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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80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年代食品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1日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太武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白蘭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啤酒、麥酒、清酒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於83年6月16日註冊,准列為註冊第6456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專用期間自83年6月16日至93年6月15日止,並申准自92年6月16日起移轉註冊予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權復於93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申准延展註冊至103年6月5日。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以95年1月23日中台評字第930434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5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太武山雖為金門名勝地理標示之一,惟該地並非以酒類產品著稱於世,自不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商標產品係自太武山所生產之虞。又「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商標於酒類產品註冊,顯示被上訴人向來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系爭「太武山」商標雖係旅遊觀光地名,但並非以酒類產品著名,參諸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並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況且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於市場業已存在多年,足證明,確無使人誤認誤信為太武山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上訴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毋忘在莒」的碑石即位於太武山頂,為金門軍民之精神象徵,自金門開放觀光以來,「太武山」即成為金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而本件上訴人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冊第645619號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白蘭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以中國福建省海龍市亦有「太武山」,「太武山」為單純山名,且不乏以山名作為商標註冊之案例等作為抗辯,惟以我國消費者認知之「太武山」多指位於金門縣者,且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聞名,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等地方特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是金門以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事實。又「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已成為金門縣知名之文化、觀光景點,凡此有參加人異議階段檢送之以「太武山」文字在Google知名搜尋引擎上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等可據,於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作一連結。系爭「太武山」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太武山」所構成,而無論係上訴人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非設址於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因此,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即便金門地區所產製之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之情形,但「太武山」既為金門著名之地標,且金門以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事實,上訴人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金門之精神象徵「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且實際使用於高梁酒商品,當然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尤其,觀諸上訴人所提呈之「金門高梁酒」照片,該等高梁酒悉數皆為參加人之產品,在在證明參加人之「金門高梁酒」商標已臻著名,系爭商標以「太武山」作為主要部分,有致使消費者將上訴人高梁酒商品,誤認為參加人所產製「金門高梁酒」之系列商品。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又「青島」商標為「中國大陸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得以獲准註冊,有其國情與歷史背景之考量,亦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而「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名或山峰名稱,則非高梁酒或其他酒品之產區,與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有利之論據。故上訴人所舉「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名、觀光景點名稱於酒類產品獲准註冊之例,主張被上訴人對「太武山」商標以不同標準,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有失公正、公允精神等節,亦不足採。上訴人之酒類產品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須向財政部國庫署辦理登記並繳交菸酒稅,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於產品外包裝上雖已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惟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太武山」三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綜上,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

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於83年6月16日註冊,其專用期間自83年6月16日至93年6月15日止,並自92年6月16日起移轉註冊予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權復於93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申准延展註冊至103年6月5日。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是本件係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再者,現行商標法已廢除延展註冊實體審查制,改採簡易登記制,與修正前商標法規定之延展註冊不同(參照現行商標法第28條條文及修正理由、修正前商標法第25條條文),是以上訴人於現行法修正施行後之93年4月19日申准延展註冊,乃未經實體審查之簡易登記者,則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背商標法規定,其中關於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法部分,仍應適用原註冊時之法律,而非延展註冊時適用之法律。是以本件評定案件,應以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原判決雖未論及,爰予補充,先此敘明。

㈡再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此迭經原審定、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闡釋在案,自無不合。

㈢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

「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太武山」雖為福建省金門縣之山脈名稱,但太武山前為金門縣軍事基地,至民國84年開始開放觀光,太武山本身並未種植高梁作物,亦無高梁酒工廠設置,然原判決提及太武山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與金門做一連結,使一般消費者誤信上訴人「太武山」商標之商品來自於金門縣酒品,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末按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

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是以作為商標之文字圖樣等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應依據作為商標之文字圖樣等之概念、意涵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關聯判斷之。原判決以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曾為金門縣著名文化觀光景點,太武山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與金門做一連結,使一般消費者誤信上訴人「太武山」商標之商品來自於金門縣酒品,即係在說明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應以商標本身作為判斷依據,原判決顯加入商標本身以外的因素作為判斷基礎,已逸脫本件系爭商標「太武山」商標本身,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