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遴任法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及行為時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遴任為法官,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以93年9月21日93年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略以:指定由高雄地院實施職前訓練6個月,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具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下稱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日向高雄地院完成報到手續,並接受訓練迄94年3月31日期間屆滿。於期限將屆前,被上訴人即先於94年3月16日94年第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甲○○(即上訴人)等3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惟嗣後被上訴人收受高雄地院94年3月25日雄院貴人字第0940000572號函報上訴人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中「綜合考評」項目有「一、…二、擬作書類共十七件,類型多元,內容尚稱平實,惟擬作態度稍嫌輕忽,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刑事審判經驗,容有提升空間。三、學習期間曾對指定交辦案件,面有難色之情形,學習態度較有可議之處。四、…」等非正面評價之記載,被上訴人遂以94年4月4日秘台人二字第0940007235號函請高雄地院再詳慎提供具體考核意見送院核辦。惟與上訴人同為律師轉任,同期指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之詹慶堂於職前訓練期滿之次日,被上訴人即將正式派令以傳真方式通知原訓練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又高雄地院接獲被上訴人前揭提供具體考核意見之通知後,即將上訴人訓練期間各庭指導庭長、法官所填載之成績考核表以傳真方式提供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即提供94年4月13日94年第3次人審會討論決議「律師甲○○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其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經審議為不及格,不予派代」。被上訴人遂依決議結果,以94年4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9185號函知上訴人,略謂:「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4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行等,詳加審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程序部分:⒈訴願決定之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⑴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知,如訴願委員對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應自行迴避。⑵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及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前人事處處長雖非人審會之委員,但人事處確為人審會之幕僚單位,且為本案之負責答辯單位,惟本案作成訓練成績不及格當時之人事處處長林雅鋒竟又擔任本案訴願會委員,其既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復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猶如法官參與前審之判決,依訴願法第55條及前開判決意旨顯應迴避,不得參與訴願決定,惟其並未迴避,是本案訴願決定,自不應維持。⒉原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⑴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Allgemeine Rechtsgrund satze des Verwaltungsrechts)適用於所有的行政法領域,而非僅限於特定的領域。又人性尊嚴的保障,不僅是一個基本權利而已,亦是具有指導方針性質的基本價值決定,是以,人性尊嚴可謂是客觀憲法的最高規範,屬最高的憲法原則。而在行政程序上,人性尊嚴的保障亦要求人民不得單純作為行政程序之客體,而應使人民有共同參與行政行為過程之權利,亦即對於不利人民之行政行為作成前,應給予法律上聽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透明化(具有可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免錯誤,提高行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減少突擊性決定,並保護人民之權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應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外,並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⑵查上訴人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及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充任法院法官,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取得受訓資格,並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領取薪俸,因被上訴人為不及格之處分,使上訴人無法充任法院法官,換言之,即無法擔任公務員致服公職權利受到影響,該處分性質上既屬對取得公務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行為,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當依前開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乃被上訴人竟悖於訓練法院已為及格處分,且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原處分,顯有違前開規定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顯非適法。且行政處分做成前之陳述意見權利,目的在給予受處分之相對人法律上聽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透明化(具有可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免錯誤,提高行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減少突擊性決定,並保護人民之權益。被上訴人未能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造成行政處分作成程序之重大瑕疵何能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正?況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相關資料皆未能閱卷,又何來行政程序透明化、保障人民權利可言。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所謂補正自應係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為,始可謂之補正。查上訴人係依訴願法在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陳述意見,而非在原處分所據之人審會審議時陳述意見,兩者陳述對象既有不同,自不生補正效果,蓋訴願會委員並非人審會委員,並未參與人審會委員間之討論,換言之,並無法得知人審會委員就上訴人合格與否形成心證之真正理由,因此即使聽取上訴人陳述亦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道理(因為未參與原處分心證之形成過程),則自不得以上訴人已在訴願審議中為陳述即認補正原處分程序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效果,因此,訴願決定意旨認前開瑕疵已於訴願時補正,顯有誤解。