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王清峰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管理員兼警備隊分隊長,因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於民國95年8月8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被上訴人先以95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布自95年8月8日羈押之日起停職,嗣以其涉案行為屬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95年9月4日法令字第095130397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95年9月4日令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中監獄替代役分隊長,1人須管理54名替代役男,對渠等勤後之私人生活無法完全知悉,尤無與替代役男共同參與職棒簽賭;且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查獲多起夾帶違禁物之違規事件,顯見上訴人絕無涉嫌與替代役男共同夾帶違禁物之可能。免職處分係限制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雖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並未給予上訴人當面陳述機會,上訴人根本無法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或起訴書所指相關內容一一答辯,復審決定認被上訴人給予書面陳述,即已踐行該條規定,顯非公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僅須自由證明即可,苟僅以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內容,遽指上訴人有與替代役男共同涉嫌夾帶違禁物、職棒簽賭等犯行,無異未審先判,違反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再者,檢察官已提起公訴,則上訴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明確,尚待刑事法院審理,在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草率為上訴人免職處分,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況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足以維護機關形象,竟又為免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上訴人確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涉嫌貪污、槍砲、賭博等犯行,被上訴人未待刑案判決確定前,逕認上訴人確有言行不檢,率爾為免職處分,完全無視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難謂妥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監獄函報上訴人於擔任該監警備隊分隊長職務,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依該羈押聲請書理由記載略以上訴人交往對象複雜,與○○○區○○道人物往來密切,常受收容人親友請託安排調房事宜,並接受招待至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且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期約賄賂上訴人,要求其照顧在該監執行之收容人,上訴人亦囑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另上訴人假借職務上權力,向替代役役男抽取職棒簽賭收入之不法利益等語。案經臺中監獄以上訴人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報請被上訴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以法人字第095130364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向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書面說明,經提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止其職務。按公務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上訴人因案被法院裁定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當然停職,被上訴人並無處分裁量權限,所為核屬確認處分性質,與本案就上訴人所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之違失情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審究其行政責任,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且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止其職務處分,該兩者間並無關聯性存在,核與比例原則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於處分前已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辯且將其申辯書提送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即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擔任臺中監獄管理員兼警備隊分隊長期間,職司替代役役男之管理。95年8月8日上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搜索臺中監獄替代役宿舍及部分場舍,並訊問上訴人及替代役役男王建翔等7人,當場查扣違禁物品及賭博簽注清單,並以上訴人與王建翔、林聖富及黃進強等3名替代役役男因涉嫌夾帶違禁物品及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茲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8月8日羈押聲請書理由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且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即非無據。㈡次查,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尚堪認定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且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自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並據以作成系爭免職處分。㈢又按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不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處分裁量權限。至於上訴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綜合考量認為其涉案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懲處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二者不同,核無上訴人所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㈣再者,有關本件免職,於被上訴人95年8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前,業以95年8月10日法人字第0951303640號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當時雖因上訴人遭羈押無法出席會議,惟上訴人仍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第3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均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第2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依被上訴人79年11月19日法(79)監字第16689號函修正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第14項規定:「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前任職臺中監獄管理員兼警備隊分隊長,因與替

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被上訴人先以95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核布自95年8月8日羈押之日起停職,嗣以其涉案行為屬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以95年9月4日法令字第095130397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且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上訴人之行為合於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及第18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前,即對上訴人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上訴人充分且完全之陳述或申辯,已非適法。而原判決非以直接證明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未調查審酌刑事卷內資料,而在事證並未明確下,遽認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更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乃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所涉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有罪,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