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月至94年9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嗣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下稱94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95年1月5日初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6日部銓一字第0952625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上訴人92年9月至94年9月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則因其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各級法院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相關規定可知,其職務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後,應屬法務行政職組,適用法制職系;而財稅法務之職務,依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可知,應屬稅務人員法務組、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為一般行政、法制、財稅行政、司法行政等,兩者之間與法制均有適用職系之共通性,故其工作性質相近、相當。另同年關務法務人員特考,法制及司法行政均為其適用職系,何以財稅法務人員認定有異,顯有違平等原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並無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然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直接以職組暨職系名稱為判斷依據,顯逾越母法關於「性質程度相當職務」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之信賴應予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處分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屬為審檢職系。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分屬審檢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審檢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政職系,審檢職系之法官助理與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性質不相近,故上訴人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應94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已列明職系,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財稅行政職系(代號3301)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33),上訴人取得同職組即財務行政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其經派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稅務員之職務,屬財務行政職組之財稅行政職系,即足認定。依「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又職組者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者則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參照),就此,考試院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訂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予以歸屬系組;另職系說明書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關於職系職務應具備之知能及工作範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援用。(二)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為公務人員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所明定,據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則應依考試院93年8月27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72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就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據以行政,並不違法。上訴人主張提敘辦法逾越母法關於「性質程度相當職務」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事項及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並無可採。(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月13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實際所任工作內容:「承法官之命辦理民事、刑事等司法行政事務。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協助法官辦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對照職系說明書其工作性質核與審檢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刑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審議、行政訴訟審判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檢、督導及執行等:㈠審檢: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民、刑訴訟案件之審理、裁判、裁判之執行,民事調解、和解,財務案件之處理等。㈡公務員懲戒審議:含有關公務員之懲戒審議。㈢行政訴訟審判:含有關行政訴訟之審判。」最為相近,與法制職系之職務「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學理,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之研究、核議、解答或對一般行政法令規章之撰擬,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暨訴願審理,以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法官助理工作性質屬審檢職系,進而,以審檢職系與上訴人擬任之財稅行政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非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乃認上訴人擔任法院法官助理工作之年資,與上訴人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職務性質不相近,無從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法官助理之職務屬法制職系,與財稅行政人員法務組之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兩者間與法制均有適用職系之共通性,工作性質相近云云,應屬誤解,不足採取。(四)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第3條「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4條「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前項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之配置,依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等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俸給等悉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為之,關稅機關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規定(即將機關職務,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之適用,是關稅人員之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甚明。據此,上訴人應94年稅務特考及格,嗣經派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原判決誤植為三民稽徵所)稅務員之職務,屬財務行政職組之財稅行政職系,核與考選部94年3月25日選特字第0941500241號公告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所任屬無職系規定之職務,性質上自有不同。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業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辦法規定明確,至於93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乃銓敘部與考選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規定會同修正發布,揭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用供判斷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得否取得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無涉,上訴人執之推論其現行職務職系(財稅行政)與法制、司法行政性質相近、與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職務性質相近且相當云云,亦無可採。(五)末查,上訴人應考94年稅務特考,考試公告中既已將錄取人員之職組暨職系載明(94年稅務特考考試公告參照),則其就法官助理與財務行政職組財稅行政職系工作性質並非相近一節,並無誤認之虞,是其事後爭執依94年稅務特考考試公告之財稅法務科別之工作內容概述,法官助理與之性質絕非不相近云云,純屬主觀認知,其據此主張原處分否准提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難憑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本件上訴人俸給之提敘,其法規範基礎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員於任職後,隨年資之累積,按工作表現而升任官職等,並晉敘俸級,以表彰其任職之功績與努力;在文官體制內轉任者,其在後任職部門對於其前部門之勳勞,究應按何等評量標準決定其後部門任職之始的官職等及俸級,上開規範基於維護文官體制與拔擢優秀人才之價值權衡,係以前後任職二部門間業務上之相關性以及轉任者在不同部門間所實際從事工作內容之近似性決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其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授權主管機關考試院訂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予以歸屬系組;另同條授權其訂定職系說明書則係關於職系職務應具備之知能及工作範圍之說明。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財稅行政職系(代號3301)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33),其備註「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而司法行政職系(代號3401)、法制職系(代號3405)屬法務行政職組(代號34),其備註「一、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審檢職系(代號3701)屬審檢職組(代號37),其備註「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90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財稅行政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稽核、稅務、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含財政規章之擬訂,收支分配,公款公產之管理,公庫行政之改進,財務之調度等。㈡稽核:含現金財物、銀行存款之查點及款項收支憑證之稽查,營繕工程、財務購置或變買之開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等之監辦,會計帳目及成本資料之查核及其他有關財務之內部稽核、督促改正及建議等。㈢稅務:含國內賦稅行政業務之推行,稅制擬訂、稅率調整、稅源調查、稅務稽核、稅務行政教濟、租稅宣導、違法處理、稅額查定催征,單照冊籍管理等。㈣...」司法行政職系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官、執達、矯正保護、監獄教化、法院公證、法警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司法行政:含民事、刑事、檢察、監所、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非訟事件,公設辯護等司法行政事務。㈡...」法制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學理,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之研究、核議、解答或對一般行政法令規章之撰擬,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暨訴願審理,以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審檢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刑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審議、行政訴訟審判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檢、督導及執行等:㈠審檢: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民、刑訴訟案件之審理、裁判、裁判之執行,民事調解、和解,財務案件之處理等。㈡公務員懲戒審議:含有關公務員之懲戒審議。㈢行政訴訟審判:含有關行政訴訟之審判。」乃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上開法規命令就其執行考銓及監督權限所必要之職組職系分類及職系內容定義,建立通用規則,上開定義及分類並無明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使用明顯不正確之方法,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執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區分職組職系,以須得調任方屬性質相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二)上訴人前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該職務並無職系,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9月13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實際所任工作內容為:「一、承法官之命辦理民事、刑事等司法行政事務。二、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三、協助法官辦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四、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五、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六、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七、其他交辦之事項。」等項,對照90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其工作性質核與審檢職系之職務說明最為相近,與財稅行政職系、司法行政職系、法制職系之職務說明尚屬有間。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代號3701)屬審檢職組(代號37)。而上訴人應94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職系財稅法務科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已列明職系,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財稅行政職系(代號3301)屬財務行政職組(代號33),上訴人取得同職組即財務行政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其經派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稅務員之職務,屬財務行政職組之財稅行政職系,此與審檢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非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法院法官助理工作之年資,與其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職務性質不相近,無從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法官助理從事輔助偵查、審判及執行事務,應係司法行政職系之範圍,司法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係同一職組,而財稅行政職系應取得法制職系之任用資格,進而謂法官助理之職務與財稅行政職系之職務性質相近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另稱關務人員曾任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提敘一節,亦須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職務內容辦理之,其曾任審檢職系工作內容若與擔任關稅人員之所屬特定職務不同,不符上開規定者,相關公務年資同樣無法採計提敘,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可採。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亦未無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