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菓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開發徵收作業。其需用土地包括第三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其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在案;該地上之建物部分,即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等,因上訴人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建物部分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內。嗣被上訴人查估各該地建築物後,認定上訴人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10,926,545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予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以下簡稱中科籌備處),嗣並以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期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限於94年1月15日前自動拆除完竣者)。上訴人知悉上開估定金額後,多次對被上訴人之估價及結果表示不服,申請被上訴人重為查估。嗣被上訴人查悉其中尚有建築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漏未扣除,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該等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不予任何補助,被上訴人乃重新計算,僅就查報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並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送修正之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註銷原送金額10,926,545元,修正為10,371,084元)。上訴人雖已自動配合拆除系爭建物並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惟復以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偏低,應再補償上訴人58,098,469元等由,於94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58,098,469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就本件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部分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24,961,970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㈣被上訴人就本件營業損失補償部分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17,302,200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㈤被上訴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有關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或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進而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等語。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處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乃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有:⒈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下稱93年12月15日函),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⒉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下稱94年1月20日函),檢送新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並註銷原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⒊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下稱94年2月22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㈡應撤銷之行政處分中,部分應已遭被上訴人自行撤銷:⒈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2號函,再次行文上訴人,表示本案將俟該府都市發展局確認違章範圍後,再核辦系爭查估核算補償案,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撤銷93年12月15日函。⒉況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0日函檢送其新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並註銷原認定之拆除獎勵金數額,亦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函縱然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亦已遭被上訴人撤銷。㈢本件不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為何者,上訴人向來均表示不服:上訴人以93年12月14日果嶺字第931214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球場屬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特殊房地,應依成本法予以計算補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函後,隨即再以93年12月28日果嶺字第931228號函給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球場屬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特殊房地,應依成本法予以計算補償;於收受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函後,即以94年2月5日菓嶺字第9402001號函表示不服,並主張系爭球場應依特殊房地之標準來計算獎勵金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將本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2日函否准上訴人前述函文之請求後,上訴人即提起訴願。足證本件不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為何者,上訴人向來均表示不服。㈣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頒訂之自治條例及相關辦法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屬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建築改良物之部分給予補償及獎勵金之法律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及內政部所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改良物之補償額及獎勵金數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或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上訴人於本案所引用以計算系爭建物重建單價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若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相牴觸時,即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只要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國家即應予合理補償,不得以該建築物是否曾經查報違章而異其待遇。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築物為經查報之違章建築,率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拒予補償,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該要點有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規定,自屬違憲而應歸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命令仍為有效,上訴人亦得就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物,受領補償及獎勵金。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請求補償之地上物及建物為曾遭查報之違章建築,允有違誤:⒈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係以有合法正確之違章查報並將該查報違章之事實通知所有權人為前提,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可憑。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出示83年9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其查報之對象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違建人住址為臺中市○○○街○○號,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住址;87年3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其查報之對象為「興農高爾夫練習場」,並非上訴人,違建人住址為空白,違建地點及違建平面圖均不明確,實難認上開拆除通知對上訴人而言為合法正確之查報。且上訴人亦從未接獲上開拆除通知,客觀而言,上訴人與未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完全無異,在此情況下,自應認為系爭建物乃未經查報之違章建築。⒉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其高爾夫練習場之主要建物有14,876平方公尺,棒球練習場之主要建物有10,955平方公尺,與83年9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及87年3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之記載明顯不符。且上訴人為應經營所需,陸續重建、興建、改建之建物計13幢,現場之建物率多早已非83年及87年之建物,如何能認定現場之建物即為當初所查報之違建?況上開建物面積總計為28,662平方公尺,皆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縱為違章建物,亦為個別獨立之建物。被上訴人對於現場之建物或地上物究竟何者係其當年所查報者,既未確實舉證、並指明後予以扣除,亦未敘明其為相關計算之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之規定。