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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南市安南區二等七號60M都市○○道路(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佃西段1142之2、1150、1149之2及11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土地徵收計畫圖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44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及改良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乃以94年9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4145190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止計30天,並以94年9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414519110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上訴人以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太低及未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為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補償地價部分: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降低估價,已有不公;且劃分地價區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應斟酌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而系爭土地均係由上訴人原高地價區土地分割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被降低地價,被上訴人徵收時,自應依規定劃入原來高地價區,詎竟將之劃入低地價區補償,即屬違法。至地價之補償,是以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毗鄰數筆不同地價土地,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分別算出各部分之地價,就其總計除以徵收地總面積,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地價後,再乘以總面積作為補償地價。被上訴人對於補償地價,有劃分地價區錯誤及平均地價之計算方法錯誤之情形,自不足採。系爭1142之2地號土地既與1142之1及114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合併使用,其實質價值相同,自應就此3筆均劃入1142地號所屬307號同一地價區段始為適法,被上訴人將1142之1地號連同1142之2地號土地劃入192號低地價區段,顯然有誤。又1150地號及1149之2地號與1149之1、1149地號,同由上訴人使用,亦應劃入304號地價區段始屬合法,被上訴人將此地號劃入307之1號地價區段,亦顯然錯誤。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辦理,卻將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之原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位於二等七號計畫道路用地之南側)合為同一地價區段,顯係違法之行政行為。從而,使被上訴人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上訴人違法錯誤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參酌本院95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即應撤銷。㈡關於補償建築改良物部分: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按查估標準額全數補償。如無法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標準80%補償,並無將高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造而低價補償之規定。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以鋼骨挑高廠房加強磚造,合法之鐵造上級標準按80%要求補償,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卻以豬牛雞舍設有屋頂四周砌磚之低級標準補償,即屬違誤。㈢關於補償營業損失部分:所謂營業損失,係指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縮小之損失而言,非指整個公司之營利損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3年平均損益負值為由,決定不補償,其計算方法實屬錯誤。上訴人認為縮小營業就是減少生產,應以減少生產仍應開支之成本(基本電費、員工薪資等人事費)作為最低利益,亦即以失去最低利益視為營業損失請求補償。㈣關於配電補償部分:上訴人之工廠龐大,被徵收拆除部分之個別用電場所須遷移,而遷移地之場所與原來之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絕對無法以原有材料重行使用,須新建重新設計施工始可,自須以新建估價補償,是上訴人請求由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切實估價而予補償,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遷移估價決定補償額自屬失當,委無足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8,775,064元、建築改良物補償提高為1,250,250元、營業損失部分補償1,040,700元、配電補償部分提高為541,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部分: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規定暨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94年度徵收土地加成成數計算,為以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合計應為6,937,510元。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公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本件307○○號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即以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308、3○○號區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142之2地號所屬192號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176之3、307號區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均係按上開規定計算其公告現值,依法自無違誤。㈡關於建築改良物部分: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查估依據標準,係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補償。系爭土地改良物涵蓋部分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部分合法建物編號16-4因拆除會影響整間復建結構,因此以整間拆除計算,且廠房之四週為鋼筋水泥及承重磚牆,故以較高單價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查估認定;另編號6-2為非合法建物部分,構造為半磚造半鋼板造,從寬認定為磚造,且補償面積以整間拆除計算,因係為違章建築,單價以被上訴人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之磚造鋼板屋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至於廁所部分,以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7,042元計算。總計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經釐正後金額為2,542,631元,上訴人主張非合法建物亦應依合法建物補償,顯無所據。㈢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本件營業損失補償計算式,係依照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1251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得來,上訴人營業損失補償,依據上訴人最近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即若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3項規定,拆除即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3點規定,即不考慮其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佔營業總面積之比,計算之下,仍為負值,故被上訴人依規定不予補償營業損失,於法並無違誤。㈣關於配電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委任估價師從事估價之依據法規為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若法規未登載,即以市場一般行情予以補償。則依上開自治條例,電力設備(以本件為開關箱及變流器)之遷移均已包含搬遷工資,並無技術工補償必要,本估價報告所列之技術工項目,為其它相關機件拆組(不含搬運),並無低估之事。又上訴人所指之電力(氣)設備,實應為供電設備,而非用電設備,本件受委託之估價範圍內之所有用電設備,估價師均按上開自治條例及市場行情予以搬遷補償。而本件受委託之估價範圍,實無供電設備,勉強論之,僅有一組變流器,亦參考電力專業公司之意見,以60,000元之市場行情予以補償。本次受委託估價範圍內,所有電力(氣)設備,被上訴人所委託估價師均依法合理評估以求符合客觀公正之社會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僅明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規定「加成補償」,至「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計算及「加成」補償成數,則無明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暨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即明定土地徵收補償,關於徵收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之計算方式,在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明文,是在核算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應予適用。經查,系爭1142之2地號土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307號區段毗鄰長度為62公尺、毗鄰176之3號區段長度為60公尺,而其中307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300元、176之3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5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1142之2地號土地毗鄰之區段地價及毗鄰區段線長度比例計算該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513元;另臺南市○○段1149之2、1150及1154地號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304號區段長度為57公尺、毗鄰3○○號區段長度為66公尺,而其中304號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308號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臺南市○○段1149之2、1150及1154地號土地之區段地價為10,390元,即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要非無據。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在89年以前未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元),90年始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自應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經查,1142之2地號所屬192號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北邊為住宅區,南邊為農業區,一般而言,農業區地價較住宅區地價低,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其價格當然低於北邊之住宅區,以94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例,公共設施保留地307○○號區段(系爭1150、1149之2及1154地號)低於北側之住宅區區,但高於南側農業區之308號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192號區段(系爭1142之2地號)低於北側之住宅區區,但高於南側之農業區176-3號區段。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均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計算,自無違誤。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就不動產估價為一般性規定,為一般性行政規則,然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及其土地現值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辦理,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區段劃分錯誤及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並爭執被上訴人未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按其鄰接之長度○○○區段線比例)計算系爭公告設施保留地地價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明定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故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違法外,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提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加4成予以徵收補償,且報內政部備查在案,此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附於訴願卷可憑,而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有關公告現值既應每年檢討,與同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7條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每3年調整該公告地價,並該公告地價係作為徵收地價稅,二者並不相同。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1年房地產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在調整作業時,未必調高,反之亦然,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經調降土地現值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調低公告現值再予徵收之事實。又本院95年度判字第85 0號案件適用之規定與本件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單純依平均地價計算補償金且有劃分地價區錯誤情形,請求提高土地補償額為8,775,064元,尚無可採。

