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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7號上 訴 人 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潘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滯報金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認許、投資設立登記,惟未依規定於92年5月31日前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於9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補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全年度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2,910,392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應納稅額20,721,764元,另加徵10%滯報金2,072,176元。上訴人就加徵滯報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13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91年6月21日核准設立,但因上訴人係屬國際性跨國集團之臺灣分公司,須遵守總公司對於各分支機構所訂定之會計制度及會計政策,故上訴人於核准設立時起,即遵守集團之統一規範而採用統一會計年度為6月制。納稅義務人與該管稽徵機關間,有關所得稅之稅務年度基準點,概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準,新設立企業欲採用特殊會計年度時,其申請期限依前述同一法理,自應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申請為準,而非以每年12月底前申請為準。上訴人曾先後於92年10月7日及92年10月20日分別以函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會計年度採用6月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份函件,其行政處分之內容即應為「准於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92年6月1日為變更之日)」從而,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顯有欠公允。又依經濟部於86年2月13日以經86商字第86202019號函示,會計年度之變更無庸向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採行6月制會計年度,自無庸向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最後期限為92年10月31日之前,被上訴人卻在92年9月26日即發出滯報通知書,顯然於法不合,其加徵滯報金之處分,亦隨之失所附麗。另外,上訴人於91、92年間所委聘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係按照「非曆年制」之方式編製上訴人公司之92年6月之財務報表,其財報表上亦明載其財務年度為91年6月11日至92年5月31日,上訴人亦信賴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之專業能力,而深信本件「非曆年會計年度」之申請業已核准通過,由此益證上訴人係純屬他人疏失而致生本件爭議。司法院亦已就與本案相同情節之事件,作出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第1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設立,未依規定於92年5月31日前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填具滯報通知書於9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於同年12月25日補辦理結算申報;又其主張係採6月制會計年度一節,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3年1月9日核准其自同年6月1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依所得稅法第23條、第7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及經濟部86年2月13日經86商字第86202019號函釋規定,無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變更會計年度顯係誤解,上訴人所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規定,我國稅法上之會計年度,原則上係採曆年制,但如有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須經事前報准後,始得變更其起訖日期,否則仍應適用曆年制。上訴人雖屬國際性跨國集團之臺灣分公司,然依前開說明,其在我國設立營業,仍須遵守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在未申請辦理變更會計年度制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應採用曆年制,並無疑義。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屬國際性跨國集團之臺灣分公司,須遵守總公司對於各分支機構所訂定之會計制度及會計政策,而採用統一會計年度為6月制云云,自非可採。(二)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先後於92年10月7日及9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申請會計年度採用6月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因法令之適用尚有疑義,乃向被上訴人函請解釋,經被上訴人覆以欲採用特殊會計年度,其申請變更期限為9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截至期滿皆未申請採用特殊會計年度,因此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乃向上訴人覆稱其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不適用特殊會計年度制。足見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申請變更其會計年度,惟並未經准許,自與所得稅法第2條有關應事前報准之規定不合,難謂已發生變更會計年度之效果。至於上訴人訴稱「所得稅法並無具體規定特殊會計年度之申請期限,故被上訴人9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1061893號函內容,顯已增加上開所得稅法第23條所未規定之限制要件,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一節,縱然有理,仍不能改變上訴人未經事前報准之事實,故不能作為本件有利之事證,其理自明。(三)又上訴人雖另於92年12月29日繕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申請變更會計年度為6月制,並經該分局核准在案,然其變更起始日為93年6月1日,已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之後(即使採6月制亦同),依前開有關核准效力係向後發生效力之說明,以上變更會計年度之核准,亦難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此亦難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舉經濟部86年2月13日以經86商字第86202019號函令謂會計年度之變更無庸向主管機關申報云云。但查,上開函令係經濟部就公司之商業會計年度所為之解釋,其規範意旨著重在商業會計部分,尚與前揭因稅法上管理所為會計年度之規定有間,自難相提並論,上訴人主張無庸向主管機關申報云云,亦非可採。(四)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應採歷年制,亦即其會計年度為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9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9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等,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於92年5月31日前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已發生滯報之事實。(五)又上訴人上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如何結算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理當知之甚詳;縱或對法令之適用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因此,上訴人對於本件滯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雖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於91、92年間所委聘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係按照「非曆年制」之方式編製92年6月之財務報表,明載其財務年度為91年6月11日至92年5月31日,上訴人因而深信本件非曆年會計年度之申請業已核准通過,由此益證係純屬他人疏失而致生本件爭議云云,縱然屬實,上訴人所委聘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有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對之有監督之責,是以上訴人亦不能以所委任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有疏失,藉以解免其在行政法上之違章責任。(六)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於95年9月15日公布,依其解釋文所稱,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有關加徵10%滯報金規定,至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後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依其申報數核定其應納稅額為20,721,76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應納稅額,另作成加徵10%滯報金2,072,176元之原處分,而該處分作成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2日,依照上開說明,仍在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有效時間內,自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認許、投資設立登記,未依規定於92年5月31日前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於9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補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全年度所得82,910,392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應納稅額20,721,764元,另加徵10%滯報金2,072,176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非無據。上訴意旨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主張本件不應徵收滯報金云云,雖無可採。惟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加徵滯報金者,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非屬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條之3規定,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當事人之法律(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滯報金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認具制裁性,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依同法第6條規定,上開規定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已增加滯報金最高限額之規定。本件繫屬行政訴訟中,裁處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本件應徵之10%滯報金數額,已超過3萬元,其超過修正後之最高限額部分即失其所據。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及審酌,上訴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超過3萬元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其餘(3萬元滯報金)部分,則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