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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辦理整治基隆河,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7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依據上訴人於80年9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200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乃借用同巷27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收據、領據,先於80年9月2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又於同月10日據以申請領取該住址門牌證明書後,持向養護工程處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442,280元完竣。嗣被上訴人因詐領補償費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法院審理尚未定讞。(按: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最高法院98年2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養護工程處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不當得利,案被駁回,經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即養護工程處)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依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其之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而行政程序法於上開處分作成後之90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關於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撤銷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其如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撤銷原處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2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雖於92年6月3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惟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後,養護工程處再依被上訴人於領取房屋補償費時,於80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保證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公法上契約返還該房屋拆遷補償費,惟經原審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以該「切結保證書」非屬公法上契約,且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4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主旨:有關臺端返還本府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944萬2,280元整案,請查照。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臺端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萬2,280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被上訴人對詐領及冒領補償費不爭執,至該詐領及冒領房屋拆遷補償費944萬2,280元應否返還,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訴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以其已以原處分撤銷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原受領之補償費。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訴部分:⒈程序部分:①本件原處分係上訴人撤銷80年間之核發補償費處分,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具體事件,所為撤銷該核發補償費處分之單方決定,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喪失領取拆遷補償費法律基礎之效果,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被上訴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②原處分主旨及「說明四」有關被上訴人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萬2,280元不當得利之部分,其性質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形成及下命處分),本件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行政處分核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規定,須經撤銷該核發補償費處分,而上訴人既已作成原處分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損害被上訴人取得拆遷補償費之權益,被上訴人不服,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俾回復原有法律關係(核發補償費處分存在)之狀態,並不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否提起訴願之影響,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應有誤解。③被上訴人受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80年間核發補償費處分為據,在該核發補償費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款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法須先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即係用以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藉以達成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換言之,原處分並非單純地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給付及返還範圍,而係透過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進一步地創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核發補償費處分不存在),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上訴人是否於原處分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或嗣後再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合法性。基此,縱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部分非屬行政處分,亦無礙被上訴人對原處分進行爭訟。⒉實體部分: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撤銷之補償費發放處分作成於80年10月14日,而上訴人竟於95年4月25日方始撤銷,縱使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90年1月1日起算,亦早已逾2年之期間,上訴人依法已不得撤銷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2516號處分竟撤銷之,原處分違法。②上訴人前於86年主張侵權行為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竟又為相反之主張,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顯屬違法。③本件如許上訴人假藉新作成之違法處分,迂迴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僅無視確定判決之效力,更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並產生行政處分效力空洞化,即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仍合法存續,惟「實質上」原處分核發之金額,卻已遭請求返還。④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處分顯非適法: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本院61年判字第511號判例及學界見解均肯認法規「不真正溯及」之適法性,養護工程處審核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後,作成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於上開處分經合法撤銷前,該處分及其形成之法律狀態仍繼續存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尚未終結,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知悉時點若不同者,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以時點在前者為準,俾符合立法者設定2年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養護工程處作成核發補償費處分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0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且養護工程處分別於83年12月9日以(83)北市工養權字第42693號函、83年12月8日

(83)北市工養權字第65302號、84年2月15日(84)北市工養權字第103705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則養護工程處於82年10月間或至遲於83年12月9日亦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起算2年,早於91年12月31日即除斥期間經過。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知悉時點作為除斥期間之認定基準,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以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作為起算時點,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即以自身名義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遷補償費繳還,可證上訴人至遲於92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有得撤銷之情事,其於95年4月2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核發補償費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上訴人於86年度主張侵權行為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且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及學界見解,應認為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即爭點效),是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另起爭執,作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當非適法。㈡反訴答辯部分:上訴人於86年業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禁止」規定,顯非合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提,須合法撤銷80年10月14日所為通知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然而,原處分違法,經鈞院撤銷後,核發補償費處分則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即係以核發補償費處分作為法律上依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法未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應同時包含二種行政行為,其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另一為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求為撤銷之對象,就命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拆遷補償費之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1號、92年度判字第653號、92年度判字第620號、9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觀之,在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人民請求返還其所領之不當得利時,該給付決定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狀態的方法,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為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服時,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故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原處分就拆遷補償費返還,認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生之財產上給付,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等對之逕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之決定,自為適法。