⒊球員宿舍,係一獨立之建物,其構造上並無法區隔任何附屬建物,僅有一單獨之出入門戶,其性質上根本無法被切割為二,惟被上訴人為勉強將系爭建物之現況與當時查報之違章面積相湊合,竟於本案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時,毫無任何根據地將球員宿舍從中切割為二,並將左側部分列為「違章查報」部分,完全忽視該建物事實上已非當時查報之違章建物,而係一新建之建物,足見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⒋被上訴人勘查系爭建物當天,上訴人力陳系爭所謂經查報違章範圍恐有爭議,並請求被上訴人現場確認,詎被上訴人竟未讓上訴人有任何確認其丈量尺寸行為之機會,即行離去,亦無任何再定期複勘之情事,其行政作為,顯與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有違。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如何認定哪一部分之建物為經查報違章之建物,依法本應敘明其理由告知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說明,顯有違失。原處分既有諸多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重行核定。㈧被上訴人以一般建物之標準查估系爭核算之建物,亦有違誤:⒈高爾夫球場及棒球練習場,性屬「特殊房地」,必須於一般鐵皮外,加上各項特殊施作,例如,系爭球場設有自動餵球設施,故於查估價格時,自應依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不得逕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以一般建物之重建價格予以估定。⒉上訴人係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請求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獎勵金,本即無須以合法建物為前提,茲因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係就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本身並未有對「建築物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任何規定。是符合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之建物、改良物,均係以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之金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為其核發獎勵金之數額。今有關「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確認,既係依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認定,本件即應有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適用。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並非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請求全額之補償金,只是在計算所謂之「建築物補償金額」時,應依內政部所頒上開查估基準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再乘以百分之六十核計應受獎勵之金額。詎被上訴人竟以:「經查貴公司之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故不符所謂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云云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解釋適用法律顯有謬誤。㈨若認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就此部分之補償核實查估,此部分之重建價格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既為68,469,55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發放之10,371,084元,有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額應再給付上訴人58,098,469元。上訴人請求依訴之聲明第2項為判決。㈩若認訴之聲明第2項尚不足採,則請審酌系爭球員宿舍既屬重新興建者,並非過去遭查報之違章建物,依法即應按該建物之全部面積(即45.5×13.1=596.05平方公尺)全部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僅就部分為補償,即補償其中246.3平方公尺部分1,330,020元(計算式:18.8×
13.1×5,400=1,330,020),就其他部分則未補償,顯然短少1,888,920元(計算式:26.7×13.1×5,400=1,888,920),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未經補償之部分為補償之處分。另被上訴人認為業經查報為違章部分,其查報違章之程序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再依法作成核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中所述及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既均屬特殊建物,是若認為此三部分之特殊建物無法單憑鑑定報告所臚列之金額遽為認定,則應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惟若認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仍有疑義,則請判決命被上訴人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進而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為此爰請求依訴之聲明第5項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償費之計算有諸多違誤之處:⒈高爾夫球場部分:系爭高爾夫球場,性質上與一般建物並不相同,其不僅需於地表為相當之處理,更須向下挖掘、構築各項排水及回收等設施,此部分單單高爾夫球場區不含建物其面積即高達14,8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依「鋪面」計算其面積為13,944.25平方公尺,並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2項「廣場」之柏油地面以每平方公尺270元之單價,計算其應受補償之數額,忽略其性質上根本非一般建物,實有違誤。⒉棒球場部分:此部分面積為6,249.26平方公尺(不含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完全未予補償。茲棒球場並非僅將單純之土地劃成棒球場之形狀即可運作,其土地下方及周遭排水之工程施作或設計,均須支出相當之費用,尤其系爭球場係供國內一流之興農牛職業棒球隊伍所使用,其設備及規格,自非可與一般土地同日而語。迺被上訴人就系爭棒球場卻完全未有任何補償,顯有違誤。⒊游泳池部分:此部分面積高達395.25平方公尺,深度1.35公尺,被上訴人並未依重建單價8,852,008元(已經減價修正)予以查估,僅給予依一般建物計算之2,641,906元補償,亦有違誤。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償亦仍有違誤:⒈系爭球場之圍籬之材質均係鋼鐵,其重建價格約為900,000元,然被上訴人竟僅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6項之「木、竹造籬笆」按每公尺360元計算其單價,顯有謬誤。⒉被上訴人於計算「水池」、「磁磚泳池」及「磁磚地」三項補償金額時,因該三項設施均有基礎處理及表面處理(貼附磁磚),於計算補償金額時,應併計基礎處理及表面處理(磁磚)部分之補償。詎該「水池」為鋼筋混凝土製,每立方公尺應補償4,680元,被上訴人僅依磚造價格補償每立方公尺2,340元,已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於前2項,並未加計磁磚部分之補償(按:每平方公尺應加計1,000元),後一項則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按:每平方公尺應加計360元),是本件縱依一般建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償,顯亦均有違誤。⒊系爭高爾夫球場設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被上訴人卻未予補償。該回收系統包括RC造之集水坑(其尺寸為50.44立方公尺)、回收溝(其尺寸為40.5立方公尺)、明排水溝(其尺寸為49.5立方公尺)及磚造之排水暗溝(其尺寸為13.77立方公尺)。其中RC造部分,按每立方公尺4,680元計算,共應補償657,259元,磚造部分,按每立方公尺2,340元計算,共應補償32,221元,總計此部分漏予補償之數額為689,480元。⒋另系爭高爾夫球場「鋪面」下方存有三道長條式RC擋土牆,其面積為
127.68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應補償1,360元之單價計算,此部分應補償261,773元,被上訴人卻未予補償。被上訴人怠於立法於先,誤用法律於後,顯有違失:因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施行,政府對於農業用地之使用管理規定均已予以放寬,得申請做為體育設施使用,彰化縣及臺北縣等其他縣市之自治法規早已隨同配合修改相關規定,然臺中市自治法規卻未就農地設立運動設施加以規定。上訴人曾於前述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改後,向被上訴人詢問申請事宜,詎被上訴人竟以臺中市無此立法為由拒予處理,剝奪上訴人申請合法使用之權利,使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法」取得合法建照。現又經被上訴人以非合法建物為由,拒予補償,對上訴人顯然不公。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本案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遷移費: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案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遷移費給予補償及獎勵金之法律依據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縱認本案仍不符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請求遷移費之補償。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包含機器、設備之拆卸、安裝、損耗、試車及搬運等費用:參照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徵收行為,既有遷移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因遷移通常所受一切損失之補償。此部分遷移補償應包含機器、設備之拆卸、安裝、損耗、試車及搬運等費用。此部分上訴人所應受之補償為24,961,97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961,970元之補償,確實於法有據。⒊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其對象並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第33條明文規定需以「原供合法營業之用」為條件,但第34條並未有此一條件即明。從而縱認本件無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⒋再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仍不符上開規定,亦應認本件有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之適用。