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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42號上 訴 人 甲○○

申○○酉○○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 訴 人 巳○○

午○○未○○乙○○丙○○丁○○許黃櫸己○○○庚○○○辛○○壬○○

癸 ○子○○丑○○寅○○○卯○○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市第56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高雄市苓雅區二○號公園預定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1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9376號公告徵收。嗣被上訴人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用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後,被上訴人乃將全案報經內政部以91年7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634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嗣被上訴人以91年7月1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10034020號公告撤銷徵收。其後,被上訴人並擬具第56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91年11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32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乃以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56期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計畫書圖。嗣上訴人酉○○、甲○○、乙○○等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反對意見狀,經被上訴人以92年3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駁回。上訴人不服,於93年2月20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1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1753號函公告高雄市第56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至92年1月10日止。本件上訴人中之酉○○、甲○○、乙○○等三人,前於9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反對意見。其餘上訴人雖未於公告期間陳述反對意見,惟亦係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於訴願程序追加為訴願人提起訴願,自得為本件上訴人。又本件陳述反對意見後,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2年3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反對意見,該號函即係行政處分。然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訴願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從而,上訴人對該公告處分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後得提起撤銷之訴,併此敘明。㈡被上訴人雖於85年6月24日舉辦「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苓雅都市計畫公二十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說明會」,上訴人酉○○於85年7月4日填載異議書,表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處長林中森及副處長分別於77年10月12日及78年2月20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上允諾於3個月內使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466、467及699地號土地為成就條件,於取得另筆土地之所有權時,上訴人始同意僅取得百分之三十土地。然該徵收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內政部否准而撤銷,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隨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37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8年5月12日至6月10日,然經公告期滿15日後,被上訴人始於78年10月4日始將應給與陳瑞南等12人土地補償金予以提存;又遲至81年7月28日方將郭曾顧等97人及承租人1人計98人,提存金計285,335,536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是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給付陳瑞南等人補償金,被上訴人78年5月11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376號公告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徵收處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撤銷徵收處分內容對任何人自均屬不能實現,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處分無效,上訴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仍擁有渠等於徵收前之土地,上訴人自得適法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依81年6月29日高雄市苓雅二○號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第4項載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市地重劃作業。」可見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同意書未有任何效力。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1年6月29日簽具同意書,上訴人同意之條件,依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予上訴人簽署之制式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係「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既係附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應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據以進行都市計畫變更與市地重劃作業,乃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所為變更都市計畫進而市地重劃作業,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又主張已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以總面積百分之七十土地抵價共同負擔之土地,令上訴人為不利益負擔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二○號公園用地於78年已辦竣土地徵收,原擬與五權段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因無法成就內政部78年6月26日台七八內地字第709514號函示之附帶條件而取消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出具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該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是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5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本府履行原市地重劃開發之承諾,並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故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者,殆無疑義。又公園用地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117人,超過半數85人出具同意書,其應有面積一.三八六九公頃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一.四二○九公頃半數,同意重劃後平均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係緣於其重劃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所致,徵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另參照鈞院93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人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即已明知其所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受其所簽具之同意書拘束,上訴人所稱苓雅區二○號公園用地既經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隨之消滅,顯乏所據。此外,高雄市苓雅區二○號公園用地跨區重劃取消後,係以原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核與上訴人酉○○於85年7月4日異議訴求「本案原地重劃既經主管機關核定開發,就應依規定辦理以取信於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爭執之處分為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910059021號公告,此迭經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5年12月14日、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且經訴願決定審認上訴人所提行政救濟係對該公告為之,自堪認定。而該公告之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計30日,公告期滿日期為92年1月11日,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訴願期間,至92年2月10日(92年2月9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本件上訴人遲至93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雖另主張,訴願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92年3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0000000000號駁回之函復起算,惟該函僅對於上訴人酉○○、甲○○及乙○○為之,與其餘上訴人並不相關,是其餘上訴人之訴願顯已逾期。另上訴人酉○○、甲○○及乙○○等人委由鍾夢賢律師為代理人,遲至93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910059021號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是其訴願程序亦非適法。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合法,先予敘明。㈡本件高雄市第56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苓雅區二○號公園預定地,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78年5月11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9376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78年5月12日至78年6月10日止30日,經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236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22日領取補償費,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間及81年7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待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同年6月22日)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土地程序。至被上訴人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既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本件徵收案自不失其效力。抑且,前揭徵收公告曾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酉○○等人之訴,已為確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後提存補償費,而予爭執,自無可採。㈡本件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於78年間因徵收而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公有土地,故在未繳回徵收地價補償費前,重劃區內均屬公有地,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自應以「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既經公告徵收而全為「公有土地」,若其後因改辦市地重劃,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且不能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上開條例所定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範即形同具文。此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5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返還徵收補償費,致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此動搖市地重劃案之適法性。本件被上訴人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則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第56期市地重劃案,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自無違誤。則本件市地重劃自無須待撤銷徵收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價,仍可辦理。㈢本件重劃區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苓雅區二○號公園預定地,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減輕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壓力,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在徵收前於77年12月10日邀集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會商,研擬苓雅區公園用地與五權段公有土地辦理跨區重劃事宜,並於78年2月20日邀請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3月出具跨區重劃同意書,被上訴人擬具重劃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然因無法成就內政部78年6月26日台七八內地字第709514號函之要件而無法實施該跨區重劃。惟原徵收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17人中,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之85人,於81年6月29日出具同意書,其應有土地面積為

