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6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簡任14職等法官,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辦理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於95年3月1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號函(下稱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95年4月9日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司法院查知上訴人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乃於95年3月30日以院臺人三字第0950007712號函將上訴人移送監察院審查,同日並以院臺人三字第0950007713號令(下稱系爭停職處分)依職權停止上訴人職務,並自文到翌日起執行;該院秘書長95年3月30日以秘臺人四字第0950007714號函請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上訴人退休案,經該部以95年4月6日部退二字第0952624429號函同意照辦,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上訴人不服,就系爭停職處分、廢止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司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並無逕行認定之權,必須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經監察院依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審查認為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依職權停止10職等以上公務員之職務。又上訴人94年間辦案維持率為全院之冠,並無草率怠惰之情事,至上訴人將準備程序期日改定於95年4月10日之後,一則因春節期間,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有請假不到場進行準備程序之前例可鑑,二則審判長每逢春節皆要求庭員於春節後儘量不定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本有自行決定之權。而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定期,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身為受命法官,將準備程序之事件,於95年1月間將所承辦之事件延展準備程序期日至95年4月間,合於法律規定,亦未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點所定之4個月期間(95年9月5日修正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於上訴人並無適用)自無所謂敬業精神不足,辦案草率之問題。(二)關於系爭廢止處分部分:⑴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高雄高分院申請退休,經該院層轉報請被上訴人司法院彙轉被上訴人銓敘部辦理。被上訴人銓敘部以當時上訴人具現職人員身分,於95年3月10日核定自同年4月9日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司法院雖於同年3月30日為停止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然於此之前,上訴人均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銓敘部不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註銷其已核准退休之處分。且上訴人之退休案係於95年3月10日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准許,被上訴人司法院撤回退休案,與考試院62年2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及被上訴人銓敘部60年3月12日(60)臺為特三字第06009號函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銓敘部據而廢止退休案,自屬無效。⑵又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稱之行政處分之始期,實係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上訴人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自無所謂行政處分附始期之問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上訴人銓敘部應執行審查核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銓敘部公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應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上訴人退休可得受領之退休金等給付,係屬上訴人公法上之財產權,而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由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各項規則為依據,被上訴人銓敘部以註銷上訴人退休之方法,剝奪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其處分自屬違法。⑶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對於已通過審查核准退休之事件,得於事後加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況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強制規定,不得由主管長官任意以停職為由,阻礙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及其他應有之權益,且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係屬上訴人個人之權利,不影響公益;又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及事由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除上訴人未履行負擔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申請退休,係依法申請,並無任何負擔須上訴人履行,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廢止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自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系爭廢止處分效力係自95年4月6日往後生效,但此時上訴人申請之退休業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查通過核准退休,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已無退休案可資廢止。⑷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事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予以審查通過核准退休,屬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既有明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審決定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稱被上訴人銓敘部已廢止以前核准退休函,進而駁回上訴人之復審,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上訴人退休案所依據之退休法律既未變更,而司法院處分又非單純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不生行政行為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廢止其已審定之退休案,尚非有據。⑸又系爭停職處分僅向未來發生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停職前,業經獲准自95年4月9日退休,被上訴人司法院之停職處分在後,倘停職命令不能溯及既往,上訴人之退休即不得註銷,相關機關應自95年4月9日退休生效日就退休金及其他相關給付履行給付之義務。退休日既非法律所定之期間,亦非被上訴人銓敘部本於其職權所作之期間,而係上訴人於申請時所申報之退休期間,被上訴人銓敘部並無阻止退休生效期間屆至之法律依據。所謂撤回緩辦,係指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為命令退休之情形而言,且撤回須於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作成前,始得為之,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況上訴人係自願退休,被上訴人司法院尚不得違背上訴人之意,任意撤回緩辦等語,就被上訴人司法院部分,求為撤銷系爭停職處分及95公審決字第0271號復審決定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就被上訴人銓敘部部分,求為撤銷系爭廢止處分及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決定。