㈡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部分: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涵蓋部分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此經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自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改良物包括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即無疑義。則被上訴人對於合法建物,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另對於上訴人所有非合法建物且非屬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舊違章建築部分(即新違章建築),依臺南市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計算被徵收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並無違誤。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上訴人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述情形,就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加以區分,於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不同之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且該補償標準,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均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上訴人請求比照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辦理,難認有據。㈢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於89年12月30日授權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性質上屬法規命令,無論對內或對外均具效力。又上開補償基準既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背母法。從而,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如何給予補償,均應以之為據,不得以其他方式計算補償。而依補償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查本件上訴人91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分別為-137,300元、-2,044,811元、-1,532,593元;總計為-3,714,704元,平均為-1,238,234元,此有上訴人91年度、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徵收生效日年度之上訴人前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營利損失,其值為-1,238,234元,因認上訴人並無損失,乃不予補償,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補償工廠於拆遷所需時間內無法營業造成之損失,包括停業期間之員工薪資、健勞保支出及基本電費等營業損失云云,顯無可採。㈣關於配電補償費部分:按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 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予適用。又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24條,乃基於前揭補償基準第7點規定訂定,且係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自治條例,亦應予適用。次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府辦理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上訴人據此委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臺南市○○路○段○○○號廣昇工業部分機械遷移之查估,並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報告為依據,作成補償,製作土地地上物遷移補償清冊,已就上訴人遷移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予以補償。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24條所補償者,係指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之費用,水電遷移費應依該條例附表六之臺南市水電遷移費查估標準表計算之。是所謂配電補償費部分,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應指遷移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自非重建電力之費用,上訴人主張須以新建估價補償,配電補償應為541,000元云云,顯有誤解。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提高為8,775,064元、建築改良物補償提高為1,250,250元、營業損失部分補償1,040,700元,配電補償部分提高為541,000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分別規定:「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又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⒉經查,本件於申請徵收之前,分別於92年8月28日、94年8月

