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郭光雄前以俍興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俍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郭光雄於民國87年8月21日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俍興公司因積欠保險費未繳,依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86年9月30日起,將俍興公司參加保險勞工予以全體退保,郭光雄於87年8月2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87年10月29日87保給字第603150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續提起行政爭訟,均未獲救濟。嗣上訴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2年11月14日作成釋字第568號解釋,上訴人乃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惟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以保承工字第09360080510號函核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同意恢復郭光雄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死亡之日止,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改准給付,並於93年3月2日核付在案。惟上訴人猶有未服,主張被上訴人上揭給付,依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共計遲誤1,979天,應給付遲延利息488,813元,被上訴人以本案綜觀全部全作業流程並無因被上訴人濫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延發給付情事,乃以93年7月23日以保給命字第09310165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補發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仍不服,經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保險人本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為保險給付。惟本案被上訴人因援引違憲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致上訴人於被保險人郭光雄死亡後,無法獲領保險給付,上訴人因而歷經5年多之行政爭訟,迄至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作成後,上訴人始獲救濟。而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據此,被上訴人因誤援引違憲之條文而致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故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本案之遲延利息請求自應准許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僅係課予保險人應儘速核發保險給付之訓示規定,非謂保險人逾10日發給,即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業務之執行機構,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無審酌所適用法令是否有違憲之權限,是有關法令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之前,被上訴人僅得依法行政,並無任何裁量不適用該法令之權限,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因係自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公布當日始發生不適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當時據此有效規定做成之處分,自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前揭解釋做成後,亦即主動依解釋意旨重新審查,並核給死亡給付,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形。況且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保險給付核發為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與普通商業保險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因此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就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於當事人向被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而因個案情節千差萬別差異,故保險人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且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故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㈡又保險法第34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係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此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㈢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上訴人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㈣本件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申請死亡給付,被上訴人於當時受理本件申請給付案件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尚未被宣告違憲,故被上訴人適用當時有效之該條規定,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雖被宣告違憲,經上訴人聲請再審後,被上訴人再重為審查時,須經被上訴人就上揭資料調查審核認符合死亡給付標準後始為該授益處分,在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至上訴人所提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且係個案,自無拘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
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定有明定。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㈡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上訴人之申請保險
給付,嗣因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應予發給者,上訴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可知,因保險人受領當事人保險給付之申請時,需先經踐行審核程序後(如: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始得核定發給該保險給付,是以在保險人「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前,其並無法預知應否發給或應核發多少保險金額,是前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故被上訴人未於此期限內給付,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此自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是民法第233條或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故上訴人援引其作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據,並無可採。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而為上訴之主張,無非係憑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核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