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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7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天利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雪茄1批(報單號碼:第AA/BE/91/Z220/1502號)(系爭雪茄),原申報單價FOB USD 10/KPC、淨重6,480KG,經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按單價

FOB USD 15/KPC核估,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計新臺幣(下同)488,106元。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2月24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附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通知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對本件進口雪茄菸予以處理,上訴人遂依測試報告記載相同菸品檢測重量16.5194公克/包,以整數16公克/包核計結果,實際到貨總淨重為8,640KG,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以94年12月27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749,73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366,227元(包括進口稅374,868元、營業稅176,1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78元、菸酒稅1,274,400元、健康福利捐54萬元),惟本件前已補徵關稅374,868元、營業稅112,46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8元,實際應追徵進口稅費計1,878,121元(包括營業稅63,721元、菸酒稅1,274,400元及健康福利捐54萬元);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處偷漏菸酒稅額及健康福利捐1倍之罰鍰計1,814,4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計528,5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上訴人以95年4月3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365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971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貨物係於91年11月間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報運進口,經上訴人按實際查驗及核估之重量核課稅捐,一切均照政府法令規定之程序進行,所有貨物業由被上訴人提領且銷售完畢,嗣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以

(92)進徵補字第0106號函通知完稅價格改估,要求被上訴人補繳稅款,被上訴人亦已於規定期限內補繳稅款488,106元。詎事隔多年,上訴人卻僅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另案函請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部分,完全否定其前所為之查驗核估,不但重新核課稅捐,且對被上訴人處以鉅額罰鍰處分,對此,被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海關查驗結果未發現不符情事,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本件相同進口貨物經檢調送檢測重量結果,與原申報淨重不符,是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重量、逃漏稅款情事,洵堪認定。又本件來貨放行日為91年11月27日,雖於92年4月29日增估補稅,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涉有虛報重量,逃漏稅款情事,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稅法及營業稅法等規定議處,並於94年12月27日核發處分書,尚未逾規定之5年期限,核屬適法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報運進口美國產製雪茄1批,原申報單價

FOB USD 10/KPC、淨重6,480KG,經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按單價FOB USD15/KPC核估,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計488,106元(包括進口稅374,868元、營業稅112,4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78元)。嗣上訴人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整數16公克/包核計結果,實際到貨總淨重為8,640KG,認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等情,有進口報單、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清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被上訴人對系爭進口貨物當時申報之重量等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以C3通關方式查驗無誤放行在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即不得任意以被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實施事後稽核,亦不應以被上訴人另案逃漏稅捐部分否定其前所為之查驗核估,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情形,無非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附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93年11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為據,固非無憑。然查被上訴人雖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之雪茄菸係於93年11月間搜索其公司營業場所之扣押物一節不予否認,惟主張前於91年11月25日進口之雪茄於93年11月間搜索其公司時已沒有了等語。

第以衡諸常情,雪茄之消費使用期限不長(自出廠起6個月至1年),加以其怕受潮之特性,一般營業業者於進口後旋上市供應銷售,乃營業常態,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所扣押之雪茄菸是否為2年前即9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所進口之同批雪茄,即兩者是否為「相同貨物」,即有疑問。故被上訴人雖有於91年11月25日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但尚不能以其嗣於93年11月間遭扣押之雪茄菸經送鑑檢測之重量即逕推定其於91年11月25日進口本件貨物之際確有虛報系爭雪茄重量之行為,仍需有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加以證明。上訴人徒憑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遽認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殊屬率斷,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均應予撤銷,著由上訴人查明後再予論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本件上訴人基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附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93年11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通知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對本件進口雪茄菸予以處理,上訴人遂依上開測試報告記載相同菸品檢測重量16.5194公克/包為據,以整數16公克/包核計結果,實際到貨總淨重為8,640KG,認被上訴人91年11月25日報運進口系爭雪茄,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予以追徵本件進口稅費及罰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雪茄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為本件追徵進口稅費及罰鍰之最關鍵事實。經查,93年11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上所測試之雪茄,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扣押者,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91年11月25日進口之雪茄於93年11月間搜索其公司時已沒有了等語,上訴人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雪茄為2年前即9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所進口之同批雪茄,且上訴人自陳:

被上訴人91年11月25日進口之雪茄當時沒有留存任何貨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以測試報告之菸品規格有編號1至編號9,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雪茄屬編號1之規格,復衡以常情,雪茄之消費及保存期限不長(自出廠起6個月至1年),加以其怕受潮之特性,一般經營業者於進口後旋上市供應銷售,故自難僅憑93年11月間遭扣押之雪茄送測試之重量,即得當然推論系爭雪茄與測試之雪茄係屬同批或同重量。縱上訴人主張系爭雪茄有規格化產製之特性,而有一定之重量云云,惟仍無法排除原產製廠商對不同時間出廠之雪茄做重量、包裝或成份上調整之高度蓋然性,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91年11月25日進口之系爭雪茄確與93年11月間遭扣押之雪茄為同重量。是上訴人逕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附被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93年11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認定被上訴人91年11月25日進口系爭雪茄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事實,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上訴人據以追徵本件進口稅費及罰鍰,即有違誤。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