本件系爭球場為該公司唯一經營之營利體,就該球場之營收,每年亦依法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應已符合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獎勵金發給標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應補償上訴人相關遷移之損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相關之營業損失: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相關之營業損失給予補償及獎勵金之法律依據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5點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第6點規定。⒉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既以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為前提,而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又係針對合法營業用之建物所為規定,是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5點則應係以非合法營業之建築物之拆遷為其規範對象。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球場固屬違建,但既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自仍應有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本案確實早已提出其繳納營業稅之相關稅據資料,茲再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上訴人答辯狀稱上訴人過去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不能認屬營業稅據云云,顯有誤導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營業稅為由,拒絕給予營業損失之補償,不無違誤。⒋末按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系爭營業面積高達28,662平方公尺,依規定換算應受補償金額即為17,302,2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緣本案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土地部分,經由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1862921號公告徵收,建物部分,即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經核均屬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所差別者係:部分建築物前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3年9月9日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中工建字第4850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嗣後雖經上訴人增建、修建,惟仍屬違章建築無誤;其餘建築物,雖未經被上訴人查報有案,惟上訴人亦未能檢附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地上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列入一併徵收範圍。上開地上建物查估方式為:⒈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則不予任何補助。⒉查報違章建築範圍以外之其餘建築物,被上訴人則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即建物重建單價,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所定之單價計算,建物面積,則依現場實地丈量之面積核算,按合法建物補償金(重建單價×面積)百分之六十核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0,371,084元,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經核並無違誤。㈡有關系爭建物違章之爭執: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違章建築既屬法令上不允許存在之建物即應予拆除,人民亦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乃在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損,若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故在違章建物拆除,是人民於法令責任、社會責任即應負擔之損失,且在建築之初即有預見,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仍非個人特別之犧牲,尚無必要予以補償。⒉本件系爭建物之違章查報時間分別為83年9月9日、87年3月23日,當時依該建物所處位置均在「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且斯時該練習場係屬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故其查報之對象為該練習場及公司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在上開時間伊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逕指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查報之程序有誤,即不可採。⒊83年中工建字第53547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違章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22號2層鐵皮造建物,違建人為張玉美;83年中工建字第53546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查報之違章位置在上開建物後方,當時為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鐵皮屋,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有各該違章拆除通知單可稽。⒋嗣於92年2月25日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二期擴建區」計畫案,被上訴人與相關機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9點明載「有關徵收作業費用部分期望開發籌備處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作業費基準』,於93年3月15日前補助被上訴人,另相關用地取得協議及徵收經費請開發籌備處妥為因應,以配合實際時程需要」,有該會議記錄可稽。⒌為辦理各該徵收補償作業,於93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以府都管字第0930212944號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再次派員查報系爭土地之違章情事。⒍嗣於93年12月24日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算補償費,當時被上訴人之都市發展局尚未函覆確認違章範圍,被上訴人乃再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2號函稱「俟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確認違章範圍後,再予核辦」,並同時以府建土字第09302048981號函都市發展局「有關菓嶺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5之12號建物是否合法乙節,請…儘速辦理,並將結果函知本局。」⒎於93年12月30日則以系爭建物之違章範圍尚在都市發展局重新查核中,函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暫緩發放建物自拆獎勵金10,926,545元,有府建土字第0930217448號函可稽。⒏嗣於94年1月5日都市發展局以府都字第0940002133號函檢附上開違章拆除通知單及87年3月23日87中工建字第45802號拆除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之土木課,確認其違章範圍為2,000平方公尺及670平方公尺。⒐是以系爭違章建物既早經被上訴人查報列管在案,其建物門牌號亦未曾變更,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自不符臺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得予發給自拆獎勵金之要件。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部分: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就如何估定則未有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亦未區分一般建物或特殊建物而異其處理方式,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雖有規定,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地上建物包括高爾夫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之主要建物共有28,662平方公尺,此部分未見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而被上訴人查報有案之違章共有2,670平方公尺,該部分即不應予以補償,其他建物因依現場查估人員之回報認並非屬特殊建物乃依一般建物予以估定補償。苟上訴人對此估定補償之價格有意見,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非逕自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查估再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查估結果提請上開委員會評定,其請求之程序殊有違誤。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可知,如未依建築法令興建之建物且未依法徵收者,本無該條例之適用,並不生補償之問題。⒊經核系爭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其中尚有部分係西屯區公所分別在83年、87年間查報列管之違章建物,有83年9月9日、87年3月6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可稽,其記載之違章面積各為67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並不在公告徵收之範圍,於法尚無予以補償之問題。⒋系爭建物之本體部分因非在一併徵收之列,且非屬合法建物,故無補償可言,惟為獎勵人民自動拆除乃規定在尚未查報違章之情形下,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此性質上非屬建物本體之補償,而為獎勵之性質,此際在建物已經查報違章列管在案者,該部分即無此獎勵金,故在上開已經查報違章之670平方公尺及2,000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已經在92年間拆除重新起造,然則就此事實與西屯區公所承辦員劉敏庭證述情節不符難信為真,縱然屬實,該建物查報違章列管之事實仍然存在,尚不因其重新起造而影響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際如上訴人在92年間將舊違章已拆除之事實查報予被上訴人核備並除去列管,其事後重新起造始得認為非查報有案之違建。