極後端,系爭案界定於上、下極片的交會點,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可能因為上、下極片大小的不同,將改變極後端的位置,與系爭案所指定點的位置不同。系爭案技術特徵係於南北極交會點延伸線縱向位的位置,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設計位置除非有上下極片切片點恰好相符,始出現於中心位置,此由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圖1、圖3可見感應元件偏上極片之極後端,故圖1係屬不及,圖3則屬太偏,僅圖2始可能成為直線,然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未固定定位,參加人並未發明固定定位之技術,與系爭案截然有別。原審對於「交會處延伸縱向位」與「極後端」之重大差異未加釐清,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係以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引證1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所為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520507900號審

定書,係對另案第00000000P02專利案所作成之認定,該第00000000P02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為「如何使感應元件精確定位技術」,此有該案審定書附於原審卷第72、73頁可稽,該審定書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標的之審定書,亦無本件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認定,且與本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兩者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認定該95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520507900號審定書係屬另案表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件。是以原審法院以引證2之技術內容認定系爭案獨立項不具新穎性,並組合引證5證明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2(上訴狀稱為附件3、4、5)業已經被上訴人以95智專三

(二)04059字第09520507900號審定書中認定非屬定位技術之文件,原判決理由仍持未具定位技術之文件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