⒊原處分屬重複處分: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通知,不以書面為限,即口頭告知,亦無不可。⑵被上訴人93年9月21日93年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函分配上訴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同函說明七雖以:「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應俟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再依『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派職」,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次人審會決議以:「同意授權辦理律師…甲○○(即上訴人)等3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換言之,訓練法院已獲授權可獨立為上訴人成績及格與否之處分。⑶查訓練法院所填具之成績考核表,因被上訴人不附理由不願交予上訴人閱卷,致無從得知,惟據悉訓練法院之訓練成績總考核表綜合考評欄中之結論:綜合上訴人之各項表現,仍認上訴人適任法官。故訓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於前開訓練期間末日召見上訴人時,即口頭告知上訴人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及格,將分發至該院服務,院長並期勉上訴人戮力於審判工作,並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正式派令後,至該院報到,此並有該院斯時之行政庭長林水城法官可資證明,換言之,有關上訴人訓練成績之考核處分,業經訓練法院首長通知生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訓練成績之考核處分已經合法存在,復卻又另為相反意旨之本件處分,自有重複處分之違法。㈡實體部分:⒈訴願決定意旨指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有實質審查權,形式上觀之,已違背其引用之相關規定:⑴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之審查權因職前訓練計畫第5條及其附件授權予指導法官而限縮為形式審查權;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職前訓練計畫第5條及同計畫之附件「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載明:「一、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可見有關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及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已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條及附件授權予指導法官為之,在受訓人訓練成績經指導法官評分超過70分者,即應認定受訓人及格,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僅有就指導法官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為形式審查之權,查上訴人訓練成績總分為79分,為兩造所不爭,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悖於前開規定及附件另為審查,自屬違背法令。⑵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為上訴人不及格之評議結果,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屬嚴重違法: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關專業評量部分,人事審議機關除有特殊例外之具體情事,且該情事足以動搖原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先行審查之專家之判斷,不得變更;易言之,人事審議機關之審查權僅具形式審查權而已,合先敘明。②依原處分說明二略以:「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4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練…詳加審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云云。惟上訴人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及格,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違反前開解釋意旨,恣意擴張超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亦未臚列具體情事,另詳為該等情事是否足以變更原考核結果之審查意見,僅為前開隻字片面即專擅變更前開訓練法院之考核結果,自屬嚴重違法。③退步言,容前開人審會具實質審查權,則該委員會即應就上訴人之相關書類等,親為訓練及考核,如有新事實,更應直接就該等新事實加以審查,始可認依法為實質審查。惟查前開委員會為系爭審議時,各委員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之相關書類,遑論親自指導上訴人,依前開解釋意旨,前開委員會更無行使實質審查權之餘地,乃訴願決定明知前開委員會違法為實質審查,仍予維持,又有嚴重違法之情事。⑶被上訴人復主張94年3月之「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之「附註」敘明「訓練成績以70分為及格」之意義,與審查辦法第9條第1段後段所定「…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之「及格」意義不同云云。惟按被上訴人辯稱該成績考核表所謂訓練成績係指書類成績而言,與審查辦法第9條之成績係指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均及格者,有所不同,此抗辯是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抗辯,其內容與相關法規、被上訴人先前書狀均不相符,顯屬臨訟曲解之詞,自不足憑信。⒉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作成與指導法官訓練成績考核表不同之審查即屬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條,有關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並未授權訓練法院,且被上訴人93年9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函已敘明應俟人審會審查及格,故上訴人無可資信賴之基礎云云。惟查,有關實質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及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已以「職前訓練計畫」第5條授權予指導法官為之,復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次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甲○○(即上訴人)等3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且上訴人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確係79分之及格分數,業由訓練法院院長於訓練期間末日94年3月31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有善意之信賴,且人審會係基於與訓練法院相同資料為審查,期間上訴人亦未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條、同計畫之附件「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1、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上訴人已可信賴被上訴人必為及格之形式審查,進而為派任之處分,訴願決定悖於前開法令及解釋意旨,恣意違法擴大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之審查權限,自屬違背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⒊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審議之證據有重大瑕疵:⑴形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繕錄自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之繕本卷,除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均無證據適格,被上訴人均不得執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之依據。