一.三八六九七三公頃,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一.四二○九公頃之半數,同意將該公園用地改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被上訴人先依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於84年6月5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都市計畫文小一五、文中一七、體一、文中一六、文小六用地及苓雅都市計畫公二○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計畫圖說,將○.四四四五公頃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供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之用。又因苓中段433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五○公頃,土地所有權由國有變更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私人所有,按私有土地面積規劃之住宅區面積,不足以辦理土地分配,被上訴人乃於85年6月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17243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苓雅都市計畫公二○用地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案」計畫圖說,擬變更增加住宅區面積。嗣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未獲內政部核定,被上訴人乃徵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同意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協議價購,分十期逐年編列預算發給補償地價,被上訴人解決苓中段433號土地分配問題後,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同條例第60條第3項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之規定,擬具第56期市地重劃範圍及計畫書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報經內政部以91年7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63號函同意撤銷徵收,並經內政部以91年11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321號函核准辦理市地重劃等情,有78年3月跨區重劃同意書、81年6月29日市地重劃同意書、各該公告及被上訴人第56期市地重劃計畫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綜上過程,倘非因徵收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並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實無須就已辦理徵收取得之土地,改以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再辦理撤銷徵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徒增困擾。而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及准許以前開負擔方式辦理市地重劃,亦同斯旨。且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之目的,在申請將苓雅區二○號公園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此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第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第4項內容尚無從變更應同意之法定人數,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該項記載之拘束。㈣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同意辦理撤銷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10034037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繳回期限自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然查,原土地所有權人中僅酉○○、陳劉秀珠、己○○○、戊○○、丁○○、李錫鏗、郭曾顧、癸○、朱火重(由上訴人之辰○○、巳○○、午○○及未○○繼承)繳回徵收價款,此有被上訴人91年7月1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10034037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2年3月6日高市工養處五字第0920003015號函暨其檢送之苓雅區二○號公園開闢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繳回需辦理恢復產權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足見本件上訴人中僅酉○○、己○○○、戊○○、丁○○、癸○、辰○○、巳○○、午○○及未○○等9人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俾辦理回復所有權,其餘上訴人於撤銷徵收後,未於期限內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上訴人丙○○本非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甲○○、乙○○、丙○○、庚○○○、辛○○、壬○○、子○○、丑○○、寅○○○、卯○○、申○○等11人已確定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與上訴人甲○○等11人之權利並無關涉,是上訴人甲○○、乙○○、丙○○、庚○○○、辛○○、壬○○、子○○、丑○○、寅○○○、卯○○、申○○之訴顯欠缺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已難認適法,且縱認上訴人起訴合法,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56期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將補償費發放機關提存補償費之期間,認係「訓示性質」顯然違背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土地徵收機關為改辦市地重劃而將原土地徵收處分予以撤銷,其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處分之「廢止」,而徵收處分撤銷後補償費之繳回性質上與同法第121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無異,然原判決卻認其相當於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買回權之性質,即重新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尚非一撤銷徵收,即使原遭徵收之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而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虞。㈡平均地權條例未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就行政處分應如何聲明不服設有救濟程序之規範,乃立法疏漏,本於同一法理,原處分既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先行表示反對意見,則救濟期間之起算,即應於原處分機關函覆之日計算。被上訴人既於92年3月7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駁回上訴人所為反對市地重劃以百分之三十分配重劃後之面積之意見,即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復查決定相同,又因上開函亦無救濟期間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年內之93年2月即日提起訴願,即難謂非依法律之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訴願。㈢原審疏未審認系爭同意書所附條件既高於法定標準,且事關人民犧牲其財產權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依同意書所載內容於條件成就時始能據以辦理市地重劃,逕以該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條件無礙於其辦理都市計劃變更進而市地重劃作業,就被上訴人既已承諾附條件之同意書始辨理上開程序之先決要件於罔顧,認被上訴人所為發還土地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市地重劃為合法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0000000000號公告未據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算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預估費用負擔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比負擔比率概估,原判決未糾正,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系爭公告內容所指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共3人抑或係指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共119人,實屬不明,具重大瑕疵,原判決復未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謂被上訴人遲誤提

