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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6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03號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

北路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吳翼贊(再審原告之夫)於民國87年11月22日死亡,再審原告於88年8月19日向再審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於87年7月3日將其所有萬泰銀行支票新臺幣(下同)8,820,000元,存入吳淑勤(被繼承人之妹)銀行帳戶,同年6月9日及9月4日由吳茂崧(被繼承人之弟)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領現4,410,000元及3,800,000元,合計17,030,000元,核係被繼承人對吳淑勤等人之贈與,乃予核課贈與稅,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課稅;又查得再審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所有之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211,458元及利息3,123元,郵局劃撥儲金帳戶731元,合計漏報17,245,312元。乃據以核定遺產總額為81,460,005元,淨額46,148,118元,應納稅額9,928,528元,並就漏報被繼承人遺產17,245,312元,按其所漏稅額2,697,603元,處1倍罰鍰2,697,60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認定存入吳淑勤銀行帳戶之萬泰銀行支票8,820,000元,係對吳淑勤清償借款,准予核減遺產額8,82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72,640,005元,淨額為37,328,118元,應納稅額為9,049,578元;並相對核減罰鍰878,950元,變更罰鍰為1,818,65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33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10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現金23,580,000元及出售中外證券投資價金、誠泰銀行領現8,290,000元二項,並非訴之聲明之追加,不應從程序上駁回。(二)被繼承人委託其弟吳茂崧代為提領現存款8,210,000元之期間,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會簽意見表可證,被繼承人因病住院僅致手足不便尚能正常工作,並非於「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故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三)又被繼承人委託其弟吳茂崧代為提領現存款8,210,000元,係被視為贈與而併入遺產總額中,故為推計課稅,依其性質僅係以再審被告未究明事實證據,而以納稅義務人不履行協力義務為由所設,並非再審原告因故意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允非有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復以其於上訴主張之事由,作為再審提起之主張,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決均已詳明記載本件適用法令及採證緣由,並無再審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本案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所主張之爭訟內容包含以下數項:⑴87年6月9日及同年9月4日由被繼承人之弟吳茂崧前後二次自被繼承人在誠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410,000元及3,800,000元(合計17,030,000元),應否計入遺產稅之稅捐客體。⑵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原先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下、卻遭再審被告在核定稅額時仍將之列入遺產稅稅捐客體之下列財產:①現金23,580,000元。②出售中外證券投資價金及自誠泰銀行提領現金之8,290,000元。⒉而上開⑵之①「現金」與②「出售中外證券投資價金及自誠泰銀行提領現金」部分,因為再審原告提起復查申請時未為主張,因此第一審判決本諸稅捐法制上之爭點原則,認為此部分起訴未經復查程序,其起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說明關於原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現金23,580,000元,出售中外證券投資價金及誠泰銀行領現8,290,000元部分。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揭示,行政法院對於稅捐事項之爭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課稅處分之撤銷權,該訴訟標的已經復查程序中主張,即已踐行前置程序云云,顯將我國稅務訴訟程序誤採為總額主義之結果,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自難採酌等情。經核所適用之法規未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徒執前程序上訴主張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之前開判例,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二)本件被繼承人之弟吳茂崧於87年6月9日及9月4日,自被繼承人所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第502271號帳戶提領現金4,410,000元及3,800,000元,由現金流動之情形,客觀上已足認定被繼承人已將該合計8,210,000元之款項移轉予吳茂崧,並經吳茂崧允以受領,則再審被告據以認定有贈與之事實,並非以「推計」方式為之。再審原告如主張並無贈與之事實,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再審原告前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因公務極為繁忙,常將私人瑣事,委託任職於同公司之胞弟吳茂崧代為辦理,上開二筆款項乃被繼承人委託吳茂崧代為領款,吳茂崧領取後即交付被繼承人等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主張:被繼承人委託吳景崧提領存款時係因病住院,僅手腳不便,尚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情形不同云云。惟就上開「提領存款」之用途,再審原告仍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為己所支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不負舉證之責,並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嫌無據。(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被繼承人為再審原告之配偶,被繼承人於生前末期肝癌重病住院期間,帳戶中被提領大額存款,再審原告原無容諉為不知。上開存款依法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有如前述。再審原告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審被告處以所漏遺產稅額1倍之罰鍰,於法即屬無違。再按「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漏報遺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疏未加以認定,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對此部分未為任何主張,致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亦未予論駁,自亦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