⒌依內政部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縣市政府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執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在建築拆遷補償事件,在縣市政府有權查估,如對其查估結果認有爭執時僅能請求送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並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行以自行委託之單位鑑估之結果請求縣市政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金額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據。⒍按訴之聲明應明確並可得執行,而上訴人於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末段請求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既屬有權查估機關,其在未有查估結果之前,究何查估結果始為適法尚無結論,或其查估結果有無爭執亦有未定,是其請求作成適法行政處分即有訴之聲明不明確之問題。⒎上訴人請求將高爾夫球、棒球練習場及游泳池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或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營業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系爭土地所在位址並不相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固規定,建築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惟此係指建物於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情事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並無合法建築執照,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一併徵收之問題,既無徵收即無適用前揭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即不得跳脫上開法律適用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送請公信專業機構鑑定並送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成核給補償費或獎勵金之行政處分。㈣關於上訴人請求遷移費乙節: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依不法不予補償之原則,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仍應以合法經營為前提始有遷移費之給付,否則不法行為在先卻又予補償顯不公平亦有浪費公帑之慮,退而言之,如不免於遷移費之給付,亦應嚴格限縮於遷移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拆卸搬運而不包括安裝、損耗、試車,此部分僅見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仍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有關遷移費之發給之規定係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為適用之前提。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可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委李澤昌建築師就土地改良物及其他機具設備之遷移補償費於93年11月25日製作之「不動產現值估價報告書」之查估,其中地上改良物如高爾夫球場排水功能,地表彈性設施及拆遷動力機具設備之金額為8,037,318元,設備遷移如球網、鋼索、吊索、拉力器、吊環、夾繩器…等附屬於高爾夫球練習場設備可遷移拆卸安裝之費用為726,600元,加上安全網之拆遷費177,635元及其他地上改良物159,600元,總計地上改良物及拆遷補償費為8,923,518元,此部分既經專業機關查估並由被上訴人審定,已完成查估審定程序,並無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問題。㈤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而言: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目及第3點規定可知,是必有合法營業之事實且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⒉本件系爭建物並未隨土地而一併徵收,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娛樂稅繳納證明,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會簽本案意見,不能認屬營業稅據,有簽稿會核單可稽,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民國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謂:㈠93年12月15日函:係被上訴人受需地機關委託查估法定及非法定補償金額,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補償金額10,926,545元),前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中科籌備處,該函係屬估定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至上訴人收受該處分時處分始生效力)。93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公告後,被上訴人依據中科籌備處93年12月8日中三字第0930010745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且上訴人93年8月19日93年管字第005號函亦表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太少云云,可知上訴人業已收受知悉被上訴人上開估定之處分。至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函,係通知訂期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㈡94年1月20日函:係被上訴人以上開93年12月15日之查估範圍內含有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予扣除該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由,註銷前送估定之金額10,926,545元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變更為10,371,084元,重送修正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被上訴人此一決定兼具撤銷前處分及變更認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㈢94年2月22日函:
係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函後,不服被上訴人估定之補償金額,以同年2月5日94年菓嶺字第9402001號函,主張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顯屬偏低,尤其是高爾夫球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暨附屬設施為特殊建物,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李澤昌建築師據此原則所為之查估報告,認上訴人應再受補償58,098,469元,是被上訴人估定之金額難令人誠服,乃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上訴人則以94年2月22日函說明:系爭建築兩度經被上訴人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各該通知單上認定範圍內之建物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予補償,其餘部分則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又系爭建物均屬非合法建物不符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訴人94年2月5日之函文已表明對被上訴人之估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不服,被上訴人94年2月22日函復意旨,僅係被上訴人對前述自動拆遷獎勵金估定過程詳予說明,並解釋本件補償金不符規定,無庸提交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核其性質係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㈣93年12月15日函及94年2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不備撤銷之訴之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94年1月2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查該函未為行政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訴人94年2月5日94年菓嶺字第9402001號函,已明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函所估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另上訴人之訴願書起始雖載明係對被上訴人94年2月22日函不服,惟其所載事實理由亦表明係不服被上訴人估定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僅10,371,084元,且未見被上訴人載明理由於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函云云,亦足認上訴人業於訴願書表明對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函不服,訴願決定亦已就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部分為審議決定,應認上訴人已完成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此部分訴訟並無不合法之情形。㈤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內政部函釋意旨及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合於此一規定之「建築物或與建築物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者」估定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乃在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損,若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違章建物應予拆除,法有明文,係人民應遵守之規定,違建人在建築之初亦已明知此一社會責任,則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自非個人特別之犧牲,上訴人援引此一解釋主張其系爭建物全部均應予補償,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違憲云云,核非可採。