存系爭補償費之期間,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原徵收處分既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於91年間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參酌民法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法理,則原徵收核准案即已因撤銷徵收而溯及既往無效,並變更為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自無得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主張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餘地。

㈡系爭市地重劃處分作成後,上訴人如對之有所爭執,原應依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異議,如有不服,再另依行為時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間提起訴願。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處分為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件上訴人遲至93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對本件重劃處分已不得再為爭執。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92年3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0000000000號駁回之函復,惟該函僅對於上訴人酉○○、甲○○及乙○○為之,與其餘上訴人並不相關。另上訴人酉○○、甲○○及乙○○等人委由鍾夢賢律師為代理人,遲至93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是其訴願程序亦非適法。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合法。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平均地權條例未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就行政處分應如何聲明不服設有救濟程序之規範,本於同一法理,原處分既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先行表示反對意見,則救濟期間之起算,即應於原處分機關函覆之日計算云云,而為上訴之主張,無非係憑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56期市地重劃,經徵得該地區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85人及土地面積一.三八六九公頃同意,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其同意之比例,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117人)及土地面積(約一.四二○九公頃半數,並報經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321號核准,以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及60條第3項之規定,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限制。抑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此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市地重劃之作業,既經徵得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辦理,洵無不合。抑且,上訴人於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即已明知其所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受其所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所載第1項約定之拘束,嗣後卻一再執詞主張其出具之同意書第4項附有「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應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據以進行都市計畫變更與市地重劃作業云云,顯乏所據。

㈣本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既已指明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

價款之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同意辦理撤銷徵收,嗣於91年間,發函上訴人通知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事宜,有被上訴人91年7月18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10034037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撤銷徵收後未依限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甲○○、乙○○、庚○○○、辛○○、壬○○、子○○、丑○○、寅○○○、卯○○、申○○等10人因未於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即已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甲○○等10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與上訴人甲○○等10人之權利無任何關涉,自無從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及上訴人丙○○本非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威國等11人之訴實欠缺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屬無據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高市地發府字0000000000號公告,其上所登載公、私土地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不明,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敘明其判

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