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卓鈞,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改由洪勝堃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經以89年3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並以89年8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通知系爭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90年6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除完畢,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給予補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8之12號建物屬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新建工程範圍內,且臺北市政府為該新建工程之需,已於84年間對工程用地內96戶違章建築占用戶(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受理,嗣於92年4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臺北市政府願核發拆遷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83,723元(按原核定1,052,184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350元及不當得利43,111元)。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拆遷後,以所有權人身分檢具電費收據等資料,申請被上訴人發放拆遷補償費,均遭被上訴人以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中,系爭房屋所在之南門里郭有賢里長曾提出載明「上訴人於72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莫加盛」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屢次函請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以辦理拆遷補償。上訴人復於95年4月12日函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請求准予核發拆遷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8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尚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依補償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證明,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核發補償費,始符依法行政之旨。㈡縱補償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被上訴人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歸屬之例示文件,然於臺北地院審理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里之郭有賢里長曾於85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新建工程土地之現住戶調查表(下稱第一次住戶調查表),其中序號34即系爭房屋,屋主為上訴人,羅新輝、莫加盛係借住,故依具體客觀事實,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㈢被上訴人拒絕核發補償費,無非以郭有賢里長嗣後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於90年8月23日由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作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莫加盛,所有權人死亡」之現住戶調查表為憑。惟,系爭契約書係影本,其為同一人之筆跡,且未經上訴人及莫加盛簽名,雖蓋有上訴人及莫加盛名字之印章,然與第一次住戶調查表所蓋用之上訴人及莫加盛之印章不同,亦非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另依被上訴人所提90年3月7日之民事筆錄,莫加盛亦陳述其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再者,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使用系爭房屋至拆除搬遷為止,期間雖部分借予羅新輝及莫加盛居住,惟上訴人仍居住其內,從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茍上訴人確與莫加盛於72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然莫加盛從未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拒不核發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自非合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98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南門里,該里里長郭有賢於里民莫加盛(原住系爭房屋內)死亡時,會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清理其遺物時,發現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業於72年3月12日以4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莫加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補償辦法第7條第2項提出相關文件為證,惟該條項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查估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查估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或因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有疑義時,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權益,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故即使系爭房屋之電費係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仍因系爭契約書之存在,致滋生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疑義,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核發補償費。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然經肉眼觀察核對,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與其在第一次住戶調查表上所蓋用的印章相同,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此外,亦可傳訊南門里里長郭有賢即可證明。準此,上訴人既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莫加盛,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按補償辦法第7條第2項之所以羅列⑴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⑵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⑶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各項文件,乃因違章建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單位無所有權登記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所為之例示,易言之,補償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查估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查估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或因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權益,在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未確定前,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㈡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業於72年3月12日以4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莫加盛;又臺北地院於90年3月7日審理8