⒉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不予補助之條件,並非以「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生效」為要件,被上訴人自不須證明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系爭建築並無合法之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建築既經西屯區公所向上訴人查報,復經被上訴人核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案,自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況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為對物之處分,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變更,仍不影響該違章建築處分之效力。又查前開通知單所載之違建人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前手,又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係以未經登記之「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名義,並懸掛該一招牌對外營業,業經上訴人之股東陳建廷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216頁所示之該練習場建物及所懸掛招牌之照片可按。系爭違章建築既均坐落於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內,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受文者各載明「天發股份有限公司(興農高爾夫練習場)」、「興農高爾夫練習場」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核非可採。被上訴人為估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曾會同西屯區公所劉敏庭、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廷前往會勘確認違章查報範圍,會勘紀錄及當時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考,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資料,認定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⒊上訴人雖主張黃色編號①部分建物92年將蘭花園改建而成球員宿舍,並非被上訴人87年3月23日查報有案之違建,惟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繪之違建現場簡圖,均列有此一建物。證人劉敏庭到庭證稱:83及87年之違建查報都是該證人承辦的,其查報範圍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118頁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建築相同,93年間該證人又與被上訴人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確認系爭違建查報範圍,其建物與該證人當初查報時之情形相同等語,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又證人楊秀美到庭證稱:
伊於自84年起在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時該建物「下面牆壁是磚造,柱子是鋼架,屋頂用輕鋼架,裡面用隔間石棉瓦,上面是鋼架…」、「(84年當時該建物)作倉庫使用…後來慢慢作營利事業用,一部分作蝴蝶蘭展示,我沒有經營天美園花卉之後,才改作職棒球員宿舍。」,又稱水牆(像700cm×160cm之大窗戶)拆掉作成牆壁即可隔間作球員宿舍使用等語。上開二人所述相符,復與該建物拆除過程中所攝照片所見之建物結構、材料相符,均堪憑信,應認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87年3月23日認定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證人林紹嘉雖到庭證稱:92年時渠任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渠承包改建球員宿舍工程,改建前後面積相同,又稱改建前該建物即有一小辦公室,施工時把「花園(指天美園花卉室內展示區)的柱子換掉…屋頂牆壁…都是我新做的」云云,核其所證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不同,又無其他事實佐證,尚難據以認定原查報之違建業經全部拆除重新興建。況縱該黃色編號①之違建上訴人曾自行拆除,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陳報,經查驗註銷違章建築列管,空言主張亦不能採信。上訴人質疑球員宿舍若係87年3月23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違建,何以二者面積相差三百餘平方公尺?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記載各建物之長寬面積,僅載明三棟建物之面積共670平方公尺,無從比對查證,且該建物業經上訴人於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前拆除完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無從勘驗查證。建物面積不符之原因或係查報違章當時測量未臻精確,或係上訴人於該違章查報後復行增建,均有可能,不能因面積不符即否定該球員宿舍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況依前開證人楊秀美之證詞,亦足認84年作倉庫使用時之建築與經營天美園花卉時及作球員宿舍時之建物,均屬同一;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府都市發展局87年航照圖同一位置之建物其形狀及大小均與被上訴人查估時該球員宿舍相似,益見二者係同一建物。又該球員宿舍全棟為鋼鐵造建物,被上訴人於估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乃扣除該黃色編號①之部分,其餘部分仍列入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已為最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上訴人猶加指摘,委無可取。⒋關於系爭建物中高爾夫練習場、棒球場及游泳池部分:⑴關於高爾夫練習場部分:查系爭高爾夫練習場之形狀有如吊扇之葉片,外觀包括建築物、RC水泥牆、圍籬及球場本身。其中如為查報有案之違建,不在自動拆除獎勵金估算之範圍,而未經查報之部分如具建物性質或與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者,均得列入獎勵金估算範圍內。經查自動餵球設施為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重要設施,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規範此種設施之補償標準,上訴人如能證明該設施與該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具不可分性時者,則該高爾夫球練習場自可認定係特殊建物。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專家查估,自應予查證審核認定,乃被上訴人未加審核估定,逕行函轉中科籌備處,請該處依權責自行核辦,顯未盡其查估認定之責。被上訴人如認該查估報告未符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係屬應否請該建築師修正查估報告或另請其他專業機構查估之問題,被上訴人93年11月30日函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無是項補償標準,無從核算審查,自非可採。另委請專業機構查估時應告知查估之法令規定、項目及查估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不得領取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且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扣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部分,則上開查估報告以「遷移查估報告書」為名,其內容又含「設備遷移費」、「安全網部分拆遷安裝費」,又未扣除查報違建部分,顯有未合,且該報告亦未符合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其估價方式以該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時之估價單為據,顯未考慮以具建物性質或與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者為限,併予指明。系爭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函認定系爭獎勵金補償之原處分,疏未考慮高爾夫練習場之特殊性,率爾依一般建物之估價方式為之,非無疏誤。應由被上訴人另以合查估原則之專家查估為據,詳加審核認定,以昭公允。⑵關於棒球場部分: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棒球場係特殊建物,惟僅稱棒球場之排水功能及地表彈性要求嚴格,請求依投資成本估價或委任第三者鑑價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者係屬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建物」,亦未詳予說明其有何特殊之處,尚難認係特殊建物,並無另行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必要。另原處分已就棒球場查報違章範圍以外部分查估認定,如鋼鐵造房、鐵棚及圍籬均已列入查估範圍內。其中圍籬部分,上訴人主張係鋼鐵圍籬,質疑被上訴人以木、竹造圍籬估價乙節,經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三重建單價表關於圍籬僅列有木竹造圍籬之單價,被上訴人除以該單價作為估算棒球場圍籬之基礎外,並以勘查認定圍籬上之「鋼鐵條柱」及「橫樑」估算其金額,其中關於木、竹造圍籬單價核估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應再予查證認定,以符事實。至於無地上建物之棒球場本身並非建築物,上訴人如未能證明其設備與棒球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自非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獎勵範圍,併此指明。⑶關於游泳池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游泳池特殊之處何在,尚難認係特殊建物,被上訴人未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估,即難謂有何違法。而上訴人主張應以磁磚粉刷面再加計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金額估價,原處分僅計水泥地顯有違誤乙節,經審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131頁黃色斜線部分圖示及同卷第119頁倒數第2項計算式結果,游泳池底面積部分已涵蓋在內,惟游泳池四面池壁是否已包括在內,應由被上訴人再為查證估定,以符事實。⒌上訴人主張水池一項係鋼筋混凝土造,非磚造,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125頁之調查測量圖,載明水池(標示W者)「磚牆厚0.7貼大理石」,顯係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估算「水池」、「磁磚泳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並未加計磁磚部分乙節。查水池係貼大理石者,被上訴人已依貼大理石計算在內;至磁磚泳池部分已在泳池部分內說明,被上訴人於另為處分時,允宜就各項數據再予以查對確認,俾免疏漏。又磁磚地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部分,亦應再予確認。至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長條式RC擋土牆等如屬事實,亦應併入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或其不可分部分一併考量處理。