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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所屬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再審被告依和平醫院SARS疫情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決定,同日透過新聞媒體公告: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院管制,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人集中治療,員工全數依規定召回醫院集中隔離;惟再審原告未遵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公開發布之命令及再審被告之公告、通知,未依規定於同年4月27日前返院報到進行隔離,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移付懲戒,再審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乃以再審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當年SARS期間因延遲返院,而有3種處分繫屬於本院,雖事先申請判決第一案之法官迴避,然第二案仍由相同之五位法官判決,相同之法官自不可能以後案之判決作出與前案相歧異之認定,故由相同法官審理再審原告類似之案件,實已剝奪再審原告在訴訟上客觀、公正審理之機會,已影響判決之客觀及公正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隔離,並非依醫師法召回再審原告執行醫師業務,即使員工延遲返院,亦只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規定處以罰鍰;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作停業3個月之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察,維持停業處分,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再審原告之身分,已是不能投入醫療行列、照顧病患之狀態;原確定判決未察,以再審原告未遵從指揮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加以停業處分,顯有違上開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監察院糾正再審被告之重要陳述「隔離是一人一室、不與他人接觸」「召回人員有無感染之狀況不明,仍須隔離觀察之際,豈能再照顧其他病患」「徒使召回醫護人員暴露於院內感染之高危險環境中」,亦未斟酌衛生署以最速函指示再審被告成立接管小組進駐和平醫院之目的、再審被告全然矛盾之兩種懲處標準及SARS接觸者與執行醫療者不可併存等相關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維持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令和平醫院自92年4月24日起全院管制,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惟再審原告無視該局公開發布之命令及再審被告之催告,遲未依規定返院報到進行隔離,其行為不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更因再審原告處於高度感染區,恐因已遭感染而不自知,可能將病原散播,危害他人。再審原告身為和平醫院醫師,依醫師法第24條規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且醫師之天職(社會責任)是照顧病患,尤其因天災、事故、戰爭或傳染病而發生大量傷患時,具有醫師資格者,理應投入醫療之行列,始與上開醫師法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相符,再審原告於當時尚未被認定為「可能病例」,其情形與該院大部分員工相同,均係可以繼續執行業務之人員,不能以被通知返院僅係為了隔離,遂據以推卸參與SARS防治之責任。再審原告係臺北市政府所屬的醫事人員,理當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尤其當其他醫護人員都遵從指揮而歸隊,投入SARS防治工作時,更不得例外。再審原告拒絕接受再審被告之指揮及違反醫師倫理之事實,至為灼然。再審原告所為顯然違背醫學倫理,臺北市政府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處,核屬適法妥當。㈡本件SARS發生時,和平醫院對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0天,係因無法以即時之方式,為一明確性之檢驗,而必須仰賴適當時間之觀察,以及具體症狀(高燒)之發生,所以「隔離」即屬較長時間更繁瑣的一種「留驗」,乃因應傳染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又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所爆發之院內感染事件前,依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92年3月26日通報首例,至4月21日止共11例,足徵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至為迫切。按當時情形,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再審被告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是再審被告傾向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再審被告於行政院92年4月24日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至於監察院糾正案固然指摘再審被告採行之隔離措施欠當(選址未盡審慎、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召回院內醫護人員之目的並未釐清,貿然強制召回,引起抗爭議論,核有未當等語。然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不及於是否妥當,上開監察院之糾正案僅指再審被告之措施未當,尚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以和平醫院作為集中隔離地點違法、以未遵從指揮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加以停業處分,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法條處分,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㈡查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係以:再審原告係和平醫院醫師,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公開發布及再審被告公告之命令,和平醫院員工應全數返院接受集中隔離,查SARS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3月27日發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有監察院糾正案文記載可參;又本件SARS發生時,和平醫院對密切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0天,係因無法以即時之方式,為一明確性之檢驗,而必須仰賴適當時間之觀察,以及具體症狀(高燒)之發生,所以「隔離」即屬較長時間更繁瑣的一種「留驗」,乃因應傳染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又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所爆發之院內感染事件前,依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92年3月26日通報首例,至4月21日止共11例,足徵當時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情形已甚嚴重,感控的需求相對至為迫切。按當時情形,國內專家學者幾無權威性之見地足以提供因應,再審被告對於和平醫院尚有多少未發現之院內感染,及將會造成多嚴重的擴散,彼時均無法評估。所以,再審被告傾向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再審被告於行政院9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至於監察院糾正案固然指摘再審被告採行之隔離措施欠當(選址未盡審慎、未切合「隔離」之學理要求),召回院內醫護人員之目的並未釐清,貿然強制召回,引起抗爭議論,核有未當等語。然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不及於是否妥當,上開監察院之糾正案僅指再審被告之措施未當,尚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以和平醫院做為集中隔離地點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又依92年5月2日公布,溯及自92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施行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按已於93年12月31日公告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

.集中隔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再審原告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令和平醫院自92年4月24日起全院管制,員工召回集中隔離不得拒絕,再審原告為該院之醫師,依醫師法第24條規定,即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與其當時是否能在醫院中執行醫療業務無關。次查,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之懲戒,係屬為維持醫師職業倫理或紀律所必要之一種懲處方法,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發布上開命令時,仍為和平醫院執業中之醫師,則自應遵守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又「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由該規範可知,醫師除了具有對病人之責任外,同時也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負有責任,而醫師法第24條既明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基於當時之考慮,以和平醫院內之醫事等人員,處於高度感染區(和平醫院內),恐因已遭感染而不自知,可能將病原散播危害他人,為防疫之需要而下達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之命令,醫師之天職(社會責任)是照顧病患,尤其因天災、事故、戰爭或傳染病而發生大量傷患時,具有醫師資格者,理應投入醫療之行列,始與上開醫師法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相符。再審原告不能以被通知返院僅係為了隔離,遂據以推卸參與SARS防治之責任。再審原告係臺北市政府所屬的醫事人員,理當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尤其當其他的醫護人員都遵從指揮而歸隊時,更不得例外,再審原告自知其當時並無發燒、咳嗽等可疑感染SARS症狀,而當時一些醫師接受徵召進入醫院以穿著隔離衣方式投入診療行列,姑不論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尚有由其主政之行政業務需由其處理,必要時,在不影響再審原告隔離安全下,亦可視情況分擔無論是醫療上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再審原告僅顧及自身安危,拒絕接受命令,其有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至為明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予以懲戒,為醫師法所明定之懲戒事項,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其第3款係就執行醫療業務而定,第4款則係對執行業務中之醫師違背醫學倫理而定,不以執行醫療業務為限;又所謂醫學倫理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醫師懲戒辦法第9條規定送請委員2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作成懲戒處分,有原處分卷可參,經核並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情事,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有傳染疾病之虞,屬將隔離狀況,尚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也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謂無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違背醫學倫理」之規定,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因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廢棄,且再審原告於請求覆審後,已提出其主張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本院因上開確定之事實,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自為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於前訴訟程序均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係獎懲事件,既非原確定判決

醫師法事件之前審裁判,亦非原確定判決之更審前原裁判,自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審意旨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監察院糾正案文後,認行政訴訟

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不及於是否妥當,監察院之糾正案僅指再審被告之措施未當,尚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原告於請求覆審後所提出其主張之各項證據而確定之事實,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等情;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且尚不得據之而遽爾推翻再審原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事實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依再審意旨,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各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