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4,594,81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325,203,327元,其中應收房地款250,000,000元(下稱系爭應收款)係其與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後陸續所繳預付款,雙方已於90年12月30日同意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所繳前述預付款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等由,認上訴人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計算式:250,000,000×8.13% =20,325,000,下稱系爭利息支出),予以調減,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134,269,8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2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應收款係基於房地產購置交易解約所生,並非被上訴人所認係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上訴人就系爭應收款有為積極之主張。㈡上訴人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103,644,800元,借貸資金146,355,200元,惟被上訴人均疏未究明系爭資金之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剔除之利息支出,有所違誤,被上訴人擅認系爭應收款為上訴人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自應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本化,亦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年度改變以往各年度之見解,認定為貸放之資金,據以設算剔除利息支出,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顯為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20,325,000元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及借貸資金,應予重核云云,經核其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及指定用途(如專案借款、專款專用及資金流程),雙方協議亦係無息付款,且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以憑認列損失,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與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已於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解除契約,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所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即系爭應收款,惟截至91年底計250,000,000元,上訴人仍無法收回,上訴人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帳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申報書,為可確認之事實。㈡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上訴人對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有存證信函2件,可見雙方解約後多年,上訴人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上訴人容忍系爭應收款(即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其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103,644,800元,借貸資金146,355,200元云云,並提出營業活動分類帳及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為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且無資金流程,堪認上訴人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計算系爭利息支出20,325,000元(計算式:250,000,000×
8.13%=20,325,000),予以調減,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134,269,81991元,尚無不合。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本化,亦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年度改變以往各年度之見解,認定為貸放之資金,據以設算剔除利息支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與欣業永公司因訂立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嗣雙方雖於90年12月30日解約,但迄至90年度之90年12月31日止,未如本年度即91年12月31日止為解約後甚久仍無法收回預付房地款,故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本化,其事實狀態自與本年度(91年度)不同,被上訴人核定自屬有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亦非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本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始稱公允。㈡原審判決認系爭其他應收款之應收房地款250,000,000元,為上訴人無息借款給欣業永公司之資金,故應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20,325,000元,該判決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不合,應屬違背法令之判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可知,對營業人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者,係以營業人確有對他人貸放資金之事實為前提。查上訴人係以經營百貨公司為主要業務,鑑於百貨公司於都會區競爭激烈,經營日益困難,經營考量上為多方取得營業據點,乃向欣業永公司預購系爭天空之城1-4樓房地及地下1層停車位,雙方於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總價額為1,450,701,500元,上訴人依約預付簽約款250,000,000元,帳列預付購地款127,500,000元、預付工程款116,666,666元及進項稅額5,833,334元,有合約書及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足證上訴人支付系爭應收房地款,非屬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放之資金,更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規範之範疇。乃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事實確實無訛,卻又認本件設算並剔除系爭利息支出20,325,00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不合,該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㈢原審判決僅以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即認上訴人容忍預付房地款之拖延,與資金貸放他人無異,顯出於臆測,並有捨上訴人有利事項不顧之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又按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各項欠款債權」,如未為「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僅屬提列備抵呆帳得否視為呆帳損失而已,從無應視為資金貸放他人而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情形。查系爭應收款,亦屬上開法條所稱「各項欠款債權」之範圍,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自無予以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理。