三、被上訴人司法院則以:簡任10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認為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時,若經主管長官認定其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業經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甚明,上訴人主張監察院方有停職審查權顯有誤會。又本件上訴人係簡任第14職等法官,自94年起即嚴重欠缺敬業精神,怠惰草率,及至95年辦案態度非但未改善,反變本加厲,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又於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刻意規避身為法官依法所應盡之職責,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是被上訴人司法院衡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一切情狀,認定其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廢弛職務之情節顯屬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監察院審查,被上訴人司法院所為停止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函釋要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司法院係因上訴人有廢弛職務之行為情節重大,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為停職處分,並非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為,與該要點無涉,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被上訴人銓敘部則以:司法人員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以具有現職身分及有給專任者為必備要件,本件上訴人退休案雖先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95年3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9075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上訴人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司法院處分停止職務,並自文到翌日起執行,則其自系爭停職處分生效日(即95年3月31日)起,已非現職有給專任人員,無從於95年4月9日退休,從而,被上訴人銓敘部註銷原核定上訴人自願退休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係附始期(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於期日屆至前,因上訴人受停職處分,則作成該處分依據之事實於事後已發生變更,被上訴人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符合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如不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核定退休案,確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並無受信賴保護之餘地。又上訴人原經核定之退休生效日為95年4月9日,被上訴人銓敘部於95年4月6日廢止其退休案時,退休生效日尚未屆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之退休案經廢止後,本無法於95年4月9日退休生效,並無上訴人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又因停職人員非屬有給專任現職人員,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非被上訴人銓敘部不作為,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況系爭廢止處分係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維護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避免部分公務人員藉由退休而規避行政責任之情形,有害公益等考量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銓敘部廢止該退休核定函,應屬合法適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⒈按「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固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所明定,惟「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同此),從而,被上訴人司法院對於實任司法官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⒉次查,被上訴人司法院辯稱:上訴人任高雄高分院簡任第14職等法官,自94年、95年間有下列嚴重欠缺敬業精神,怠惰草率,廢弛職務,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之事:⑴94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上訴人之意見與審判長不同,即表示本件再開辯論,要將案件擺著。審判長告知應由陪席法官表示意見,上訴人則認為毋庸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其後經審判長堅持,陪席法官表示贊同審判長意見;上訴人仍表示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由審判長撰寫,並表示須與院長另行討論再作定論,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且易予人行政凌駕審判之感。⑵94年8月23日9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經審判長告知先前業已函查並經函復,應自行判斷其事實。上訴人告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因其不會辦,案件交由助理處理等語,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天職。⑶94年9月22日94年度上字第45號案件評議,上訴人與審判長意見不同,陪席法官尚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即要求再開辯論,表示以後再結案,經審判長表示應由陪席法官閱卷後再予評議,以免勞煩當事人再跑一趟。上訴人表示「當事人提這種麻煩訴訟找法官麻煩,就再開辯論,讓他們跑法院」云云,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⑷94年10月18日94年度抗字第439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一審未調查假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經審判長要求查明後再行裁定,上訴人拒絕,並表示該案為二審確定,如果裁定錯誤,當事人也可再聲請,不用再調查。⑸94年12月15日95年度上易字第71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因案件受理已達2年8月,上訴人表示案情已不復記憶,要求審判長告以心證,其照寫即可。經審判長要求上訴人再閱卷後再行評議,上訴人即表示須再開辯論;經審判長安撫後,上訴人同意評議,詎上訴人竟命助理參與評議,向審判長報告心證,為審判長拒絕。嗣後上訴人逕自返回臺北,由陪席法官協助上訴人之助理整理部分案情、金額,次週一再交由上訴人作為評議之憑據,敬業精神嚴重不足。⑹上訴人於95年2月初知悉其94年度考績丙等後,即向審判長表明,其以後不再結案,如審判長要辯論終結,判決由審判長制作,且不再參與陪席開庭等語。其後,上訴人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將其已定期辯論或準備程序案件之庭期更改,庭期均改定至被上訴人銓敘部原核定之退休生效日(95年4月9日)後。