1日辦理協議價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一、二、三)附本院卷可稽。上訴意旨謂本件徵收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上訴人誤植為第10條,下同)規定,於徵收之前,先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乙節,並非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⒊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

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及加成規定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規定辦理,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採相當合理補償之體現。原判決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就不動產估價為一般性規定,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已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暨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且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辦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土地緊鄰立德管理學院、興國管理學院,其地區整體性土地價值應已提高,且二等七號道路開發後,可連通國道8號公路,有助於改善當地之對外交通,並帶動整體周邊環境之發展,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理應逐年調高,卻遭被上訴人逐年刻意調降,非但與實際不符,亦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之規定有違;另系爭土地所在之南北兩側,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使用強度亦有差距,被上訴人將土地使用強度差距甚大、地勢高低亦有明顯差異之數個不同地號土地,劃入同一地價區段,已明顯失當,上訴人所有系爭1142-2地號土地,原屬住宅區建築用地,現況亦毗鄰住宅區土地,參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應依該土地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並將其與毗鄰之北側住宅區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又被上訴人拍賣海佃路3段之多筆抵費地,其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0元,另坐落海佃路4段之土地,私人買賣之成交價格亦有每平方公尺14,000元,同樣坐落海佃路4段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徵收價格卻僅每平方公尺7,513元,顯非合理,反觀二等七號道路沿線之農地,在本案土地未徵收前,私人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約僅1,500元至3,000元左右,被上訴人卻以數倍之價格予以徵收,造成無路農地以市價之數倍徵收,臨路之建地卻以市價之5、6折徵收之奇怪現象,被上訴人疏未將原本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強度顯然不同之土地予以區分,卻將二者劃歸同一地價區段,顯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第97條、第105條相違等情,加以爭執。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所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徵收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次按,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原審誤植為「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下同)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分別規定:「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之發給,特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物:一、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三、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四、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依下列規定補償,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在此限:一、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總面積等於重建價格。(如附表一)二、連棟戶邊間得按其重建價格增加5%,獨立戶得增加10%。三、房屋平面或外觀形狀為較特殊之構造者,其單價一律增加3%。四、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2.7公尺至3.6公尺,超出或不足標準高度者,得增減其單價10%。五、騎樓、閣樓得按重建單價50%計算。六、結構或造型特殊之宗教建築物,得按重建價格增加至30%。七、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都市觀瞻,得全部拆除,並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依第1款規定計算申請補償費。前項第6款之重建價格有爭議時,得按實際價格計算補償之。」、「拆遷建築改良物係民國57年本府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新臺幣3,000元救濟金。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以新違章建築論。」、「新違章建築及簡陋之活動違章建築,依臺南市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如附表二)發給救濟金。」⒉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分就違章建築物與

合法建築物,不予拆遷補償及予以拆遷補償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請求比照「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辦理乙節為不可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經核尚無不洽。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有違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云云,委不足採。

㈢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

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四)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3點之規定補償之。」⒉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徵收生效日年度

之上訴人前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營利損失,其值為-1,238,234元,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營業損失,乃不予補償上訴人所要求之營業損失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要求補償工廠於拆遷所需時間內無法營業造成之損失,包括停業期間之員工薪資、健勞保支出及基本電費等營業損失等節為不可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㈣關於配電補償費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又按,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第24條分別規定:「本府辦理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之費用,依臺南市水電遷移費查估標準表(如附表六)、臺南市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如附表七)及臺南市搬運車資標準表(如附表八)發給之。」⒉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委託郭厚村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並據以就上訴人遷移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非重建電力之費用)予以補償之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請求以新建估價補償乙節為不可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經核尚無不洽。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以其委託之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金額補償,否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