⑵實體部分:指導法官所填載之訓練成績為79分之及格分數且綜合考評亦認為上訴人「堪任法官工作」。被上訴人不採訓練法院前開具體結論,原處分的作成程式有瑕疵:①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依據何項法規授權,允許其另外向訓練法院調閱所有指導老師之考核意見?又何以與上訴人同時期申請轉任法官獲准接受訓練完畢之詹慶堂、李蓓法官者,均未被調取?已見其程序上有不符平等原則之處。②且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於得知前開結論後,為何只要求訓練法院說明非肯定性評語部分,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要求該院就肯定性評語部分亦一併說明,致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在上訴人非肯定性評語被不合理比例放大觀察之狀況下,不當影響人審委員之判斷!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⑴查被上訴人94年3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次人審會已決議:「同意授權(註:被上訴人人事處)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甲○○(即上訴人)等3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若果就已授權之部分人審會仍有實質審查權,則何以前開委員會僅就上訴人及李蓓法官之訓練成績為實質審查,對於詹慶堂法官部分則依前述決議逕予派任?何以有此差別待遇?⑵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與上訴人同期訓練者共有3人,前開委員會僅就上訴人及李蓓法官之訓練成績為實質審查,對於詹慶堂法官部分則無,被上訴人何以對上訴人等為此等差別待遇,亦未敘明其理由,仍有違平等原則。⑶有關被上訴人辯稱訓練成績考核表,對於人審會並無拘束力等語,則何以同為律師轉任之詹慶堂法官之分派未再經人審會審查,僅依臺東地方法院考評之成績及格即逕予分派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為上訴人充任法院法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訴願審議委員並無應迴避之事由:⒈依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人事處僅參與人審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可見人事處處長於人審會中,既非人審會委員而無參與審議之權限,故其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並無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其擔任本案訴願委員,於法尚無違誤。⒉此外,前人事處處長林雅鋒本係資深法官,法學素養深厚,深諳審判獨立之精神,其與上訴人於公並無職務關涉,於私亦無交誼,其於本案實無偏頗之虞。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處長之職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訴願法第55條組織不合法之瑕疵,顯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非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7款規定可知,司法機關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範圍,故人審會於審議前縱未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問題(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1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⒉人審會並無給予當事人(受審查人)陳述意見之例。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法令規定時,自得參照行政慣例之運作,以為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此乃行政法上當然之理。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於審議法官任免及轉任法官案件時,未曾有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先例。本案未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係循正常程序進行,難謂有何瑕疵。⒊人審會決議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縱本案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人審會於審議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無違。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本案人審會就上訴人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性質上近似於考試評分之審議,並無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⒋被上訴人已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提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可知,如於訴願終結前,使當事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程序即無不法。⑵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雖無使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義務,然為期周延審慎,仍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到院陳述意見。上訴人雖陳稱其係於「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陳述意見,而非在原處分所據之人審會審議時陳述意見」,「自不生補正效果」云云,然前述有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係為使當事人得將與處分相關之資訊提供予處分機關,以求處分之合法正當,而之所以規定「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行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規範本旨。⑶依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且訴願程序本質上,尚屬行政機關自我矯正之行政程序階段,故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94年8月31日)使上訴人陳述意見,已生補正之效,故無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皆無不合。㈢原處分並非違法之重複處分,亦無處分不備理由或處分理由矛盾之違法:⒈⑴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95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95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等規定,凡法官之任免、轉任等事項,人審會具有審議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被上訴人將職前訓練事務,交由法院執行,僅屬單純請訓練法院辦理訓練;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仍須提經人審會審議,經審議成績及格者,始得依規定予以派職。而訓練法院依訓練成績考核表所為之考評,係供人審會審查之參考;是以,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仍屬人審會所有,並未授權與其他機關或個人。從而,本案訓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於期末召見上訴人所為之口頭諭知,係個人意見之表述,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之效力。