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3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美雲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乙○○及訴訟中死亡之馮欣伯(由上訴人丙○○、丁○○承受訴訟)所有宜蘭縣○○鄉○○段第90、
91、107、108、159、16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戊○○及未參加訴訟之賴哲中及賴萬奴(下稱參加人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底屆滿,因參加人等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參加人等乃向該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租佃雙方意見不一致,五結鄉公所以93年11月29日五鄉民字第930014943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案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略以: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准由申請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並以94年3月3日府地三字第0940025873號函送租佃雙方,上訴人不服於94年3月8日申請宜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參加人於94年7月5日申請註記登記,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資料中登載「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證明已於94年3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並以94年7月26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78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被上訴人94年7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復俟訴訟終結後檢具法院發給之證明再行申辦塗銷(即系爭處分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戊○○等三人在確定判決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亦未向法院以當事人之身分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並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給參加人等之裁定書,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僅持憑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940028637號函,暨其上載有由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於94年7月5日親筆加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等字樣之文書,遂據此確認戊○○為系爭土地訴訟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准予辦理本件註記登記,顯係以非法定證據之公文書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項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中登載之「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證明已於94年3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查租佃爭議事件,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後...使其因移送所生起訴之效力...」,為行政院44年12月9日臺()內字第7083號令所明示。揆上開法令,租佃爭議案件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後,即生起訴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因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94年3月10日府地三字第940028637號函移送至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該函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親筆具章載明:「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嗣被上訴人為更確認本案土地訴訟繫屬中,另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該院民事庭96年3月9日宜院瑞民利94訴79字第23646號函證實:「本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於94年3月14日分案,案號為94年訴字第79號」;據此,本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分案,又符合上開法令之起訴效力。則此訴訟已繫屬無疑,是被上訴人就案內土地確已存在之訴訟繫屬事實,予以辦理註記登記,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本件參加人戊○○於94年7月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宜蘭縣政府移送函影本1份,該函影本右上方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蓋章記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尚非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受訴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形式上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准戊○○之請求予以註記,程序固有瑕疵。惟訴願決定以該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相符;且苟參加人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該法院依規定亦應發予法院名義之起訴證明,其再持向被上訴人請求註記,被上訴人仍應准為相同之註記。因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認原處分仍應維持,上訴人請求塗銷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訴願,尚無不合。況上訴人與戊○○等之租佃爭議,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案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審理後,判決戊○○等敗訴,戊○○等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二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持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註記,上訴人卻仍堅持由法院判決塗銷,即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塗銷上揭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上訴人丙○○、丁○○於96年11月3日出具委任書委任上訴人乙○○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查乙○○與上訴人丙○○、丁○○之間僅有親屬關係,別無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資格,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足見登記機關因當事人請求而登記之內容,僅係已經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事實,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便利欲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知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以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善意第三人受到不虞之損害為目的。且該條項之規定,係規範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非規定當事人應提出何種文書始能聲請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一般而言,案件是否已起訴繫屬於法院,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當然,惟如有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民事訴訟已繫屬法院,例如本案之縣政府對租佃爭議之移送法院函視為起訴書,其移送書為公文書,自足以證明該租佃爭議案件已繫屬法院,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揭諸之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受不虞損害之意旨,故該條項所稱「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適時予以登記」,法院證明書尚非法定唯一證據,如有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訴訟已繫屬法院之事實,亦得採為註記登記之依據。又民事案件如已繫屬法院,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法院即應發給,並無裁量審酌發或不發之餘地。查本件參加人等為系爭租佃爭議之佃農,上訴人與參加人等因租佃契約而涉訟,上訴人以參加人等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參加人等為訴訟當事人,顯無疑義。上訴人以參加人等於判決確定前,非民事訴訟標的之權利人不得聲請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乙節,顯屬誤解而無足取。(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既非法定唯一證據,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足以證明訴訟已繫屬之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移送函之公文書,准許參加人聲請而為本件註記登記,與事實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申請「受訴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乃為司法裁量權範疇,為聲請註記登記之法定文書,不得以其他文書為之。又原審法院認定參加人戊○○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該法院一定會核准給予,乃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四)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塗銷系爭註記登記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法院審酌事實之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民事庭96年3月9日宜院瑞民利94訴79字第23646號函復:「本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於94年3月14日分案,案號為94年訴字第79號」;據此,原審法院自得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函復加以審酌,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法院出具起訴證明」之要件已補正,亦難謂准予註記登記之處分涉有違法。(五)上訴人起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參加人申請准予註記為違法,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塗銷註記之處分,並非以所涉之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請求塗銷系爭註記。故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案件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應為塗銷登記乙節,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六)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於宜蘭縣政府移送函所為之記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因書記官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代表法院出具證明之權限,況被上訴人未查明該書記官任職何部門,是否承辦涉及註記之民事案件,為何在宜蘭縣政府移送書上加以記載等情,遽以此認定當時本件已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證明,自嫌行政上稍有疏失,然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指明。(七)綜上,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且有部分理由屬於贅述,惟其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