原處分估定之系爭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詳為調查後另為處分,以昭折服。㈥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部分:上訴人請求24,961,970元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查上訴人以「遷移費」之名義提出請求,已與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獎勵金」不符,縱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其申報營業稅據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並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內,足見上訴人並非在以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申請設址營業,並不符合此一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請求者係指高爾夫練習場內之動力機具、設備而言,徵收現場業已拆遷完畢,上訴人未於事先申請法院保全證據,其拆除房屋內是否確存有上開動力機具、設備,亦難憑認。另依李澤昌建築師製作之「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遷移查估報告書」所示,其中高爾夫球練習場多項設備工程如球網自動控制盤、垂直式輸送機(21630M)等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附屬設備,有大部分係與主建物共構於結構體內,且係拆除後即為破壞,無法在他處重新組裝繼續使用之設施,準此,如該等設施中有主體結構建物不可分者,自得列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下予於查估,併此敘明。㈦營業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並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內。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㈧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上訴人訴請撤銷者,關於93年12月15日函及94年2月22日函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其訴不合法。另關於94年1月20日函,即被上訴人估定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之訴關於請求撤銷此一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㈨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處分,或就該等獎勵、補償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處分,並主張其訴訟類型為課以義務訴訟,惟本件非法定補償,其發放與否,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以為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作成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特定金額之非法定補償之處分或另就該等獎勵、補償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非法定補償作成估定建物自動拆除救濟金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並已由前述撤銷訴訟中取得救濟途逕,亦無予以重複救濟之必要,併予指明。㈩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經查徵收土地相關補償金額之估定係屬縣市政府之職權,關於查估認定有爭議時,人民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無自行委託專家查估而要求主管機關將其查估結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權利。本件係屬非法定補償,無須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查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鑑定報告書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游泳池及棒球場非屬特殊建物部分,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可知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足時,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棒球場之設備與棒球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亦未曉諭上訴人應證明上開事項,顯有違首揭規定。⒉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謂之「建築物」,其概念並非僅指狹義之房屋類建物,毋寧應指所有人工建造之地上物或工作物等。此由被上訴人對鋪在地面上之「柏油路」亦發給獎勵金即可知之。原判決未慮及此,即謂系爭棒球場非上述作業要點之「建築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⒊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棒球場係特殊建物提出相關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原判決未予採憑,復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⒋再者,系爭棒球場係工作興農牛棒球隊訓練之用,係一標準而專業之棒球場,其土建部分需特別注重排水設施及地表彈性設計,並非單純堆置土方填平土地即可充作棒球場,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判決謂其非特殊建物,實難昭信服。⒌游泳池需有過濾水源、消毒、排水之設備,並非單純之水池可資比擬,且建造一個游泳池之費用與建造一個水池之花費,差異甚大,明顯係特殊建物。原判決竟謂系爭游泳池非特殊建物,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已舉出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上之判決均認定游泳池為特殊建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系爭「球員宿舍」之部分係經查報為違章者,並非新建建物乙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⒈若系爭球員宿舍與當初其所查報之違章為同一建物,何以兩者面積差異達三百餘平方公尺,如此之大?⒉證人劉敏庭對於該建物之結構竟稱有二層樓,與該建物僅為一層樓之事實,明顯不符。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棒球場上之球員宿舍之照片予證人劉敏庭,劉敏庭竟未能辨別該照片所示之建物與其於93年間至現場查估時之建物是否相同,其既對2年前所見之建物與日前庭訊時所見之建物是否相同無法判斷,又如何能期待其對8年及12年前所查報違章之建物與93年間至現場查估時所見之建物是否相同為正確之判斷?證人劉敏庭之記憶狀況顯然已無法記得系爭球員宿舍所在地之原始建物之狀況,則其所稱系爭球員宿舍與當初其所查報之違章為同一建物乙節,應無憑信性可言。⒋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未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行政作為,徒以:「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記載各建物之長寬面積,僅載明三棟建物之面積共670平方公尺,無從比對查證,且該建物業經原告於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前拆除完畢,本院亦無從勘驗查證。建物面積不符之原因或係查報違建當時測量未臻精確,或係原告於該違草查報後復行增建,均有可能,不能因面積不符即否定該球員宿舍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云云,顯將被上訴人機關未依法行政之不利益均歸由上訴人承擔,顯有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否准上訴人有關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⒈依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徵收行為,既有遷移動力機乏備及改良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因遷移通常所受一切損失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關遷移費之補償,其對象並不以合法之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第33條明文規定需以「原供合法營業之用」為條件,但第34條並未有此一條件即明。從而縱認本件無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予補償。此係法定補償,原判決未遑詳查,認此部分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費為非法定補償,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⒉縱認本案仍不符上開規定,亦應認本件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之適用。本件系爭之球場為該公司唯一經營之營利體,就該球場之營收,每年亦依法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應已符合獎勵金發給標準。⒊原判決所謂:「應以在拆遷地址營業,並持有該址之營業稅據者為限,始得領取此一獎勵金」云云,顯係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對上訴人而言根本不公平。況且,若原判決之立論可採,則會發生下列所述不合理之狀況:⑴引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請求發給獎勵金,其前提乃係因該機器設備所處之建物非合法建物,既屬非合法建物,如何能於該處設立營業登記?若照原判決之邏輯,欲依此一規定受領獎勵金,均須持有拆遷地址之營業稅據,則根本無人可能依此一規定領取獎勵金,此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⑵若人民可能在不合法建物設立營業稅籍(假設語氣,事實上應屬不可能),其亦不可能在該處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在此情況下,未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而有營業稅據者能受領獎勵金,為合法營業而於他處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並合法繳稅者,反而不能受領此部分之獎勵金,其輕重顯然失衡。原判決此等解釋適用法律之方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否准上訴人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意旨,只要人民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國家即應予合理補償。此當然為法定補償。詎原判決不察,竟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相關之營業損失給予補償及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⒉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所請求之獎勵金仍係依法為之,何能謂非屬法定補償?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球場固屬違建,但既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自仍應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並無要求「應以在拆遷地址營業,並持有該址之營業稅據者為限,始得領取此一獎勵金」之條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所提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地址…並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西平南巷5-12號建築物內。系爭建築物既非上訴人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自為判決或將本案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