縱95年2月15日職前訓練計畫修正名稱為「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此一程序亦未有變更。是以,被上訴人雖請地方法院負責訓練;惟受訓人員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須由訓練法院函報提經人審會審議,經審議成績及格者,始得依規定予以派職。準此,本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為之不及格處分,乃第1次之處分,並無所謂重複為處分之問題。⑵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參照公務人員「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之格式,修正「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係為避免誤解,並充分表現人審會依法所賦予之審查權限,尚非另外賦予人審會審查之新權利。⒉⑴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可知人審會對於訓練法院函報受訓人員之考核資料,原則仍須就受審查人之法官職務適任性為「審議」程序後,始能認定受訓人員成績及格與否。次依審議規則第5條規定可知,人審會就受審查人職前訓練成績,係以決議方式決定成績及格或不及格,並不以分數行之。⑵緣遴選適任法官職務之律師,被上訴人對符合審查資格者,均施予職前訓練,以培養適任法官之人選。此乃因法官負責平亭曲直,其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不僅為人民生命財產之所繫,且於國家之前途,社會之秩序,亦攸關甚鉅,是其人格之健全,對訴訟案件當事人而言,是極其重要之事。故訓練期間除考核其書類外,並考核其品德、操守(即生活情形、勤惰等)及專業素養等,而非以書類分數為單一之考核依據。故訓練成績考核表乃將職前訓練之考核項目分為訓練成績(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二大項,亦即職前訓練成績包含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二大項。書類成績即本表之「訓練成績」,於其項下並分為刑事審判(刑事書類擬作)及民事審判(民事書類擬作)等二子項,且依考核表附註一,本項成績以70分為及格。另「綜合考評」,依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二所示,涵括專業素養、辦案能力、勤惰、生活情形等考評,而此等考評項目並非刑事審判及民事審判之書類成績所得涵括。此觀諸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一、二,將訓練成績及綜合考評分列為二項,自足以證明。故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及格」,係指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均屬及格而言。而訓練成績(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等二大項均為人審會「審議」之參據。是以,書類成績(訓練成績)雖屬及格,但綜合考評項目如有負面評價,其法官職務之適任性,即非無疑;故由人審會本其固有權限,並依其高度的專業知能,審議訓練法院指導法官填載之考核表,斟酌受考評人(上訴人)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綜合討論、詳加審查後,為受考評人是否適任法官職務之判斷,並決議成績不及格,是以,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原處分並敘明上開人審會決議之判斷理由,故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處。而依審議規則第5條規定,職前訓練成績是否及格,係以決議方式行之,並不以分數行之。又成績之表達,並非以分數為惟一呈現方式,諸如等第、體能、技術能力、專業要求、專家學者之判斷等等,係視評定性質及評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因時制宜,而有不同之呈現。故上訴人主張訓練成績僅得以量化分數方式呈現,且以書類成績為及格與否之唯一標準云云,均為其個人見解,不足為據。⒊⑴查高雄地院於上訴人職前訓練期滿填報訓練成績考核表時,無論民事或刑事部分,均係綜合各指導庭長、法官之意見後而為考評;且於考評時,為求慎重,該院並曾電詢參與指導而已調職之庭長法官意見與判斷,並依其意見加以綜合考評。是以,該院之訓練成績考核並無瑕疵。上訴人復主張除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函附卷宗第3項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訓練成績考核表均無證據適格云云,顯係對於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有誤解。⑵查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可知,訓練法院所填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係基於指導法官所填載之綜合考評,故上訴人主張指導法官所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顯有誤會。況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可採為考評依據之訓練法院填載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中綜合考評欄即有對於上訴人肯定性之評語。基於此評語,人審會進一步審議負責指導法官所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自無不當。⑶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函附卷宗第3頁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成績考核表均無證據適格云云,然人審會縱僅就上訴人主張可採為考評依據之訓練成績考核表,斟酌上訴人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項目,經綜合討論、詳加審查後,為上訴人是否適任法官之判斷,並以委員會合議制方式,決議職前訓練成績是否及格,於法並無不合。⑷又上訴人表示高雄地院於94年9月15日陳報之說明資料,不得執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云云,查該函係高雄地院依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9月6日秘台訴字第0940019294號函,請其就上訴人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中「綜合考評」欄非肯定性評語部分,提出之具體說明資料。是以,該函並非原處分之依據,上訴人顯有誤解。㈣人審會依法就法官人事之任免,有實質審查權,上訴人所述,應不足採:⒈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95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人審會對律師轉任法官得為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訓練成績考核表係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之附件,自當受該訓練計畫與授權訂定訓練計畫之母法所拘束,此乃法律優越原則所當然。是以上訴人以成績考核表中備註之記載,作為限制人審會法定權限之依據,亦屬無據。⒉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律師實際執行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具有轉任第6職等職務公務人員之資格。被上訴人為擇取適任人員,爰訂定進用人員之相關規定(即審查辦法)。查本審查辦法係被上訴人於87年6月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官而訂定,當時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中雖無明確法律授權規定;惟該辦法係被上訴人基於專才專業及公平原則,依職權發布之命令,並於同年月送請立法院查照在案。爰此,該審查辦法訂定,於法尚無不合。㈤本案人審會之決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符合各項要件,其中,信賴基礎與客觀具體表現信賴之作為,兩者缺一不可。質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需有已生信賴之基礎及事實表現,始足相當。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律師充任法官訓練成績,係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被上訴人提請人審會審議,如成績及格始得依規定派職。