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4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南市○○路○段○○○號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張秀芬,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判決書之訴外人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而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在行政訴訟期間,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告徵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遂提起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之訴,經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葉張秀芬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確定。嗣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3日、4月26日發函通知及催告被上訴人請求發放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行文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於同月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28,605,550元(含保管利息224,906),惟上訴人仍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時起(即94年4月29日)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已催告被上訴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請求自同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收受催告時起之利息,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延緩發放,復又依第三人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尚在偵辦中而暫緩發放補償金,惟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即使此須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基於行政一體,此屬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行為,而無法免其遲延之責,且依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第49號之法院確定判決,上訴人已取得該補償金領取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的理由(如告發、偵查)來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遲延發放補償金,並非有正當理由,縱被上訴人強調其就上訴人之申請得依職權予以審核,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權,惟此應於上訴人發函通知及催告前,業已行使完畢(已核定撥發),是以被上訴人至95年3月2日始行文通知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已給付遲延;另本件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於私法或公法關係上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於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既無相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等語,故上訴人類推民法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蓋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申請仍有審核准否之行政裁量權,因此上訴人縱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然上訴人欲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者仍有其行政程序上應備之要件,而民法上之債務人並無所謂行政裁量權,故本件並無準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相同或相類基礎。何況,訴外人葉天來依據上開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訴外人方明原亦已對上訴人等向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顯見本件之私權尚迭起爭執,被上訴人為免爭議擴大而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予上訴人,自無不當或違法。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將系爭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時即已對應受補償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應受補償人對於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僅能請求加計代管利息,而不能更行請求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若因受領權人有爭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因受領權人由上述保管專戶領取之補償費均已包含該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是主管機關於受領權人請求土地補償費時,經審核無訛後,已同意受領權人可由專戶領出保管之補償費,縱其審核之期間確有不當之稽延,亦屬承辦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受領權人應無另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經查,上訴人基於其與訴外人葉張秀芬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訴請葉張秀芬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於94年2月15日確定,上訴人乃持上開民事判決並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先後於94年3月13日、94年4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發放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始行文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按「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明確。是上訴人欲領取系爭之徵收補償費,本應備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接獲申請後則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償費時,被上訴人本有相當之審查期限,而非於收受上訴人之申請後,即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未經即時給付,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張秀芬買賣系爭土地未經移轉登記,於爭訟中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非屬土地單純經公告徵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就該情形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應否代扣該土地增值稅有所疑義,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並無不合。另查,訴外人葉天來確曾於94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其乃得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請領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之受領權人,訴外人方明原於94年5月16日以申請書謂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且訴外人方明原業已對上訴人等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該偽造文書案於94年12月13日始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被上訴人為避免擴大相關當事人間之爭端,於相關情事獲得適度澄清前,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仍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有無上訴人所述不當稽延,遲延給付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已催告被上訴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請求自同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收受催告時起之利息,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延緩發放,復又依第三人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尚在偵辦中而暫緩發放補償金,被上訴人遲延發放補償金,並非有正當理由,縱被上訴人強調其就上訴人之申請得依職權予以審核,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權,惟此應於上訴人發函通知及催告前,業已行使完畢(已核定撥發),是以被上訴人至95年3月2日始行文通知上訴人辦理款手續,已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日發函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上訴人並於同月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得系爭補償費含保管利息,期間並無被上訴人先領取系爭款項後,單純放置於被上訴人處,不計利息,再無故稽延遲發之情事,況如前所述,縱其審核之期間確有不當之稽延,亦屬承辦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應無另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且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其計算利息之範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已有明確之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另稱:本件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於私法或公法關係上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於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既無相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故上訴人類推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乙節,仍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亦為行為時(92年12月29日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5款、第8款所明定。參諸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若因受領權人有爭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因受領權人由上述保管專戶領取之補償費均已包含該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是主管機關於受領權人請求土地補償費時,只要將款項由專戶領出後,即給付予受領權人,受領權人應無另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徵收補償費繳存至專戶保管時即已生對應受補償人清償之效力,致繳存至專戶之補償費乃係為應受補償人保管之性質,故乃以應受補償人之名義存入該專戶代管補償費,正因專戶係為應受補償人代管該補償費,故專戶於返還該補償費時僅需加計專戶代管期間所實收之代管利息即可,此為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相同或相類基礎,自無疑義。本件前因上訴人於81年間向葉張秀芬購得系爭土地,葉張秀芬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系爭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仍有爭執,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名義存入設於國庫臺灣土地銀行之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92年保管字第1148號),其後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於判決獲勝訴確定後,隨即於94年3月13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及催告被上訴人儘速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時(94年4月2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為保管時,即應視同補償完峻,而無補償費給付遲延之問題。且依內政部92年2月29日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於接獲申請後則依相關規定進行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被上訴人對於應否立即發放亦有審查期限,並非全無裁量之餘地,縱其審核之期間確有不當之積延,亦屬承辦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實無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判決為上開論述,旨在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其計算利息之範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已有明確之規定,自無再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被上訴人縱未主張,尚與上訴人所舉之「辯論主義」無涉。又上訴人如認因承辦人員有審核積延情事而受有損害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非屬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之範疇,附此敘明。(二)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經核尚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