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黃秀禎律師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
參 加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錫安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許義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檢舉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由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參加人)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民國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各該發函均屬警告函,但均未踐行90年1月15日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前處理原則,已於94年9月16日修正公布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屬權利之非正當行使,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暨第3款、第22條規定。又縱認該等信函非警告函,但其仍涉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處分,並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限期命參加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採取必要改正措施並對之課予罰鍰。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發函,客觀上並未指明或「影射」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處理原則,均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警告函」,亦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另以本件對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之效果以觀,亦難認參加人之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縱認被上訴人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復函係屬行政處分,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理原則:參加人發函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4年3月間,當時之處理原則為90年1月15日公布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而本件處分作成時為94年12月13日,斯時該處理原則業於94年9月16日修正公布,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變更之法規適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修正後處理原則即應依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公平交易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處分適用修正後處理原則,自無違誤。退步言,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觀之,上訴人之主張亦難謂可採,蓋有關法規變更後所涉及之信賴保護問題,乃係以可能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適用新、舊法是否使其法律地位生更不利益而為觀察,而非自檢舉人之立場以觀。本件如認參加人之行為構成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假設情況),參加人始為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而非本件檢舉人即上訴人,從而,縱欲探究法規變更是否有使受不利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陷於更不利益之情況,即應自行為人即參加人之地位以觀,而非上訴人之角度。更遑論本件不論係適用修正前處理原則,抑或修正後處理原則,參加人之行為均難認該當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濫發警告函行為,參加人當無法律地位利或不利比較之問題,從而所謂因法規修正而生之信賴保護問題,自亦不存在。(二) 依修正後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參加人之發函並未構成「警告函」,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⒈依修正後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外,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散布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惟依參加人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之文字敘述觀之,第1段及第2段在敘明參加人為杜邦公司關係企業之一及持有美國第6,133,408號專利權內容,第3段及第4段在說明參加人經技術分析比對後確認,受信者「自參加人以外來源」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有侵害參加人上開專利情形,第5段及第6段在表明上開侵害專利行為可能違反美國及韓國相關法律,最末兩段為排除權利侵害之通知,全文並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上訴人)侵害其專利」之字樣,客觀上難認該發函「已指明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該通知之性質僅屬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之通知,原處分認定其「並非警告函」,自無違誤,參加人縱未經警告函先行程序,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⒉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發函副知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該函副本亦係警告函云云,惟依「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對於上櫃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上櫃公司依法均應公開揭露。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對於上櫃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訴人有無公開揭露前揭資料之必要」,有法定判斷職權。本件參加人以律師函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責上訴人侵權,不過表明立場,僅促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職權之發動,尚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職務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公開揭露必要」,才會發生公開揭露之結果,此種「促請發動職權」之信函,並不能認定為警告函,亦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⒊參加人於94年3月間發函予參加人之韓國客戶,係「被動澄清」,難認係發警告函之行為: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曾對參加人之客戶發函指明參加人「惡意騷擾」「產品已不具競爭力」,參加人之客戶收到此信函後顯然會產生疑慮,亟欲瞭解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專利爭訟情形,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故參加人因被動澄清「無惡意騷擾行為」,因而發函給其他廠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其信件之首句均以「回應您的疑慮」作為開頭,上開信函既非主動指明上訴人侵害專利權,而係被動澄清,難認係發警告函之行為。至於該被動澄清之具體事實,依修正後處理原則四規定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就此種案件,依個案於我國市場影響之具體判斷,認定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其是否妥當,則非原審審酌之範圍。⒋參加人之發函未達「影射上訴人非法侵害其專利權」程度,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修正後處理原則九之規定,必須參加人之發函有「影射上訴人非法侵害其專利權」情事,方有該條文之適用。本件中,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之廠商眾多,韓國Young Poong公司除向上訴人購買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外,非無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參加人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所謂「從參加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基層板」,既未指明係來自於上訴人之產品,則「參加人以外之來源」亦可能指其他公司之產品,並未影射是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雖舉證證人Park與丘建華之證詞,用以證明Young Poong公司曾向其供應商之一詢問上訴人產品是否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來自Young Poong公司之人證或物證用以證明「Young Poong公司僅採購參加人及上訴人二家之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所謂『參加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基層板』即指上訴人產品」,且上訴人所舉證人Park、丘建華目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其二人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以其二人之證言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縱認Young Poong公司曾向其供應商之一(即上訴人之於韓國代理商Nova Flex公司)詢問上訴人產品是否侵權,但Young
Poong公司可能同時向所有供應商查詢其供給材料是否侵權,不能僅以「Young Poong公司有向Nova Flex公司詢問上訴人產品是否侵權」,即認定「Young Poong公司僅採購參加人及上訴人二家之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進而認定「參加人之發函係影射上訴人產品侵權」。(三)從而,原處分認定參加人各該發函未構成警告函,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他不正競爭,並無不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就該法第45條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該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而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闡述甚詳。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加人發函行為係在93年1月30日至94年3月間,被上訴人原應依當時有效即90年1月15日公布之修正前處理原則辦理,惟處分作成(94年12月13日)前,則另經94年9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處理原則,而本件既無「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而前釋示確有違法」之例外情形,則修正後處理原則即應依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公平交易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處分適用修正後處理原則,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旨在闡述行政處分應遵守法律安定性原則,並未具體釋明如本案情形,即行為時間、檢舉時間及處分時間不一致時之法規適用問題,原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理原則」第2條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乏論據。(三)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參加人之發函,客觀上並未指明或「影射」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警告函處理原則,均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警告函」,亦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另以本件對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之效果以觀,亦難認參加人之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審認之事實,原判決復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四)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專利權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而其對參加人離職之研發人員丘建華等所提妨害秘密之告訴,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足證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無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卻一再發函散布不實之消息,影射暨指述上訴人侵害專利權,明顯影響上訴人之商譽,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審酌,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原判決既認參加人發函與「警告函」之要件不符,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有無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即與本件無涉,原判決對於此部分縱未論斷,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