亦即上訴人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並未授權負責訓練之法院。且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函致上訴人,敘明:「訓練重點為學習民事審判(3個月)、刑事審判(3個月),訓練期間為6個月。…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應俟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再依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派職。」綜上,本案情形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㈥本案人審會之決定,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462號之意旨:查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適用於教師升等之案型,其本質乃同一體制內之職級變動,然本案係針對律師轉任法官之情形,乃不同體制間身分或職業之轉換,二者主、客觀條件皆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人審會為成績及格與否之決議,係斟酌實施職前訓練法院提出之成績考核表中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之具體評語,就上訴人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及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情,詳加審查後,審慎判斷所做成,故原處分並無不尊重實施職前訓練法院專業判斷之情事。㈦被上訴人所為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按所謂平等原則之內涵,乃「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即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596號解釋),而詹、李2位法官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事實內涵與上訴人本有不同,被上訴人自得於不同之情形,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理,此即平等原則之真義。㈧人審會固曾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於受訓人員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無疑義時,辦理「分發」之事宜;惟上訴人成績及格與否之認定,仍應由人審會本其法定之職權自為行使。⑵本案上訴人之成績考核表內有非肯定評語,是以成績及格與否,顯難謂無疑義,由於人審會並未授權人事處認定成績及格與否之權限,人事處自不得越俎代庖。故人事處經簽准於94年4月4日行文訓練法院,請其就上訴人是否適任法官職務,詳慎提供具體考核意見後,將調查結果與考核表送人審會認定,並依人審會認定之結果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其判斷結果自應被肯認為適法。本件上訴人業已逐項通過審查辦法所規定之執業成績之審查及品德考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接受指定法院高雄地院之訓練及考核,其結果「『訓練成績』:刑事審判37分、民事審判42分、總分79分;『綜合考評』:一、待人謙恭,與人相處和睦融洽。二、擬作書類共十七件,類型多元,內容尚稱平實,惟擬作態度稍嫌輕忽,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刑事審判經驗,容有提升空間。三、學習期間曾對指定交辦案件,面有難色之情形,學習態度較有可議之處。四、曾法官於學習期間專業素養佳,辦案能力強,工作認真,生活單純,堪任法官工作」,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因見上開綜合考評之2、3項為非肯定之評價,乃再進一步取得各指導法官、庭長親自填寫之成績考核表共7份,其中具體指明上訴人不適任之情狀有3份,分別為:「另學習過程中,曾由他股提供竊盜案件供曾員擬作,惟曾員製作之書類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學習態度似有可議之處」;「曾員在本庭職前訓練期間學習態度並不積極,亦不主動,指定交付不同類型案件供其閱卷並撰寫裁判時,時面有難色。所擬作書類不認真、不盡心,品質亦非佳,關於書類上問題也少與法官、庭長討論,經多次擬作後,是否逐漸進步改善,也看不太出來。生活態度稍懶散,似無心於繁忙之司法工作」;「一、該員於職前訓練期間,態度輕忽不認真,且面對案件消極應付,並未能體會審判職務之嚴肅與慎斷。二、學習期間,擬作書類缺失如下:(綜合多位法官意見)⒈過失傷害案件所擬主文與法條規定不符。⒉擬作書類判決,竟有事實與理由或全篇,照錄起訴書者。⒊已參與合議案件之評議,所擬判決竟與評議之結論不合。⒋觸及案件所涉之法律問題,未予研究,草率論斷。⒌判決擬作,事實粗疏,理由簡略。三、除認該員刑庭處理之基本法律智能顯有未足外,訓練期間學習態度消極、草率,尤其,令人憂心該員是否適任法官職務」。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基於審議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負責人審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乃將獲得之文件資料提供人審會於94年4月13日94年第3次人審會討論,最終決議上訴人參與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不及格而不予派代。被上訴人遂依決議結果,以94年4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9185號函知上訴人決議結果暨理由。由上開訓練考核結果、審議過程,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作成處分所依據之成績考核表,內容具體、客觀,且上訴人並未指摘有不實虛杜情事,故所述刑事審判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應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依據上開3份考核結果所為判斷,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固然另有3份成績考核表均為上訴人適任法官工作之考評,惟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之一「成績優良」,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且此一要件應被高度要求;再由目前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長期面對案件數量居高不下、個案型態複雜多樣、法規增修頻仍不斷之事實,充任法官勢須有專業、敬業、樂業之要求及體認,方能實現被上訴人希望藉由廣納賢才以提升裁判品質之目標。如於訓練階段即已出現不耐、不敬業之現象,即難信其面對沈重之司法審判工作,能長期抱持高度熱忱謹慎執事。故被上訴人以半數成績考核表所述上訴人不適任之事實,作成不予派任之處分,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此外,原處分之作成也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或有組織不合法、不當連結、違反一般實體事項應符合之原理原則等裁量違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據。㈡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依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僅參與人審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負責蒐集資訊、安排議程、文書作業而已,其處長並非人審委員,不得參與法官人事議案之審議表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當時處長林雅鋒既參與審議,又兼任訴願委員,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另指當時司法院內網之法官論壇已出現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且各則意見均指明希望回應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可見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於本案啟動前已和不相干人士交換意見云云,查本件程序之始末已詳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上訴人指摘之情事並無證據可證,純屬臆測之詞。