⑺95年2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均為星期四),即予請假,如95年2月16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件、實股4件案件,請病假1天;95年2月23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件、實股2件案件,請事假1天;95年3月9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件、實股6件案件,請病假1天;95年3月16日應陪席該院暑股2件、實股1件案件,請事假1天。⑻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迄3月17日止,均未結案。其中雖於同年2月20日左右,交付95年度抗字第50號、95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予審判長,惟該二案為停止執行之抗告案件,上訴人未調執行卷、異議之訴卷,而由現有資料無從判斷原審裁定是否妥適,且上訴人所交付之裁定部分法律見解似有誤,審判長於二裁定註記:應調卷及抗告人抗告事由未說明等,並擬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表示:「毋庸告訴我,這二件裁定係法官助理制作,請逕向法官助理說明應如何辦。」審判長告以應先調卷再評議後交還裁定及卷宗,迄95年3月17日止,未終結上開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95年1月1日至3月17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個人及所屬勤惰統計查詢結果、民事收結統計月報表、民事終結案件檢核清單、庭期查詢清單、訪談筆錄、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與辯述各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司法院以上訴人有前揭廢弛職務之行為,又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生效日後,刻意規避法官職責,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衡酌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及一切情狀,認定其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廢弛職務之情節顯屬重大,於法並無不合。3.至於上訴人主張:
伊94年間辦案維持率為全院之冠,並無草率怠惰之情事、將準備程序期日改定於95年4月10日之後,乃春節期間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有請假不到場之前例及審判長每逢春節皆要求庭員於春節後盡量不定期日,伊於95年1月間將準備程序事件延展至95年4月間,合於法律規定,亦未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點所定之4個月期間,本件係司法院院長藉詞整肅,上訴人審判長礙於司法院壓力,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書面資料,實無所謂敬業精神不足,辦案草率之事云云,惟查:(1)94年1至12月間與上訴人同庭朱玲瑤、謝靜雯法官2人之民事法官辦案上訴維持率均優於上訴人(高雄高分院94年1至12月民事法官辦案績效統計表附卷第193頁參照),上訴人稱伊94年辦案維持率為全院民事庭(庭長及代理庭長除外)法官之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之規定,審判長及參與審判之法官應各司其職切實參與合議審判,裁判維持與否非上訴人獨力致之;況94年法官辦案上訴維持率所示者,乃法官前此承辦案件經當事人上訴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之比例,94年度上訴案件當年旋即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者幾希,歷時數年始經最高法院判決者時有所見,是上訴人執94年度辦案上訴維持率欲證其94、95年度無廢弛職務情事,自有不足。(2)次查,95年農曆春節期間為9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止(除夕至正月初五),距上訴人自擬之退休生效日(95年4月9日)逾2個月,而上訴人原定之期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22日)實已衡量春節假期當事人到庭情形及同仁休假情事為之(庭期查詢清單附司法院處分卷第13頁參照),並無另行改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伊將期日改定自擬之退休生效日後,係為配合春節假期及審判長要求春節後儘量不定期日云云,自屬事後飾詞,要難憑採。4.又被上訴人司法院係因前揭理由所載情事,認上訴人廢弛職務之情節重大,並非「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95年9月5日修正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據。上訴人另稱本件係司法院院長藉詞整肅,上訴人審判長礙於司法院壓力,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書面資料云云,為被上訴人司法院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信為真實。5.綜上,本件上訴人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司法院於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際,依職權以系爭停職處分先行停止其職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二)關於系爭廢止處分部分:⒈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司法人員退休事項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未規定,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次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晉級,且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含實任司法官)非屬現職人員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銓敘部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95年4月9日退休生效後,經被上訴人司法院處分停職,已非現職人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考量退休審定處分應符合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如不廢止,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情,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洵屬有據。又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於95年4月6日廢止而全部失其效力,該處分之主要規制已遭廢棄,則上訴人於其後無從執系爭退休審定處分辦理退休乃該處分遭廢止之效力所致,與系爭停職及廢止處分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無涉,尤無礙於上訴人遭停職處分前所為行使審判職權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伊申請自願退休,不影響公益,本件退休法規及事實均無變更,伊復無未履行負擔之事,且系爭廢止處分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上訴人銓敘部非惟不得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且已無退休案可資廢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⒉行政處分之定性應依行政處分之內容憑斷,要難僅以文字用語論斷,本件系爭廢止處分旨在廢棄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使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銓敘部辯稱系爭廢止處分屬廢止之性質。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銓敘部及復審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廢止與註銷同其意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應屬誤會。