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博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作業,發放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08,31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均由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明吉鐵工廠)領取完畢。嗣上訴人以明吉鐵工廠於84年間業已變更名稱為上訴人,故系爭補償費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明吉鐵工廠於84年5月29日已變更法定登記事項,包括公司名稱變更為上訴人、負責人亦由林明吉(於88年3月20日死亡)變更為上訴人代表人甲○○,並變更所有股東及登記地址,但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仍為同一法人,自無承受與否之問題,故被上訴人發放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即應通知上訴人代表人甲○○領取,非發放予明吉鐵工廠之負責人林明吉領取。又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84年5月29日即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5521101號函准明吉鐵工廠將上開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87年間發放補償費時諉為不知。上訴人係因收到高雄市國稅局之課稅通知始知有補償費一事,嗣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課稅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惟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亦認明吉鐵工廠與上訴人是同一公司,應向上訴人課稅,故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提出之陳情書表示,上訴人與明吉鐵工廠之交易僅止於高雄市○鎮區○○段○○○○○號該筆土地,故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之地上明吉鐵工廠之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顯無理由。且明吉鐵工廠於84年間已更名為上訴人,但有關明吉鐵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因雙方契約另有約定,上訴人並未承受明吉鐵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故有關系爭補償費,上訴人自無領受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已明確規定有關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須先經主管機關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亦即須先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苟未作成補償處分,被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逕行對該主管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故須該所有權人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拆遷補償費,若遭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作業,所作成之系爭補償費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明吉鐵工廠,並非上訴人,此有上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1年9月19日高市地發一字第0910010580號函及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足憑,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明吉鐵工廠所為之補償處分,即認已對上訴人為補償處分。而上訴人既主張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暨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後,由被上訴人核定應否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核定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上訴人未先申請被上訴人作成核發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且原審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等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非法所許。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作業,發放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系爭補償費計3,308,310元,已由明吉鐵工廠領取完畢,嗣上訴人以明吉鐵工廠已於84年間業已變更名稱為上訴人,系爭補償費應由其領取為由,於9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1年9月19日高市地發一字第0910010580號函及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資料,被上訴人之前已核定系爭補償費由相對人明吉鐵工廠領取,並由該工廠負責人林明吉領取在案,則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前疏忽將系爭補償費誤發給沒有領取權利之明吉鐵工廠負責人林明吉,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系爭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審核之前有無誤發以及應否發給上訴人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暨應補償之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核定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發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於法即有未合,且原審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而為補正,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所提訴訟類型既有錯誤,其訴訟無從准許,則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已無另予審酌必要。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