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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51號上 訴 人 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瑞城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發生諸多違失事項,經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連續3年處以停止招生處分,且積欠債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宣告破產,違失情節重大,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71條(下稱私立學校法)規定,以民國94年8月12日部授教中(2)字第0940511641號函命上訴人自即日起依法解散(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附設之駕駛人訓練班,目前尚在營運中,遽予解散處分,顯漠視學員權益之虞。而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嘉義地院囑託之資產鑑價,顯漏未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校內之11筆建物,以及機器、儀器及其他固定資產設備共298項,列入估價範圍,上訴人並無債務遠超過資產情事。且本件經先後向法務部及嘉義地院陳情後,原承審法官已調職異動,原破產管理人亦主動辭任,益徵該破產宣告不無可議之處。又上訴人一切債務糾葛,皆發生於被上訴人處分停止招生之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更為惡化情事,且上訴人對於廠商主張之不實債權,更積極以訴訟方式釐清,維護學校權益,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坐視不管。被上訴人監督辦學及維護師生權益之行政目的,業經連續3年處分停止招生而達成,無必要再為系爭解散處分,系爭解散處分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僅擁有校內建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7筆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建物既未顯示於登記謄本上,應非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刻意包含未依法辦理登記或第三人所有之建築房屋,無法真實反映其資產現況,並不可採。上訴人積欠私人、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資達新臺幣(下同)133,177,494元,遠超過學校資產現值,並經嘉義地院宣告破產在案,上訴人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之事證明確,其請求撤銷系爭解散處分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命上訴人停止招生達3年之久,上訴人仍未徹底改善整頓校務運作,顯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可保障校內師生權益及公共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法命其解散,無違比例原則之精神。況上訴人除逾期未整頓改善財務缺口之問題外,尚有校長職務長期懸缺、學雜費收入未依法存入銀行專戶、不願徹底解決龐大債務以改善財務體質等違失情形,均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1條之強制解散要件。另上訴人雖尚未辦理法人解散登記,但先前因財務運作極度困窘,經被上訴人連續作成停止招生處分後,目前上訴人校內已無學生,教師則全數離職或退休,依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之法人格僅存續於財產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際上則已形同解散,尚不致於對公共利益構成進一步損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辦理不善,致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發生諸多辦學違失,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處分停止90學年度1年級招生(含進修學校),並限期改善,惟上訴人仍未改善,其前校長高鶴年長期請假,經被上訴人迭次函請上訴人督促高鶴年回校綜理校務,或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擔任,上訴人並未遴選適任人員接任;其財務糾紛不斷,學校銀行專戶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致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或於收入學校銀行帳戶隨即領出現金,由會計人員保管,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其對於積欠廠商債務情形,未提出相關資料或說明,另積欠教職員工巨額薪資未予償還,甚且滯納教職員工退撫基金、健保、勞保費用,董事會並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債務問題,亦未提出具體措施以改善學校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校務運作,經被上訴人續核處停止91學年度1年級及92學年度1年級招生(均含國中部、進修學校)。

其後上訴人復因積欠私人、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資合計達133,177,494元,遠超過其資產現值,經嘉義地院93年10月25日92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財務嚴重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有諸多違失,經多次限期改善無效,連續3年處分停止招生,違失情節重大,又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及債權人巨額款項,經法院宣告破產,顯已無能力負擔興學任務,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命其依法解散,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財務狀況,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惟依嘉義地院據以宣告破產之鑑價報告,其中建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7筆房屋,係依據當地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謄本,所記載由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建物。超出建號00000-000至00000-000以外之房屋建築,應係未依法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物,或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租借予上訴人供師生使用之建築房屋。上訴人所提估價報告書,雖記載勘估標的含建號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11筆建物,然除建號00000-000、00000-000等2筆建物屬於登記謄本載明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建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9筆建物,既未見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資料,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擁有上開建築房屋之合法產權。上訴人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所作之報告書,僅針對校內之建物進行鑑價,極可能包含未依法辦理登記或第三人所有之建築房屋,顯然無法真實反映上訴人之資產現況。復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第71條規定內容可知,對於辦理不善或有違失情事之私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非立即施以最嚴厲之解散處分,而是必須視違法情節輕重,儘先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處理。在違法情節重大或不依命令整頓改善之情形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依第71條,命令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上訴人校內財務狀況惡劣,於93年10月25日更被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除曾多次發函促請改善、實地派員督導外,並依法處以停止招生,期上訴人能在停止招生期間專心處理債務糾葛、健全校務體質。惟上訴人不僅未能彌補既存之財務缺口,反而坐視債務問題惡化至無力挽救。此時,除依法命其解散外,顯然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可供選擇,故系爭解散處分符合「必要性」原則。又上訴人遭法院宣告破產後,已無力處置鉅額之財務赤字,更不可能正常維持教學運作;對比遭長期積欠薪資之教職員工、因校務紊亂而無法專心學習之學生、債權票款未獲清償之債權人,解散處分所欲維持之相關人權益及公共利益,顯然高於上訴人空言奢談之興學自由,故被上訴人斟酌權衡各項法益後,強制上訴人解散應符合「損益均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解散處分,並非僅認定上訴人對外有債務糾葛,而是面對已存在數年之龐大債務,上訴人在被停止招生後卻持續延宕,不願確實提出解決方案。茲據上訴人陳稱其目前猶在經營附設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果屬實,則一旦其經手的學費被納入破產財團,致發不出教職員薪水而停止上課,學員權益勢將受有損害,益見有貫徹該解散命令以防止損害擴大之必要。況上訴人除逾期未整頓改善財務缺口之問題外,其校務運作之各項違失情形,亦有校長職務長期懸缺、學雜費收入未依法存入銀行專戶、不願徹底解決龐大債務以改善財務體質等情事足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1條「情節重大」之強制解散構成要件。因此,不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前段「私立學校有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同條後段「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上訴人辦學不善及重大違失情形均滿足各項構成要件。且上訴人被連續處分停止招生3年後,財務黑洞不僅未縮小,甚至遭到法院宣告破產,顯然毫無徹底解決龐大債務之決心,其空言將會清理債務,覓得辦學資金以回復招生,自難被採信。則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6年來給予上訴人多次改善機會,卻未獲有效之整頓改善,反而每況愈下後,為落實私立學校法立法目的,令無力勝任興學任務之學校退場,進而保障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教育基本權,乃依法處分命上訴人解散,於目的、手段上皆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意旨,自無違法可言。至於系爭解散處分之執行情形,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令解散後,除破產外,應即進入法人清算程序。本件因上訴人已經法院宣告破產,應例外適用破產法之破產程序,須俟法院依破產法第146條作成破產終結裁定後,破產管理人再向法院辦理解散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可認定上訴人之法人格僅存續於破產財團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綜上所述,系爭命上訴人解散之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本件上訴人因不能清償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嘉義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抗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雖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惟本件屬命上訴人本身解散處分之爭執,非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故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問題,合先說明。次按「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私立學校有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私立學校法第59條及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辦理不善,財務嚴重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有諸多違失,經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其前校長高鶴年長期請假,經迭次函請上訴人督促高鶴年回校綜理校務,或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擔任,上訴人迄未照辦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擔任;其財務糾紛不斷,學校銀行專戶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致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嚴重影響校務運作,經被上訴人連續3年處分停止招生,違失情節重大,又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及債權人巨額款項,經法院宣告破產,顯已無能力負擔興學任務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命其依法解散,自屬有據,並無濫用權力情形,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符合比例原則,乃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上訴人不能清償債務,經嘉義地院民事裁定宣告其破產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其總資產超過債務云云,即無足採。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