⒊行政程序法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該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明定排除適用,固具有於特別權力關係下,排除法治主義之全面妥當性的意涵,惟人事行政行為範圍廣泛,其結果可為有利於相對人或不利於相對人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觀之,行政處分應說明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該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稱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指「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言。又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按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本得為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是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影響在於相對人在處分作成前無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之機會,此或考量如須給予部屬申辯機會始得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彼此不免尷尬,且主管長官恐因顧忌,坐視官箴敗壞之故;惟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係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不能同享行政程序法提供之各種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則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將生缺口,實與人權保障之趨勢相違,是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揭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曾,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限縮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的適用範圍,意即在此。從而,行政機關鑑於變動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行為之重大侵益性,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有利於受處分人,自無不可。又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縱未援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除性質扞格者應予排除外,依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之法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案,屬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固非無據,惟行政程序法規定者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通用之基本程序原則,而審諸該法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與人事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無齟齬不容之處,則復審機關未詳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人事行政行為之原委,逕引之以說明系爭廢止處分合於正當程序,論理雖有不足,然本件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作成所據之事實發生變動,如不廢止有害公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銓敘部廢止之,如依為行政行為通用之基本程序原則(法理)予以審查,結論亦無不同。況依系爭廢止處分內容所示,該處分係在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被上訴人銓敘部於不改變該處分之性質下,在訴訟程序中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追補說明該處分性質及該處分合於正當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銓敘部、復審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於法未合云云,自無可採。⒋又按行政處分除該主要規制外,如另以附加規定對主要規制予以補充或限制,該附加規定,相對於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則而言,即行政處分之附款。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即95年3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號函)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定退休生效日,附加上訴人退休之始期,核屬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95年4月9日實係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上訴人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無所謂行政處分附始期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⒌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廢弛職務情事,經被上訴人司法院移付懲戒並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不符公務人員法定退休要件所致,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可言。6.至於上訴人所舉之銓敘部60年3月12日(60)臺為特三字第
060 09號函釋係就公教人員因涉案而起訴,在未停職時,可否辦理退休所為之釋示,原因事實核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固經考試院
(62)考臺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明,惟該函釋另明揭「惟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後,在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或其他之理由,自可將原退休案申請撤回緩辦,與本法第2條之規定並無牴觸。」等語,是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司法院撤回上訴人退休案,與考試院62年2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被上訴人銓敘部60年3月12日(60)臺為特三字第06009號函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銓敘部據之作成系爭廢止處分自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7.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原依退休案到達該部時之資料審定退休,嗣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訴人於退休生效時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發生變動,乃依被上訴人司法院函請廢棄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核被上訴人司法院函請銓敘部撤銷上訴人退休案,意在促請被上訴人銓敘部注意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動之事,非代上訴人撤回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背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可言;而此與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基礎事實亦有不同,上訴人執之謂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係自願退休,被上訴人司法院僅得於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准予退休前撤回,撤回緩辦不得違背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銓敘部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云云,自無足取。8.