⒉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說明三」,有關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行為,其性質依學理雖應認係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置論,於法或有違誤,惟依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應僅於得撤銷原因及處分發生及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有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得撤銷原因及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自無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揆前所述,本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查當時相關法規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得依法撤銷原核發補償費之違法處分。⒊退步而言,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該項規定所謂知悉係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是此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有權代表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人主觀上知悉該撤銷原因為基準。本件上訴人為前處分機關即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且係於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後,始發覺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⒋上訴人既為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是上訴人於知悉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即得依法撤銷該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費,是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經上訴人撤銷,自無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仍合法存續之問題。又臺北市政府與養護工程處係爭訟實務上不同之「程序主體」,故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且其判決構成事實基礎(前80年間核發補償費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自無受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力拘束之問題。⒌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訴訟標的經法院裁判者為限,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且所謂「爭點效理論」必於相同當事人間之他訴訟中始有主張之餘地,茲上開民事判決中有關養護工程處未合法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認定,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況且本件與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並非同一事件,是上開民事判決自無拘束認定本件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處分是否合法之餘地等語。㈡反訴部分: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係主張上訴人原處分違法,而上訴人於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後,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因此,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是否消滅,構成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本訴請求與反訴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為適法。⒉被上訴人詐領及冒領之拆遷補償費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而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前處分機關即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且係於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後,始發覺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違法處分,並限期被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費,上訴人既已依法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原受領之拆遷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其原受領之拆遷補償費,自屬有據。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以:㈠本訴部分:⒈查上訴人原處分之主旨記載:「有關臺端返還本府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944萬2,280元整案,請查照。」;而「說明」欄三則記載:「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臺端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萬2,280元整。

」等語,足見上訴人確係以系爭原處分撤銷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被上訴人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認原處分違法,而損害其獲得拆遷補償之權利,自得就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要無疑義。⒉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就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被上訴人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自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始有適用;次查,上訴人為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其於92年11月17日以自身名義,發台北市府郵局第8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遷補償費繳還,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台端套(冒)領之情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足證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所屬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被上訴人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若欲撤銷前開核發補償費之處分,至遲應於94年11月16日為之,詎上訴人竟遲至95年4月25日始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前開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至明。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養護工程處所提之訴後,始經由其呈報而得知等情,未據其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至所提養護工程處便箋,核其內容亦不足推翻前開存證信函所示已知悉之事實,又其主張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亦屬誤解,洵不足採。⒊綜上,本件原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即有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不當等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反訴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需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變動,或雖原有法律上原因,但於財產變動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行政處分縱屬違法,除非達於無效之程度而自始無效,原則上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但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對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需經撤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查上訴人原處分,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則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被上訴人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具備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由,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本得依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撤銷之法理或參照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撤銷原違法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忽視原處分之作成另有法源基礎,且未於理由中記載關於此一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已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應予廢棄。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雖有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同法並無過渡條款規定得溯及適用,解釋上應僅於得撤銷原因發生及處分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有適用。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之作成暨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均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當無該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當時法規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定系爭原處分撤銷前揭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已逾除斥期間,有適用法律錯誤或涵攝錯誤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適用於行政機關,亦適用於行政機關相對一方之人民。本件被上訴人對詐領及冒領補償費乙節並不爭執,其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客觀上當然沒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系爭補償費金額鉅大,就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代表臺北市市民之利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可認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係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為據,主張其依不當方法取得權利,核屬制度性之權利濫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猶予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就個案正義而言,顯有重大偏離。㈣被上訴人確有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且有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就建物拆遷之補償而言,違章建築本屬非法,應受強制拆除,尤以未經編釘門牌者,連房屋稅均未繳納,絲毫未負義務,自不能受任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上訴人依法既有權撤銷違法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六、本院按:㈠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意旨,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則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職權隨時撤銷原違法核發補償費之處分,不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不足採信。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經查,上訴人為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8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遷補償費繳還,並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台端套(冒)領之情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不因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於98年2月12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則上訴人欲撤銷前開核發補償費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應於知悉後2年內即94年11月16日為之,詎上訴人竟遲至95年4月25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處分,顯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原處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號函對被上訴人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即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尚稱妥適。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