此外,別無事證可資證明林雅鋒與本件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指摘其未迴避參與訴願決定為違法云云,自不可採。㈢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第102條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充任法官之申請,揆其性質係對於上訴人請求所為之否准處分,不致對上訴人既有之身分、權利發生何等限制或剝奪之結果,自非侵益處分,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於審議前縱未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疑義。㈣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及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人審會具有審議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實無疑義。依現行法制,尚無法源依據得使被上訴人將屬於人審會之是項權限委任各級法院行使。被上訴人指定高雄地院負責本件職前訓練事務,純屬依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執行律師充任法官遴選過程之最後一段程序,以供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審議之準據。上訴人主張訓練法院已獲授權可獨立作成上訴人成績及格之處分云云,顯屬誤解。既然高雄地院並無作成准予派任上訴人充任法官之權限,也無證據可資證明高雄地院已越權作成處分,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重複處分,自屬無據。至於高雄地院院長於期末期勉上訴人將來戮力從公之一番談話,應屬首長嘉勉之意,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之效力。上訴人指此即為派任其充任法官之處分並已對其發生通知之效果云云,實難成立。㈤⒈指導法院之訓練只是遴選過程之最後一段考核訓練程序,目的之一即在考評參訓人員將來適任法官與否,是此考評結果自屬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作成決定所應予審核之重要內容。而成績考核表既包括「訓練成績」、「綜合考評」2項內容,自然均屬被上訴人人審會得以援用之資訊。此資訊之作成,依現行制度係由指導法院之法官為之,人審委員亦均具有法官身分,其依法制設計取得指導法院所提出之考評資訊,並以親身職司審判之經驗進行審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教師升等之個案,顯然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委員未親自進行指導,其進行實質審查有違憲之虞云云,亦不可採。⒉誠然考核表備註欄之記載「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上訴人成績考核表上記載其總分79分,意謂訓練成績為及格。惟一定資格之律師擔任地方法院法官其條件之一為「成績優良」,而非「訓練成績及格」,而所稱成績優良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內涵,此亦述明於前。既然上訴人之敬業態度及專業能力有如前述之負面評價,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認定其屬不及格,即非成績優良者,而不予派任,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至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及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法規內容均有成績「及格」者予以派任之文義,惟前已說明上開審查辦法、職前訓練要點均係規範遴選作業及考核參選及獲選參訓人員是否成績優良之細節性規範,自不得悖於其上位規範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意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既規定「成績優良」方符派任法官之要件,故上開條文中所稱「及格」自必需為成績優良之及格,而非成績考核表上訓練成績70分及格之及格。故上訴人主張其訓練成績79分已屬及格,被上訴人即應派任云云,亦難成立。⒊惟上開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要點均使用「及格」一語,作為職前訓練要點之附件成績考核表備註欄使用相同用語「及格」(按95年2月15日修正後之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要點仍使用「及格」一語),因各該用語未有定義,必需經由法律體系之解釋方得了解其梗概,易使人產生混淆,徒生適用上之爭議。被上訴人宜修正其行政規則之用語,以呼應其上位規範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法規原意,並杜疑議。㈥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符合各項要件,其中,信賴基礎與客觀具體表現信賴之作為,兩者缺一不可。本件自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以後之各階段程序,性質上為審查、考核及訓練,全盤程序終結後,始將考核結果送交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進行審議作成准否派任之決定。在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未作成決定以前,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獲得許可,尚屬未定。期間並未發生何等可供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亦無信賴表現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94年3月16日第2次人審會會議決議,僅為避免受訓人員於結訓後等待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取得考評資料進行審議作成派任決定,致其結訓至派任赴職間無法銜接,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所為之便宜措施,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在未接獲考評資料前即作成准予派任之處分。另高雄地院院長於期末對上訴人之期勉,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及院長談話為其信賴基礎云云,顯有誤會。㈦⒈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固明定「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監督之權責,…,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惟於實務執行上,時因法官職務調整、地區調動或個人請假,而使指導法官更易,此為吾等經由司法培訓過程而來之法官均知之甚明,是填寫成績考核表者可能為最初經法院指定之法官,亦有可能為更易後之法官,而法官如徵詢曾經協助指導之同事提供意見併予呈現於考核表,亦非不可。是該考核表只要內容非虛,經由負責訓練之法院所提出,即可供被上訴人人審會作為審議之資訊。上訴人主張成績考核表疑有非指導法官所為,及內容為傳聞,不具證據適格云云,亦不足採。⒉又原處分卷另附有高雄地院94年9月15日雄貴人字第0940001937號函陳報之具體說明資料,此為高雄地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依被上訴人秘書長之要求所提出之進一步說明,本即非原處分所審議之資料,上訴人主張該函之內容不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亦屬誤解。㈧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充任法官,已逐一踐行審查步驟,最終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本於職權就所取得之真實資訊,進行審議作成否准派任之處分,於法有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94年3月16日第2次人審會會議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甲○○等3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惟被上訴人竟對在同一法院接受訓練之上訴人、李蓓再予進行實質審查,而對於詹慶堂則依上開決議內容逕予分發派任,顯屬差別待遇一節。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決議,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授權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於接獲訓練法院送交之成績考核表後,如成績為及格,即逕行分發派任之作業,以縮短結訓人員等候派任之時間,為權宜措施。稽之實務經驗,結訓後指導法院始提出成績考核表送達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召開人審會進行審議,自然必須相當之作業時日,故被上訴人辯稱此為便宜措施,應屬可信。事後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因接獲如前述載有對於上訴人持非肯定性評語之成績考核表,遂再行蒐集相關資訊提供被上訴人所屬人審會審議;而另位參訓律師曾慶堂則未獲負面評價,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予以派任,二者情節不同,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為不同之處理,自無違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內涵。上訴人主張此為差別待遇,亦屬無據等語。