承此,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於作成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後,因該處分作成所據之事實已生變更,如不廢止將危害公益,乃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停職處分及廢止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六、本院按:(一)關於停職處分部分:(1)「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固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所明定,惟「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是以被上訴人司法院對於實任司法官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2)原審以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大廢弛職務之行為,係依上訴人9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95年1月1日至3月17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及所屬勤惰統計查詢結果、民事收結統計月報表、民事終結案件檢核清單、庭期查詢清單、訪談筆錄及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於95年2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時日,即予請假。95年2月份報表顯示結案為0件,3月份迄27日止,結案為0件,自95年1月26日起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95年4月19日以後,間隔時間過久,刻意規避法定義務,影響人民權利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法官自律委員會95年3月27日會議認定在案,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核與該分院製作之上訴人95年1至3月勤惰統計查詢結果請假資料查詢表、上訴人95年1至3月民事收結統計月報表及該分院庭期查詢表所載內容均相符,上開資料均為高雄高分院主管公務員依職權製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且法院應尊重法官自律委員會之認定,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次查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2年2月間止,於審判庭評議時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不讓陪席法官參與評議,且以不會辦案,案件交由助理處理等語搪塞,有違法律所定之評議制度及法官職司審判之天職,敬業精神嚴重不足等情,亦據參與審判之審判長簡色嬌於9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上載明甚詳,核與陪席法官謝靜雯、朱玲瑤及上訴人當時助理陳泰興之訪談紀錄內容相符,上述審判長製作之上訴人平時考核資料為審判長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上開事實亦已足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上開廢弛職務之情事,既有前述真正之公文書足以認定,則原審依據上開公文書,認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司法院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未再踐行其他調查證據程序,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否認涉有被上訴人司法院所指之廢弛職務行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以被上訴人司法院所提之前述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有重大廢弛職務之行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3)上訴意旨雖以其請假未陪席開庭,係因其妻車禍受傷需人照顧,並非出於惡意乙節,惟查「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4點著有明文;次按「各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4點亦規定甚明。經查依據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2月9日所開具上訴人之妻李秀英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秀英係於94年11月26日住院,至94年12月9日出院,而前述上訴人應陪席之日期則係95年2月16日、23日、3月9日、16日,經核與其妻因車禍受傷住院之日期,均相距達2個月以上。再依卷附同醫院95年3月3日所開具之另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秀英至該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之日期,則分別係95年2月25日、27日、3月1日、2日、3日,亦均非原排定應陪席之時間,況其請假未參與陪席開庭,又在95年2月初獲悉其94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之後,又向審判長表明以後不再結案,亦不參與陪席開庭,足見上訴人有意藉請假規避參與陪席開庭,以宣洩考績被考列丙等之不滿情緒,然若認考績不公,儘可依法尋求救濟,卻捨此弗為,竟然出以拒絕參與陪席開庭之手段,顯然不當。既未能切實參與合議審判,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明顯有虧職守。至審判長及院長於其請假時未予勸阻而仍予核准,是否妥適,則係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應否負此部分咎責無涉,所辯自不足取。次查上訴人將其所承辦之案件19件均改定庭期未進行原定之準備程序部分,就其在監察院調查時所為申辯:「休息一個多月,也沒有大不了的事,何況太太亦生病」、「我因結不了案,未進行準備程序,讓新任人員接手較有一致性」等語,其未能勤勉執行職務,而有無故稽延之情事,更灼然明甚,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漏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故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明顯欠缺;又恣意更改延後庭期,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復以請假規避案件開庭陪席,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事證至為明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1月16日鑑字第11334號議決書為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此有該議決書可按。(4)被上訴人司法院係因上訴人有前述重大廢弛職務行為,據以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與95年9月5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適用95年9月5日修正後之該要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廢弛職務之依據云云,尚屬誤解。又上訴人94年辦案維持率尚不足證明其無廢弛職務情勢,原判決已敘明在案,核無不合。(5)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廢弛職務之行為,又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生效日後,刻意規避法官職責,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被上訴人司法院衡酌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及一切情狀,認定其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廢弛職務之情節顯屬重大,於法並無不合,而加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核無足取。(二)關於系爭廢止處分部分:(1)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所定,惟依其規定,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至該法有關實體上之規定如行政處分之有效、無效,以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要件、效力等,行政程序法就此無非將公認之行政法理加以明文化而已,縱無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本來即應加以適用。