六、本院查:㈠法令依據: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
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同基準第6條規定:「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
,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
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本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第4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始得發給。但由本府代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而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固非屬法定徵收補償之標的,惟被上訴人既依職權訂定發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第5點,使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營業物品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其營業損失,亦得按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即已以地方自治規則賦予「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之所有人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的權利,及賦予其上營業人得請求核發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的權利。且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既規定「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即明示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至於徵收土地時,其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本得申請核發遷移費,此為法律規定補償的範圍;縱使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亦得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申請按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足見依前揭「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者,均屬「依法申請」案件,殆無疑義。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再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處分,或就該等獎勵、補償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處分,並主張其訴訟類型為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本件非法定補償,其發放與否,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以為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作成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遷移費及營業損失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語為由,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特定金額之非法定補償之處分或另就該等獎勵、補償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容有未洽。何況上訴人並非僅援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4、5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及自動搬離營業損失補助金。其就動力機具、設備及改良物之遷移費部分,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核發法定的遷移費補償,僅退步言之,謂縱認本案仍不符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請求遷移費之補償(即自動遷移獎勵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可稽,並為原判決事實欄第21頁所引述,益見其係「依法申請」無疑。原審本應就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審究其有無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卻逕以其非「依法申請」案件,均予駁回,自非妥適。且原判決既認「各縣市政府就其所轄辦理公共工程所為之非法定補償金額之估定,仍屬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縣市政府之估定處分不服其項目或金額,僅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則人民顯然可以對估定處分之項目或金額不足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也就是認為其有請求縣市政府核給非法定補償金額之權利,所以對於不予核給的消極處分,才能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遭受損害,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此觀之,原判決另為「人民對縣市政府並無請求作成發放非法定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行對縣市政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特定金額之非法定補償之處分」之論述,似嫌前後自相矛盾。
㈢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其內容為:「被告就建
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有關高爾夫球練習場、職棒練習場及游泳池三部分之重建工程費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依該評定結果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就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獎勵金部分移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進而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究為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前後聲明之間究為預備合併、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關係,均不明瞭。又上開聲明與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謂「被告就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獎勵金部分應作成再給付原告58,098,469元之行政處分;或就本件拆、遷補助及獎勵金之核發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重複,或可以被第二項聲明所涵蓋,亦屬不明。原審本應加以闡明,卻逕認徵收土地相關補償金額之估定係屬縣市政府之職權,關於查估認定有爭議時,人民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無自行委託專家查估而要求主管機關將其查估結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權利。又查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建師鑑94005字第0129-1號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鑑定報告書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評定結果作成核發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部分),為無理由,而從實體上駁回此部分之訴,並漏未就訴之聲明第五項後段部分為准駁之論斷,容有未洽。且原判決於處理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所表示之見解,似肯認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爭議,係屬「依法申請」案件,上訴人可以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僅因不符合實體法之要件(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無自行委託專家查估而要求主管機關將其查估結果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權利),而予以駁回。顯與前述其處理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所表示之見解相左,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㈣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
