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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檢具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呂曜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有需補正事項,陸續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3年9月9日板登字0028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檢具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受理後以93年3月22日、93年6月1日、93年8月20日板登補字第35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嗣後已補正足以證明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以占有該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即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詎被上訴人竟違法認定上訴人之補正不完備,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系爭申請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茲因上訴人之申請證件不完備,被上訴人遂再以93年8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1.案附證明書……未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2.……乙種工業區劃定之始期請向主管機關查明。3.……登記清冊權利範圍請改正。4.……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5.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6.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證明之責。7.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雖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補正申請書」補正,惟經逐項核查補正事項,其中第3、6、7點未補正,第1、

2、4、5點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1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第二次申請案),被上訴人遂於95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曜東會同測量,呂曜東就系爭土地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提出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已於9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主張上訴人所請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有被上訴人95年9月1日及95年9月6日收文函各乙件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對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因案涉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稱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板登駁字第242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所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對申請人即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揆諸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本案屬申請案件渉及私權爭執,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檢具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區使用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於93年3月12日申請就訴外人呂曜東所有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需補正事項,以93年3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1.占有人主張何時占有,占有之目的及占有係以何意思占有應負舉證責任。2.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尚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3.請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4.請申請人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93年6月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1.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始足當之,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占有人應負舉證責任。

2.請申請人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93年8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案附證明書……未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2.……乙種工業區劃定之始期請向主管機關查明。3.……登記清冊權利範圍請改正。4.……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5.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6.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證明之責。7.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地上權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既未依限提出四鄰證明書文件,不符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准許登記,其為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核無違法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上訴人雖係於93年3月12日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原處分係於同年9月9日作成,應適用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修正之審查要點(以下稱93年8月20日修正之審查要點),合先敘明。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93年8月20日修正之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第13點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時,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係為證明申請人有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證據之一,如有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者,亦非必須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因此,上開93年8月20日修正之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對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之資格限制,係適用於申請人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作為證明其有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據之情形。申請人如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以外之證據證明其有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時,即不能以不符93年8月20日修正之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而認其不合申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申請時已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房屋改建工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以證明自69年房屋改建時,因無法透過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改以於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8餘年等語,顯見其原係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以外之證據證明其有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原判決未就此項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論斷,反以無關之其未於原處分作成時,依限提出四鄰證明,指其不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有可議。何況本件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申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定之。申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多份他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提出四鄰證明(見95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卷所附之行政辯論意旨狀),原判決對此亦未置一詞,亦有未合。

(四)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93年8月20日修正之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涉及私權爭執,主管機關應予駁回。足見未涉及私權爭執,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消極要件。而所謂「涉及私權爭執」,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此際,申請被駁回之申請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申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行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已於9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申請人拆屋還地並主張申請人所請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雖然此項聲明異議係因申請人之第二次申請案件而起,然本案之申請案件既在審查中遭駁回而行政訴訟中,其尚未確定,該聲明異議並表明其已於92年11月21日發函要求申請人拆屋還地,且觀原處分卷所載聲明異議狀係載:「關於甲○○(按即上訴人)申請板橋市○○段○○○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案,因甲○○君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爰依法異議」,上開聲明異議,未限於第二次申請案件,自應及於亦屬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本案申請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主張上訴人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而異議,本案之申請案即涉及私權爭執,其不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消極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申請不應准許。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必須符合所有之法定要件,始得准許。是以原處分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上訴人之申請,依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准許,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另認本案之申請案涉及私權爭執,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理由說明雖略有不同,然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呂曜東於第二次申請案提出異議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事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原審不查,逕據第二次申請案謂上訴人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屬違法且不當云云,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