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存入其女王珮瓔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89年度贈與總額750萬元及應納稅額812,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上開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812,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夫借票予他人致生多件爭訟,上訴人唯恐其財產遭受波及,遂以其女王珮瓔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訴人親自存取轉存系爭存款,王珮瓔未曾取得系爭存款及其利息,況上訴人亦未曾獲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函調本件相關銀行往來明細一事,是以,上訴人既無贈與之意思,且上訴人與其女王珮瓔間亦無「贈與」之合意,王珮瓔尤無受領贈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812,000元既於法不合,則課處罰鍰處分及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轉帳750萬元至其女王珮瓔於農銀北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轉存定期存款,截至被上訴人93年9月著手調查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款項支出紀錄,且存款及利息均未轉回上訴人帳戶,況系爭款項迄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函請上開銀行提供上訴人等於該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帳後,上訴人始行轉回,故上訴人主張並無贈與情事,實難採據;另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系爭存款既為王珮瓔所占有,亦即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而有受贈之合意甚明,且上開定期存款之利息亦經存款帳戶所有人王珮瓔於各該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從而,原查核定上訴人89年度贈與總額,核定應納稅額812,000元並據此處1倍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之女王珮瓔係67年9月10出生,是王珮瓔於89年4月7日在農銀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畜存款帳戶時業已成年,應由其本人前往開戶,且該帳戶於同年5月10日及9月19日各有兩筆現金存入,足見王珮瓔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主張該帳戶係伊利用其女名義設立使用云云,不足採取。本件89年11月15日上訴人自其所有農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50萬元至王珮瓔上開農銀帳戶,該款同日轉存王珮瓔之定期存款(計250萬元定期存單3筆),到期後均再續存,長達4年,94年8月18日上訴人收受系爭贈與稅之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後,系爭定期存款始經王珮瓔於同年月23日解約,並轉存其農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系爭定期存款未解約前,其利息均經轉入王珮瓔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調查明確,有農銀存款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復有上訴人所提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摺影本等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既為王珮瓔,自應認係王珮瓔所有。再查,系爭存款之利息所得,自90年起均經王珮瓔於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在案,有王珮瓔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系爭存款既係上訴人自其帳戶轉入其女王珮瓔帳戶,王珮瓔已取得該存款之所有權,又查上訴人與王珮瓔間此一金錢往來係屬無償,而王珮瓔亦承認接受此一存款,並據以申報歷年利息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各在案,顯然王珮瓔知悉系爭贈與並予允受,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王珮瓔間業已成立贈與。被上訴人既已就上開存款之資金流程詳為查證,並查明上訴人及王珮瓔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資料,相關證據均附於原處分卷,核無不合,自係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未就贈與之事實舉證,自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渠無贈與之意思、王珮瓔無受領贈與之事實、王珮瓔未曾取得該750萬元及利息云云,衡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渠曾於93年12月1日提領168,480元及15萬元使用,復於94年5月19日提領532,000元,用以支付興建農舍之工程款等由,據以主張渠擁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存款提領時須攜帶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縱非由存款人提領,亦係本於存款人之授權,否則即涉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上訴人既未偽造文書,則本件相關本金、利息之提領縱均由上訴人為之,亦不能據以認定該款仍屬上訴人所有。又王珮瓔之存款提領後如何使用,係王珮瓔之自由,縱所提領之款項王珮瓔無償允由上訴人自由使用,或用於支付上訴人農舍之工程款,核係王珮瓔之自由,其間或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尚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仍為系爭750萬元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亦尚未能證明前述93年12月1日所提領之款項由渠支用;且王珮瓔之帳戶於94年5月19日有提領532,000元之紀錄,亦與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款支出證明單所載之金額557,000元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夫王炎成借票給別人致生爭訟,上訴人恐受影響,故利用女兒王珮瓔在農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云云,惟按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行為時(89年)之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均應由夫負擔,故無論上訴人與其夫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均不致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查,系爭定期存款係於94年8月18日上訴人收受系爭贈與稅之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後,始經存款人王珮瓔於同年月23日解約已如前述,是本件解約後縱經轉入上訴人帳戶,惟其轉回行為非但係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即93年9月6日被上訴人函查上訴人及王珮瓔等存款往來明細之日)之後,且係收受原處分後始行為之,核係收受被上訴人處分後所為之補救行為,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闡釋甚明。(二)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自其所有農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50萬元至其女王珮瓔農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到期後均再續存,長達4年,且系爭定期存款未解約前,其利息均經轉入王珮瓔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認定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既為王珮瓔,應認係王珮瓔所有,自屬有據。另原審以上訴人與王珮瓔間此一金錢往來係屬無償,而王珮瓔亦承認接受此一存款,並據以申報歷年利息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顯然王珮瓔知悉系爭贈與並予允受,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王珮瓔間業已成立贈與關係,依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以女兒王珮瓔名義之帳戶,僅由上訴人使用與提領,並無贈與之意云云,殊無足採。(三)另按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是否應予調查?如何取捨?乃屬原審職權;若原審依兩造所提證據及依其所調查事證結果,已足獲有心證,自不必再一一予以調查;縱原審未在判決理由敘明何以未加以調查之理由,亦難遽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傳喚證人賴國樑到場證述卻未獲准許,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各項事證,未敘明不予採認及准許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採。(四)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業經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