號函,係被上訴人以原查估範圍內含有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予扣除該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由,註銷先前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內所估定之金額10,926,545元,變更為10,371,084元,重送修正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被上訴人此一決定兼具撤銷前處分及變更認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等語,固屬的論。惟原判決既認「違章建物應予拆除,法有明文,係人民應遵守之規定,違建人在建築之初亦已明知此一社會責任,則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自非個人特別之犧牲,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全部均應予補償,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違憲云云,核非可採」、「被告依據前開資料,認定前揭圖示紅色及黃色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球員宿舍全棟為鋼鐵造建物,被告於估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時,乃扣除該黃色編號①之部分,其餘部分仍列入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已為最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上訴人猶加指摘,委無可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游泳池特殊之處何在,尚難認係特殊建物,被告未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估,即難謂有何違法」、「原告主張水池一項係鋼筋混凝土造,非磚造,查本院卷一第125頁之調查測量圖,載明水池(標示W者)『磚牆厚0.7貼大理石』,顯係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造,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原告並非以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申請設址營業,依據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此一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合法營業之用,即無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餘地,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即認定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所為處分,有許多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應將這些部分予以維持。詎原判決卻因「系爭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之認定系爭獎勵金補償之原處分,疏未考慮高爾夫練習場之特殊性,率爾依一般建物之估價方式為之,依前開說明,非無疏誤。應由被告另以合查估原則之專家查估為據,詳加審核認定,以昭公允」、「關於棒球場部分…關於木、竹造圍籬單價核估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應再予查證認定,以符事實。至於無地上建物之棒球場本身並非建築物,原告如未能證明其設備與棒球場之建物有何不可分之關係,自非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獎勵範圍,併此指明」、「惟游泳池四面池壁是否已包括在內,應由被上訴人再為查證估定,以符事實」、「至磁磚泳池部分已在泳池部分內說明,被告於另為處分時,允宜就各項數據再予以查對確認,俾免疏漏。又磁磚地未計算基礎處理(即水泥地)之補償部分亦應再予確認。至高爾夫球之回收系統、長條式RC擋土牆等如屬事實,亦應併入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建物或其不可分部分一併考量處理」等不甚明確的理由,認定原處分估定之系爭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尚有未合,而將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所為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又未說明為何須全部撤銷的理由,亦有未洽。且系爭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所為處分(包括其註銷先前估定,及重新作成估定)全部被撤銷後,先前被上訴人以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內所估定之金額10,926,545元,即重新恢復其效力。然系爭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係以原查估範圍內含有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予扣除該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由,註銷先前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內所估定之金額10,926,545元;,原判決既認「被告依據前開資料,認定前揭圖示紅色及黃色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全部均應予補償,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違憲云云,核非可採」,論理上即應維持該以「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為由之註銷處分,為何卻將系爭處分(包括其註銷先前估定)全部加以撤銷,使先前將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亦併予補助的錯誤估定,恢復其效力?足見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之結論與理由互相矛盾。
㈤另查被上訴人原先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
10,926,545元,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予中科籌備處,上訴人知悉上開估定金額後,多次對被上訴人之估價及結果表示不服,申請被上訴人重為查估,增加補償金額。然被上訴人卻以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註銷先前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內所估定之金額10,926,545元,變更核定為10,371,084元,重新估定之金額,不增反減,並默示否准上訴人增加補償金額之請求,對上訴人而言,固然不利,但其仍核給10,371,084元補償金額部分,則屬有利,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哪一部分,即將系爭處分全部(包括有利部分)撤銷,對上訴人亦有不利之處。
㈥上訴人接獲前揭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後
,不服被上訴人估定之補償金額,以同年2月5日94年菓嶺字第9402001號函,主張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10,371,084元顯屬偏低,尤其是高爾夫球練習場及棒球練習場暨附屬設施為特殊建物,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依李澤昌建築師據此原則所為之查估報告,上訴人應再受補償58,098,469元,是被上訴人估定之金額難令人誠服;且被上訴人所認定的違章建築面積係以目測方式約略計算,並未實際丈量,所為查估補償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請求被上訴人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見原審二卷第39至42頁)。其係依據法令提出申請,堪以認定(有無理由係另一回事)。被上訴人則以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說明:系爭建築兩度經被上訴人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各該通知單上認定範圍內之建物依臺中市拆遷獎勵金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予補償,其餘部分則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又系爭建物均屬非合法建物不符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等語,顯然係拒絕上訴人再受補償58,098,469元或重新估價予以補償之請求,即已對上訴人依據法令所為申請案,產生否准的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上開94年2月5日之函文已表明對被上訴人之估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不服,被上訴人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復意旨,僅係被上訴人對前述自動拆遷獎勵金估定過程詳予說明,並解釋本件補償金不符規定,無庸提交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核其性質係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備撤銷之訴之訴訟要件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該94年2月22日府建土字第0940025743號函部分之訴,自有未洽。
㈦至於被上訴人原先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
10,926,545元,乃於93年7月12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109624號函送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予中科籌備處,固屬估定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惟其嗣後再以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期發放該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則屬授益處分作成後的通知執行行為,並不具備法律效果意思之特徵,原判決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備撤銷之訴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該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㈧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於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時,合併請求撤銷該否准申請之處分,其訴訟標的乃一體之兩面,行政法院對此客觀合併訴訟所為判決,具有一體性,無法割裂提起上訴。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此項目的未達成,縱使行政法院判決將當初否准申請之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仍未獲勝訴,全部判決對原告仍非有利。故本件原判決雖然將系爭94年1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40013764號函所為處分(包括其默示否准上訴人增加補償金額之請求)全部撤銷,但因駁回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對上訴人仍屬不利。且原判決將系爭處分核給10,371,084元補償金額部分一併撤銷,對上訴人亦屬不利;何況原判決將系爭處分註銷先前估定金額10,926,545元部分一併撤銷,理由與結論矛盾,勢將影響判決效力,對上訴人未必有利。足見原判決全部對上訴人不利,故原審判決後雖只有原告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但本院仍得對原判決全部加以審查。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
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部分外,其理由及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這些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30205765號函部分,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上訴論旨,對此部分亦未置詞指摘,僅泛言將此不利部分一併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