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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專科學生班第24期之學生,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一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被上訴人乃依該校「學員生學則」第1章第2節第36條第4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核予退學,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1,277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賠,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因課程重修經複考後仍不合格、意志不堅而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因意志不堅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退萬步言,果行政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公費。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領之公費,於法有據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兩造間存有行政契約,上訴人亦未出具志願書或保證書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且未表示願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償還公費,兩造間顯未成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31,277元,洵屬無據。且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示情形不同,並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迄不能說明該賠償辦法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該賠償辦法顯已失效,被上訴人持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公費之依據,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同意入學就讀,與上訴人應否負賠償公費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率以上訴人參加招生後同意入學並領取公費,即謂上訴人當然同意於退學後依該賠償辦法賠償公費,殊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如認入學學生皆須同意於退學後賠償公費,自應一一要求學生於入學時出具書面,但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上訴人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足認被上訴人之詞顯非實在。退步言,兩造間縱存有行政契約,然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符合規定,與上訴人有無賠償之義務,二者互為因果關係,自應調查釐清。有關軍事教育之基礎教育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立法機關係授權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則依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軍事教育條例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有關基礎教育學生之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並不包括決定學生退學之條件,且應由經授權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立法意旨發布行政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不能徒憑被上訴人所訂學員生學則之內部規定即剝奪、限制上訴人受教育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究係依何項法律或行政命令核予上訴人退學,即有查明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徒以該校學員生學則之規定率將上訴人退學,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軍事教育條例相違背,且顯然影響上訴人之受教育權,自屬違法而當然無效。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該校學員生學則所定「同一學分課程重修1次經複考仍不合格」之退學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該微積分科目之複考考卷,以供查核計分標準及結果有無錯誤,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足徵被上訴人所指之退學原因是否屬實,確有可疑。㈢、被上訴人依核算基準表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核算基準表既係事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足採為本件公費計算之標準。況核算基準表之法律授權依據是否合法,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權頒定該核算基準表,顯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生簡章僅記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並無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賠償之規定,且賠償費用辦法及招生簡章皆無記載核算基準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核算基準表係自賠償費用辦法及招生簡章節錄而來,委無可採。㈣、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數額如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學期間可減免70日薪餉及主副食費用39,363元,惟依賠償費用統計表所載,以被上訴人每月薪餉14,190元及主副食費2,680元計算,扣抵70日期間之費用卻係38,094元,而非39,363元,且被上訴人之請求與該統計表之記載不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益徵該統計表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況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期間可折抵役期計128日,有被上訴人賠償費用統計表可稽,而依行為時費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足見上訴人得折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皆毋庸賠償任何已收取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且依行為時費用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年終獎金之規定,況年終獎金具有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單純服勞務之對價,顯不屬經常性給與之範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年終獎金予上訴人,尚係視其工作表現而定,自不能將年終獎金與薪餉相提並論,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將年終獎金排除在該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圍以外自明。是被上訴人視年終獎金亦屬薪餉之一部分,請求上訴人償還年終獎金,洵有誤會。縱使上訴人日後無須服役,但上訴人若須賠償折抵役期期間128日之費用,此與其他無須服役之國民相較,上訴人須多支付128日之薪餉及費用予國家,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如無服役之義務,卻須負擔折抵役期期間之薪餉及費用,亦難謂合於事理之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㈡、第以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經查本件招生簡章載明略以「..十三、待遇..:㈠在學期間:..⑷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⑸在校期間經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核定退學、休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服役之處理,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辦理。」有招生簡章影本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庭審理時,對其確領取系爭在校費用金額一節並不否認,是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之際,當深知如嗣後有退學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堪以確定。且參以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條第1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免賠在校之費用:一、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二、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者。三、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而退學者。四、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五、家庭因天然災害致財產嚴重受損,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立受災戶證明者。六、家長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立證明者。」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1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始遭退學,並無上開規定免賠在校費用之情形。職是,上訴人於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時因故退學,自應賠償在被上訴人學校期間之公費,甚為顯然。上訴人徒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未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資為抗辯,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所稱於被上訴人處接受之軍事訓練可折抵役期128天一節,因折抵役期係於上訴人服役時始有折抵之適用,與本件公費之償還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㈢、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92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契約,上訴人應償還在校期間之教育補助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年終獎金等合計331,277元,即非無憑,應予准許。㈣、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33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曾出具志願書或保證書而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復未表示願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償還公費,足證兩造間未成立行政契約,原判決竟以該賠償費用辦法係作為學校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卻未說明何以該賠償費用辦法當然成為契約之內容無庸以書面訂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是否牴觸憲法所為釋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率為比附援引,原審竟為相反之論斷,曲解該解釋意旨,誤將該賠償費用辦法採為軍事學校與學生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不問有無訂立書面,學生均需受其拘束而負行政契約之賠償義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後,應否負擔賠償公費之義務,係有關軍事學校學生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該賠償費用辦法縱經合法授權,既未依法修正或訂定,顯已失效。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賠償費用辦法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所持理由,又未表明為何該賠償費用辦法不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而失效,竟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核算基準表係上訴人遭退學後,始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頒訂,則該核算基準表既係事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足採為本件公費計算之標準且該核算基準表是否有合法授權基礎,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於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皆未審酌論述,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核算基準表之法律依據是否適法,有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既屬賠償公費事件,顯係應否適用招生簡章所載賠償費用辦法之問題,而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皆無涉。然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得依據其事後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所頒訂之該核算基準表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公費數額,顯有判決違背卷存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又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折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皆毋庸賠償任何已收取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核算基準表,上訴人得折抵役期之入伍生團期間,仍須賠償薪餉、主副食費等,自非適法。上訴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卷存證據資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並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確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1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確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賠償費用辦法係於91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而該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明定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而訂定辦法,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違背,上訴人所主張賠償費用辦法違背法律授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會。㈢、國防部為確保各軍種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乃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賠償費用辦法」,復於93年7月29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核算基準表」,係依據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招生簡章而節錄,以便利核算賠償金額,此觀被上訴人95年8月3日起訴狀檢附之「賠償費用辦法」、「招生簡章」互核比對自明。原判決亦適用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而為判決,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l項中明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僅計算17個月(上訴人係於90年8月14日入學,於92年4月21日退學,期間合計20月又6日)之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