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南投縣草屯鎮鎮立托兒所(下稱草屯托兒所)保育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1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5258793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自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暫不採計部分(下稱系爭年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任草屯托兒所保育員,因屆齡命令退休,系爭年資為上訴人受雇於草屯鎮公所之臨時人員年資,所領薪給確係政府機關編列預算項下支領,且有草屯鎮公所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可憑,依據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臺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令,上訴人任職上開臨時人員之薪給既係編列於草屯鎮公所預算項下支付,則被上訴人自應採認併計系爭年資。詎被上訴人以所任職之托兒所係由各級農會、婦聯(女)會所設立,且無原始任職文件可憑而拒絕採計上開年資,復未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顯屬恣意作成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另上訴人是否支領「互助金」,因互助金並非退休金,互助制度更非退休制度,實與上訴人年資認定無涉,不得以上訴人領有互助金即否定上訴人服務之年資,為維護上訴人退休權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認定上訴人任職年資另有12年1個月,共計23年2個月核給退休金,與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屆齡退休案,因案附草屯鎮公所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系爭年資曾於草屯鎮公所任臨時雇員,與被上訴人檔存上訴人履歷表所載之任職機關(46年7月農忙托兒所、47年11月農村長期托兒所、48年7月御史托兒所及67年2月草屯鎮公所托兒所)不符,即以94年12月8日部退四字第0942572619號函函請草屯鎮公所查明,經該所以95年1月4日草鎮人字第0940031634號函復無法出具證明文件證實上訴人系爭年資確係該所臨時雇員年資,並審酌為免誤採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前之年資,及將屆上訴人退休生效日等情,先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休案,暫不將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於函內加註系爭年資暫不予採計,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等,得以請求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係以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及具有合法證件者為限,而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及具有合法證件者,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稱「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意旨,被上訴人據以行政上判斷,原審法院自予尊重。(二)關於公務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是否併計上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第1項:「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及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等規定,應認為公務機關臨時人員如具有「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要件者,得以其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三)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之設置,係臺灣省政府為使農村婦女於農忙期間,便利農作,由各縣市(局)政府督導所屬各級農會、婦聯(女)會分別在各鄉鎮區設立附設「農忙托兒所」,至67年7月起始由各鄉鎮市公所陸續接辦,以及行政院82年9月29日函發布後,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等事實,可以確認。從而,在行政院82年9月29日函發布前,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該函發布後取得雇員資格者,始可以確認為公務機關臨時人員,職是,由農會及婦聯(女)會等非政府機關僱用之保育員,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得於離職時依規定分別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及准其擇領月退休金,無非以系爭年資為其服務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並以草屯鎮公所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系爭年資曾於草屯鎮公所任臨時雇員為憑。惟原審法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一開始如何到托兒所工作?」上訴人陳述:「初中畢業就到鎮公所工作,起先是農忙托兒所,一年只辦兩個月,時間是民國46年間,是鎮公所主辦人員要我去工作,是到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工作。」受命法官又問:「嗣於47年至48年間至草屯鎮富寮里農村長期托兒所、48年至67年間至草屯鎮御史社區托兒所工作,如保育員資料卡所載?」上訴人陳述:「是的,因為我們是民政課聘的,所以所有民政課的業務我都幫忙協助,婦幼福利的工作都是我在做。」受命法官再問:「民政課聘用你擔任何職務?有無書面文件?」上訴人陳述:「就是擔任保育員。那時候都是請你來而已,也沒有書面。47年11月鎮公所派我到農忙托兒所訓練,那時候都沒有派令,我們就是這樣一直做下來,84年正式納編才有派令,我是89年(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核與上訴人提出草屯鎮文獻、南投縣草屯鎮50年預決算書、56年11月、59年12月員工薪津清冊等證明文件資料影本(見原審法院卷36至68頁)情形相符;且依上所述,在行政院82年9月29日函發布前,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該函發布後取得雇員資格者,始可以確認為公務機關臨時人員,非政府機關僱用之保育員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得於離職時依規定分別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而上訴人領取自民國46年7月1日起至84年1月28日止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36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內政部兒童局96年5月21日同托字第0960007033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年資並非上訴人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則上訴人所提系爭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被上訴人審核時發現草屯鎮公所出具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未符合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即未符合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四要件),且與被上訴人檔存上訴人履歷表所載為草屯鎮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年資不符,復經查證後,認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為公文書,該證明書既有發文字號、又蓋有草屯鎮公所大印,且蓋有鎮長洪敦仁之印文,依其形式及意旨均足認係公文書,上訴人前揭任職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之年資,依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函查結果,有草屯鎮公所95年1月4日草鎮人字第0940031634號函記載:「本案白洪員所提出之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由本所所屬機關鎮立托兒所所出具,並非本所(人事室)所開立之服務證明」外,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故系爭證明書雖不能否認其為真正,但是其非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請求採計之系爭年資,與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臺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臨時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僅需「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或「其薪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者(不限人事經費項下)」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三者符合其一,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函採計年資;且就「臨時人員」之任用而言,人事單位通常未如正式職員之任用發給書面任職文件並詳密登錄履歷表,故上訴人應無原始任職文件,僅能就支薪情形了解其任職日期云云。惟查,該函補充規定除上訴人所述一要件外,尚有「⑴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⑵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⑶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其他三要件;況本件上訴人所提資料,確實無法佐證其系爭年資符合被上訴人前開臨時人員年資函釋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暫不採計系爭年資,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原則,亦無行政裁量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恣意未予採認,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雖經推定為真正,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仍有待處理機關之審酌採認。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l吋半身相片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準此,上訴人應於申請退休時,對其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經歷資料,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未盡保管之責,卻將舉證責任諉由被上訴人承擔,逕予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行政法院對於公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其判決理由方為完備云云,殊無足採。(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一則由於草屯鎮公所函報上訴人屆齡退休案時,因該所出具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檔存上訴人履歷表所載為草屯鎮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年資不符;二則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及本身所為調查,僅得證明上訴人於該時段係任職草屯鎮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其確屬政府機關之年資。三則因草屯鎮公所出具上訴人之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亦未符合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即未符合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4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系爭之年資符合臨時人員年資函釋規定之要件,該段系爭年資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法自無不合。另原審於96年6月12日行辯論程序時,證人洪育綸曾陪同上訴人至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問「本件爭議是否與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是的,如此則證人沒有必要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證人洪育綸以查明實情,並提出服務證明等資料佐證,詎原審法院卻未予傳喚,自難可採;縱原審於判決書未詳載未予訊問之理由,亦未能遽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