五、本院查: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6職等職務」。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24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人為委員。」及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揆之前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律師實際執行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一審法院法官,司法院為擇取優良人員,遂於87年6月11日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已於95年2月15日修正名稱為「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及「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下稱職前訓練計畫,也於95年2月15日配合審查辦法名稱之修正,而修正名稱為「司法院遴選律師轉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作為審查成績優良之準據,並於同日送立法院查照,核其內容為執行遴選作業及考核參選及獲選參訓人員是否成績優良之細節性規範,與上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內容並無牴觸,自屬合法有據,得予適用。依行為時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第4款充任法官者,依同條例第10條、第28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除第1年、第2年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年至第5年依同規則第4條第
1 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事務外,其餘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之候補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6年或10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250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為1年,應辦事務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派代為試署地方法院法官」;行為時職前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監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者,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派職」。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㈢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
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應係指對公務員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內部管理措施而言。對於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例如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當事人既可對之提起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行政機關於為此類人事行政行為時,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至於人民申請擔任公務員而遭否准之處分,因其於申請時尚未具備公務員身分,自難謂該否准處分係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行政機關駁回人民服公職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選擇服公職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94年第3次人審會討論決議「律師甲○○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其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經審議為不及格,不予派代」後,既將決議結果,以94年4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9185號函知上訴人,即屬否准上訴人充任法院法官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選擇服公職之自由,並非對公務員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否准上訴人充任法官之申請,屬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且不致對上訴人既有之身分、權利發生何等限制或剝奪之結果,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審亦持相同之論見,固不足採。惟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420頁)。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查系爭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被上訴人所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通知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到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上訴人並已於當日偕同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有通知書函及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第144頁以下)。而依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
「訴願之管轄如左:…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
㈣緣因各級司法機關長期為案件繁重、人力不足、裁判品質無