乃原審判決未審此情,該判決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合,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㈣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房地款之資金,並非來自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為由,否准扣除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後計算應設算之利息收入,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對營業人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者,係以對他人貸放資金來自借款為限,故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並不容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查系爭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係於86年12月23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44437-1)匯款予欣業永公司,而該忠孝支庫之資金,來自各地營業所之營業活動所獲得之資金計103,664,800元,上訴人業於94年10月14日安建(94)稅(1)字第00923D號函補充說明函,已提示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支付系爭應收款,其來自各地營業所之資金計103,664,800元,此部分資金,既非借款之資金,即與專案借款無關,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予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之範圍。故本件縱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其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之基礎,自應扣除上開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103,664,800元,即最多僅以146,335,200元(250,000,000元-103,664,800元)為基礎,設算剔除利息支出為11,897,052元(146,335,200×8.13%=11,897,052)。原審判決卻以上開資金來源「無法明確劃分為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等語相繩,該判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有未憑證據之違誤,認屬違背法令之判決。㈤原審判決對系爭應收款之本質,一方面認定係屬購買固定資產之資金,另一方面認定係屬貸放他人之資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利息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其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因此如果營業人並無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之情形,而確實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致有已付貨款應收回者,其當初既均非因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買賣契約相對人,故除非其解約後未及時收回貨款之行為,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否則尚難遽將其未及時收回貨款推定為無息貸款行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簽約時,該等房地尚未
興建完成,而簽約後多年適值經濟不景氣,房地產慘跌至少2至3成,造成上訴人預購房地產重大損失。據系爭房地總價款(不含稅)1,416,010,000元估算,上訴人預購房地已發生283,202,000元(1,416,010,000×20%=283,202,000)至424,803,000元之損失;又依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未履約時,欣業永公司有權解除契約,並得將系爭應收款250,000,000元沒入作為違約金。但房地產慘跌結果,欣業永公司亦已發生財務危機,衍生能否依約交付房地之疑義。從而雙方合意於90年12月30日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約定欣業永公司應將系爭應收款無息返還上訴人,暨另於同年月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欣業永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其帳列之資產抵償之。根據上開協議辦理結果,上訴人無庸承擔以較高之預購價格購入房地之損失;而欣業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縱無現金可供返還,但仍可自行指定帳列資產償還,且無庸擔心未履約衍生之其他問題。嗣後欣業永公司因財務危機影響日深,並未依據上開補充協議約定指定財產返還系爭應收款,但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應收款之損失,仍小於以預購價格購入之損失,故基於此種商業雙贏之考量,上訴人亦屬獲利之一方,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為證。揆諸該補充協議書載明:「一、雙方同意甲方(按即欣業永公司)應返還乙方(按即上訴人)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由乙方另向甲方購買不動產之同額價金抵銷。二、前項買賣之不動產依甲方帳列資產由甲方指定,其買賣契約內容條款由雙方另訂之。三、第一項乙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乙方不得轉讓第三人,並其返還之方式及時期,悉與第二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應付價金同時履行。」等語,可知系爭買賣房地契約解除之條件,並非單純由欣業永公司將上訴人已繳價款250,000,000元無息退還上訴人,而係約定由上訴人另向欣業永公司購買不動產,以上訴人應付價款中之相同數額加以抵銷。雖然新買賣的標的物由欣業永公司指定,但其價格(可能大於250,000,000元)及標的物之位置、品質等,仍需徵得上訴人滿意,始可能簽約(買賣契約內容條款由雙方另訂之),衡情非於短期內所能完成。如果加上欣業永公司於嗣後因本身財務危機越加嚴重,致使其遲延與上訴人協商簽訂新買賣契約等因素,則上訴人於解約後1年仍未簽訂新買賣契約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即可以正常理解,似難謂雙方有何異常(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因此上訴人於解約後1年為何仍未簽訂新買賣契約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其正式以存證信函催促欣業永公司履約之前,是否曾以口頭或其他方式進行協商?欣業永公司是否由於本身的財務危機,致使其遲延與上訴人協商簽訂新買賣契約?雙方有無協商不成之紀錄?等問題,均攸關雙方對於系爭應收款項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原審本應詳加探究,卻對於上訴人前述主張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係容忍系爭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似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應收款250,000,000元,係於86年12
月23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44437-1)匯款予欣業永公司,而該忠孝支庫(帳戶:44437-1)之資金中包括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計103,664,800元部分,上訴人業以94年10月14日安建(94)稅(1)字第00923D號補充說明函(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階段),提示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縱依被上訴人所認定仍應設算並剔除系爭利息支出,設算基礎自應扣除上開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103,664,800元,即最多應以146,335,200元(250,000,000元-103,664,800元=146,335,200)為基礎,設算剔除利息支出為11,897,052元基礎(146,335,200×8.13%=11,897,052)。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疏未究明系爭資金之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剔除之利息支出,仍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再次提出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收入、支出傳票為證,形式觀察上開證據資料,支付系爭應收房地款之來源,有部分係來自各地營業所之資金計103,664,800元(見原審卷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9頁至33頁),此部分款項來源,既非借款,是否屬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予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之範圍,容有疑義。然原審未加比對究明上開帳載明細分類帳與收入、支出傳票之關連性,徒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為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且無資金流程等語,即推論上訴人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其理由尚屬不備。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