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事件時,莫加盛亦陳稱「現住愛國西路20巷8之12號(即系爭房屋),我與被告羅新輝同住,我們2人一起住了20多年,沒有其他人同住,我們沒有讓別人寄戶口,我只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65年以4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莫加盛陳稱沒有簽訂任何契約之陳述與前揭郭有賢發現系爭契約書一節雖有出入,但莫加盛曾以4萬元向上訴人買售系爭房屋一節則無二致;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3日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調查時,查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莫加盛,當時則由羅新輝居住,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歸屬,確有疑義,而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係以拆遷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為對象,在該所有權人未明確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拆遷補償之申請,自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非真正,然郭有賢里長確執持上訴人與莫加盛簽定之系爭契約書,且函寄系爭契約書影本供參,衡諸常理,身為里長,與上訴人及過世之莫加盛非親非故,且系爭補償金之核發與其無涉,要無捏造系爭契約書之必要;又系爭契約書雖可認定出於同一人手筆,但分別蓋有上訴人與莫加盛之印章,要無再由買賣雙方簽名之必要;至於莫加盛蓋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與第一次住戶調查表所蓋用之印章不同,因任何人均有數枚印章,乃是常情,要無執此印章不同,即遽予否認郭有賢里長於莫加盛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在系爭違建內發現、加以保管之系爭契約書非真實之理。㈣上訴人主張訂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買賣雙方僅負依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而已,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縱使莫加盛與上訴人於72年3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莫加盛於過世前從未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云云;但查莫加盛迄死亡時仍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履行交付價金及標的物之物權行為,要屬所有權爭議,非被上訴人所能認定,至於民法請求權時效係採對抗主義,而非消滅主義,要無因15年間之經過,即率斷買受人無請求權可言,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應由上訴人循民事法律途徑確認後,始得請求拆遷補償金。至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達成之和解係民事法院所為,得依該和解筆錄執行者,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非原審法院審理範圍等語,資為論據。
六、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亦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足參;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再,補償辦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⑴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⑵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⑶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經查,違章建築本無所有權狀足以證明產權,是以補償辦法始規範其認定依據供主管機關參考,茍當事人已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認定,要求當事人提出產權證明,實乃強人所難。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並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提出戶口遷入及繳納電費證明(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於61年9月6日自臺北市○○街○○○○○號遷移至同市○○路臨157號,63年3月1日、10月14日羅新輝與莫加盛分別遷入上訴人戶內(上訴人為戶長、羅新輝與莫加盛則為寄居),65年11月15日羅新輝與莫加盛隨上訴人遷移至系爭房屋,亦登記為寄居,此與原審卷第39頁之現住戶調查表備註欄所載「羅新輝與莫加盛借住」之情形相符,該調查表係由當時之里長郭有賢親自逐戶調查且經受調查人等蓋印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郭有賢之陳述筆錄),則上訴人所為其為屋主只是將部分面積借予羅新輝與莫加盛居住之主張為何不可採?又若僅其2人居住,為何電費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留有上訴人購買家電及日常用品,且戶籍仍存於此,即可證上訴人仍有居住之事實,為何不足採?均未見原判決論述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私文書需證明其真正無瑕疵始具有形式證據力,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則屬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1頁及85頁),至莫加盛之印章則與第一次住戶調查表所蓋用之印章不同,而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亦請求訊問證人郭有賢,原審未予傳訊,亦未令其提出契約書原本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徒以「郭有賢確執持系爭契約書,且函寄系爭契約書影本供參,衡諸常理,身為里長,與上訴人及過世之莫加盛非親非故,且系爭補償金之核發與其無涉,要無捏造系爭契約書之必要;又系爭契約書雖可認定出於同一人手筆,但分別蓋有上訴人與莫加盛之印章,要無再由買賣雙方簽名之必要;至於莫加盛蓋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與第一次住戶調查表所蓋用之印章不同,因任何人均有數枚印章,乃是常情,要無執此印章不同,即遽予否認郭有賢里長於莫加盛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在系爭違建內發現、加以保管之系爭契約書非真實之理」認定系爭契約書真正,自有未洽;再者,莫加盛茍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其於第一次住戶調查時為何不主張竟甘於調查表上承認僅只借住?況,莫加盛於臺北地院審理中,陳稱「現住愛國西路20巷8之12號(即系爭房屋),我與被告羅新輝同住,我們2人一起住了20多年,沒有其他人同住,我們沒有讓別人寄戶口,我只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65年以4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其陳述內容,除買賣有無訂立契約及買賣時間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同外,有關戶籍資料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原審擷取其「以4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內容,而置其餘陳述內容於不顧,即有割裂、斷章取義、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3日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進行第3次住戶調查報告,認系爭違建所有權人為莫加盛,當時由羅新輝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莫加盛當時業已亡故,質疑該份報告之真實性,並未見被上訴人爭議,茍莫加盛於被上訴人另為調查時確已亡故,則被上訴人究依何證據予認定而為上開記載,有待調查,迺原審並未傳訊該製表人即警員林坤亮以查明事實,自屬未盡調查事實之職權;況依民法規定,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為該屋之原始建築人,臺北市政府既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否其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上訴人豈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另臺北市政府起訴之初,同時將莫加盛、羅新輝列為被告,彼等又以何身分列為被告,非不可藉由調卷方式查明,原審亦未為之,亦有違上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又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