法提升等問題所困,司法院為有效解決此一沉痾,提出多項方案,其中一途即遴選具有法學教育或執行律師業務經驗之學者、律師充任法官。惟增加法官之進用管道,無非在於改善既有之缺失,自然對於參與遴選者之素質予以高度之要求,稽之立法委員於被上訴人修訂審查要點送請立法院查照時,即提出質詢指出「律師轉任法官之原則應予強化,以提升法官養成制度之品質。日後出任法官之必要條件,應具備執業律師一定資歷之年限始可出任候補法官,然後再逐級升任。其轉任法官,且應經歷律師公會薦審之程序,其理由如下:一、部分律師品質低劣,…」;另於87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推動優良律師轉任法官相關事宜會議」,即獲得共識如下:「㈠轉任資格部分:.…而律師是否優秀亦不宜以執業期間業務量多寡,為主要之衝量標準,更應注重其品格、操守及抱負。…」,此有被上訴人95年9月29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21773號函及各該立法院關係文書、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外放)。是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及上揭相關民意之要求,可知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之一「成績優良」,並非傳統紙筆考試所產生之量化數字,其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且此一要件應被高度要求。而「成績優良」與否之準據,曾執行律師職務滿1年6月者,依行為時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及依同條第2項送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核獲得推薦,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通過品德調查;再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查其書稿通過後,始將此性質上屬於參選人員過往之成果表現送交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依同辦法第8條、第9條審查通過獲得參與職前訓練之資格(指曾執行律師職務6年或10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250件以上者),赴指定法院接受訓練及考核,以考評其將來適任法官與否,期滿後由受訓法院填載如附件包含「訓練成績」、「綜合考評」等兩項內容之成績考核表,送交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審議判斷。核此逐項審查之機制,均在落實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成績優良」所應具備之內涵,故受訓期滿之「訓練成績」、「綜合考評」等兩項考核成績必須均達到及格標準,始足謂「成績優良」。本件上訴人係被指定由高雄地院施予實務訓練及考核,其結果為「『訓練成績』:刑事審判37分、民事審判42分、總分79分;『綜合考評』:一、待人謙恭,與人相處和睦融洽。二、擬作書類共十七件,類型多元,內容尚稱平實,惟擬作態度稍嫌輕忽,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刑事審判經驗,容有提升空間。三、學習期間曾對指定交辦案件,面有難色之情形,學習態度較有可議之處。四、曾法官於學習期間專業素養佳,辦案能力強,工作認真,生活單純,堪任法官工作」。其中訓練成績部分固然已達到「成績考核表」附註欄所標示「70分為及格」之標準,但綜合考評部分卻有兩項非肯定之評價,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乃再進一步取得各指導法官、庭長親自填寫之成績考核表共7份,其中雖然有3份成績考核表均為上訴人適任法官工作之考評,但亦有3份成績考核表具體指明上訴人不適任之情狀(餘1份僅係刑庭庭長將其他法官所為正面、負面之考評意見併陳之敘述),分別記載:「另學習過程中,曾由他股提供竊盜案件供曾員擬作,惟曾員製作之書類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件),學習態度似有可議之處」;「曾員在本庭職前訓練期間學習態度並不積極,亦不主動,指定交付不同類型案件供其閱卷並撰寫裁判時,時面有難色。所擬作書類不認真、不盡心,品質亦非佳,關於書類上問題也少與法官、庭長討論,經多次擬作後,是否逐漸進步改善,也看不太出來。生活態度稍懶散,似無心於繁忙之司法工作」;「一、該員於職前訓練期間,態度輕忽不認真,且面對案件消極應付,並未能體會審判職務之嚴肅與慎斷。二、學習期間,擬作書類缺失如下:(綜合多位法官意見)⒈過失傷害案件所擬主文與法條規定不符。⒉擬作書類判決,竟有事實與理由或全篇,照錄起訴書者。⒊已參與合議案件之評議,所擬判決竟與評議之結論不合。⒋觸及案件所涉之法律問題,未予研究,草率論斷。⒌判決擬作,事實粗疏,理由簡略。三、除認該員刑庭處理之基本法律智能顯有未足外,訓練期間學習態度消極、草率,尤其,令人憂心該員是否適任法官職務」等語(詳見卷第132頁背面至13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綜合考評部分未獲得高雄地院參與指導法官或庭長過半數之正面考評,此部分考核成績尚難謂已達到及格標準,揆諸前開說明,雖然其數字成績已達到及格標準,但由於綜合考評部分未達到及格標準,仍不符合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成績優良」所應具備之內涵。則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於斟酌訓練機關高雄地院對上訴人全部之考核結果後,作成上訴人「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經審議為不及格」之決議,自難謂未尊重訓練機關高雄地院之專業判斷結果。又上訴人雖質疑部分指導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更易,卻未經訓練法院院長簽核同意,即參與受訓成績考核,其考核過程既有瑕疵,應排除於人審會之審議資訊之列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有哪一位法官不符合訓練辦法規定資格或未經院長指定,即參與指導及成績考核,何況前開成績考核表上均有指導法官及院長之簽章(被上訴人僅係於原審提供繕本給上訴人閱覽時,塗去其上簽章而已),如果該參與考核之法官未經高雄地院院長同意,院長怎可能在其填寫及簽章的「成績考核表」上併同簽章?足見上訴人前述指摘乃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㈤原判決理由七之㈦之3已論明:關於法官之任免,唯被上訴
人所設人審會始有權限,此亦經引用法規說明於前。而裁量處分之作成,應由有權機關根據真實之資訊進行審議而為。是以,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對於每一位法官之任免,自應向幕僚單位即人事處取得相關可供審議之資訊,進行審議作成決定;殊無基於便宜,在無法源依據下,委由幕僚單位蒐集資訊,自行判讀,逕自對外發布之理。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設人事處取得高雄地院送交之成績考核表後,進一步蒐集各指導法官、庭長親自填載之成績考核表,送交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於94年4月13日作成決定,方屬適法;而對於曾慶堂則逕由被上訴人所設人事處自行判讀成績考核表之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決定准予派任,逕予分發派職,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惟關於曾慶堂之派任處分之合法與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毋庸再予論究」等語,顯然未肯認被上訴人(人審會)可基於權宜措施授權人事處審查成績考核內容,決定是否逕行分發派任,反而係採否定之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受訓法院填載成績考核表後應逕送交被上訴人所設人審會審議,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可基於權宜措施授權其所屬人事處審查成績考核內容,不但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更直接牴觸審查辦法第9條、訓練計畫第4條規定之遴任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既未依人審會於94年3月16日94年第2次會議決議之授權,自行決定是否分發派任上訴人,而係於取得高雄地院送交之成績考核表後,進一步蒐集各指導法官、庭長親自填載之成績考核表,一併送交人審會於94年4月13日審議作成決定,人事處處長又非該人審會委員,不得參與法官人事議案之審議表決,自難謂該人事處處長林雅鋒有參與系爭不予派任處分之作成,此外,別無事證可資證明林雅鋒與本件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未迴避而參與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人事處可自行判讀成績考核內容、不經人審會而逕決定是否准予派任,一方面卻又認定人事處處長未參與法官人事議案審議表決,在訴願審議時毋庸自行迴避,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更將導致訴願審議程序出現「球員兼裁判」之違法情事云云,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雖然原判決理由有關系爭處分屬於對公務員所為
之人事行政行為,及其不致對上訴人既有之身分、權利發生何等限制或剝奪之結果,自非侵益處分之論述,容有未洽,惟依本院前述理由,被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之效力,系爭處分仍應予以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果尚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