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揭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限縮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的適用範圍,意即在行政機關鑑於變動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行為之重大侵益性,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有利於受處分人,自無不可。故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縱未援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除性質扞格者應予排除外,依行政法理仍應適用,自屬當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與人事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無齟齬不容之處,且該規定廢止行政處分之要件,限制行政機關恣意廢止行政處分,係保護處分相對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銓敘部據以廢止原核定上訴人退休之處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為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以同法第123條第1項廢止核定上訴人退休之處分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2)公務人員退休法為規範公務員退休實體事項之法律,行政程序法為規範一般行政程序法規,二者規範範圍不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初稱法官之退休事項應適用退休法,嗣又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乃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尤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3)次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晉級,且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含實任司法官)非屬現職人員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銓敘部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95年4月9日退休生效後,經被上訴人司法院處分停職,已非現職人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考量退休審定處分應符合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如不廢止,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情,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洵屬有據。又停職命令自生效日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係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審定退休處分審定後,在未達生效日期前,因發生停職處分致使上訴人喪失現職公務員身分之新事實發生,被上訴人銓敍部始依據此新事實將原審定退休處分於95年4月6日廢止而全部失其效力,並非停職處分溯及於審定退休處分日生效。又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廢弛職務情事,經被上訴人司法院移付懲戒並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不符公務人員法定退休要件所致,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可言。亦經原審敘明甚詳,核與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舉之銓敘部60年3月12日(60)臺為特三字第06009號函釋係就公教人員因涉案而起訴,在未停職時,可否辦理退休所為之釋示,原因事實核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固經考試院(62)考臺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明,惟該函釋另明揭「惟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後,在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或其他之理由,自可將原退休案申請撤回緩辦,與本法第2條之規定並無牴觸。」等語,亦經原判決指駁在案,是上訴人猶以:自95年1月2日申請退休時起,至被上訴人銓敘部於95年3月10日審定退休時止,均係有給現職專任之法官,而依考試院及銓敘部之函釋,是否為現職、有給、專任之公務員應以申請退休之文件送達於銓敘部之日為準;參以銓敘部62年10月31日(62)臺為特三字第36634號函等情以觀,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將退休案送出,至遲於同年月中旬當可送達於被上訴人銓敘部,此時被上訴人司法院尚未作成停職處分,上訴人自得依法退休,不因被上訴人司法院於95年3月30日為上訴人停職處分而受影響。上訴人係於合法奉准退休後,受停職處分,因停職處分不溯及既往,上訴人之退休案亦當不受影響,乃被上訴人銓敘部違反上開令函註銷上訴人之退休案,顯係違法濫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司法院之停職命令何能溯及既往,使具有現職人員身分之上訴人喪失其身分?另原審不採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原判決理由項下均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並無足取。(4)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即95年3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號函)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定退休生效日,附加上訴人退休之始期,核屬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仍執原詞主張:95年4月9日實係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上訴人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無所謂行政處分附始期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5)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原依退休案到達該部時之資料審定退休,嗣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訴人於退休生效時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發生變動,乃依被上訴人司法院函請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核被上訴人司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上訴人退休案,意在促請被上訴人銓敘部注意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動之事,非代上訴人撤回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背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可言,為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又本件被上訴人司法院既非代上訴人撤回退休之行為,自不生撤回申請應有法律依據之問題。故上訴意旨仍執: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有作為義務,上訴人係自願退休,被上訴人司法院僅得於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准予退休前撤回,撤回緩辦不得違背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銓敘部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又撤回自願退休者之申請,係對申請者公法上財產權之限制,須以法律定之。何得以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而得任意違背自願退休者之意思而撤回退休之申請?從而原判決關於撤回退休申請見解,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誤解而無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