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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任職再審被告機關時,曾於民國69年3月1日獲配住再審被告代管之坐落彰化縣○○鎮○○路74之54號國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再審原告於84年3月16日退休,並於86年間承購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經再審被告於93年清查時,發現上訴人前開購買國宅之事實,乃以93年10月19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再審原告交還眷舍,且無得領取補助費,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62號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所訂定,豈可以該局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號函釋之職權命令,解釋92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不當之處。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殊不知本條文其究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第25150號函釋,「配偶雙方同係公教人員,如其中一人曾已申購縣府辦理之國民住宅有案者,其配偶不宜配住公家眷舍;原配住之眷舍,亦宜繳回,依規定處理。」兩者之間究有任何之關聯,原判決理由竟可依此而推導出該函釋,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並無違背之結論,令人匪夷所思。執此理由論斷出主文,此「理由」與「

主文」間,難謂無矛盾之處。㈢、原判決認本案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則關於否准發給補助費部份,又謂之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此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蓋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基本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關係時,基此所生之否准,應為民法上「意思表示」之行使,豈是「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準此,論及「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性質上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關於否准發給補助費部份,性質上又認係行政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而就此推論出主文,令人難以甘服。如原判決將本案定性為「私法上」之關係,就有無私法契約所約定之補償內容情事有爭議時,亦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處理之。據此,主文應係職權移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足見以此判決理由,推論出主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69年3月1日配住再審被告所代管之彰化縣○○鎮○○路74之54號國有眷屬宿舍,84年3月16日退休,並於86年承購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興建之國民住宅,而國民住宅係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再審原告既於86年購買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興建之國民住宅,雖當時再審被告未及時發現收回該眷屬宿舍,惟再審原告於86年購買國民住宅時,即已由合法現住人變為非合法現住人;縱使再審被告於93年發現前開購宅情事時,再審原告仍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自不符合該要點第8點請領補助費或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之構成要件,再審被告93年10月19日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尚無得請領補助費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況再審被告針對本案,於92年9月27日以彰稅行字第0930090816號函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再審原告可否請領搬遷補助費或配合國有眷舍處理者得否請領相關補助費,經該局以93年10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30308636號函復並無請領補助費之相關規定,請再審被告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再審被告參照該函示,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應遷出交還宿舍,不得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前係因任職再審被告機關而於69年3月1日獲配住系爭宿舍,嗣再審原告於84年3月16日退休,並於86年間承購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並經再審被告於93年查得此事實,乃以93年10月19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再審原告交還眷舍,且無得領取補助費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事實。而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性質上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復明定:『...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等語,故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求為撤銷之上述再審被告93年10月19日彰稅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中,僅關於否准發給補助費部分,性質上係行政處分,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而為本件審理範圍。又查,再審原告於86年間承購之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興建之國民住宅,是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並售價是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之一節,亦有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4年11月17日84住都企字第088320號函可按;故而,原審認再審原告購買該國民住宅,已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規定,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又此款既是規定「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可知,其僅規範該輔助係由政府所為,至於該輔助措施則非限於僅對政府機關人員為之,始屬該款所稱之輔助;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所規定之發給一次補助費或住宅輔購,因是針對該點規定之騰空標售案件所為之獎勵規範,而請求該等獎勵之要件則須為『合法現住人』,故其自與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係關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認定之規範意旨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難援以解釋該款所稱之『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難採取。綜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關於補助費之發給,其均須以合法現住人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因有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非屬該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經再審被告依同點第3項規定通知返還,故原審認再審被告否准發給補助費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判決前開理由自係形成再審原告之上訴應予駁回之論據,是原判決之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與理由並無矛盾情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屬違背法令事由,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得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