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農業金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信用部前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停止上訴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及命上訴人信用部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應一併移交;嗣財政部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91年7月2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上訴人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其後,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以神農務字第0940000045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上訴人並副知合庫銀行,認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2,031,863股、臺中縣農會股票1股、臺中縣○○鄉○○段第213、249、278號、臺中縣豐原市○○段第767-183及767-184號土地等資產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4014188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名義,邀集相關單位協議後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

其後,被上訴人以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核定合庫銀行應轉回上訴人上開合庫銀行、臺中縣農會之股票以及上開土地等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之建物,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否准轉回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不動產取得與原有財產具有延續性,應視為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資產:⒈參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27日買賣取得,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係於72年8月13日建造完成;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係於72年4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係於72年10月1日建造完成;坐落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建物係於64年11月10日建造完成,是系爭不動產取得或建造完成日期,均於69年以後,可推知其帳列日期均應於64年5月9日之後。又因上開資產前於財政部接管時已認定帳列於信用部,予以承受,始有現今應否轉回之爭議。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轉回系爭不動產,係以該不動產均為64年5月9日後取得而帳列信用部。惟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係因64年5月9日前,地方行政區域調整劃分,致使原改制前均隸屬於臺中縣豐原區之豐原鎮及神岡鄉劃分為二,63年6月12日農會法修正規定農會不得於業務區域外經營,主管機關乃命上訴人限期裁撤位於豐原鎮之辦事處,另於業務區域內擇地遷移,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被迫處分該辦事處之2筆土地及建物,並以處分所得資金於73年間購置取得系爭不動產,此係受主管機關命令所迫,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尚非基於上訴人自願意志而處分舊有資產據以取得之資金所購置,應視為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資產,准予無償轉回上訴人。㈡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信用部營業所必需,應予轉回,本件處分不得牴觸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雖規定「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64年5月9日)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應無償轉回農會,惟並非可反面解釋,指凡帳列信用部且係於64年5月9日後取得之不動產,無論是否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均應一概讓予銀行。蓋縱使帳列信用部,但非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亦不得轉回,有違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並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且上訴人取得後即出租他人,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不爭執,顯與信用部業務毫不相干,被上訴人仍否准無償轉回,自與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處分有差別待遇:⒈被上訴人稱處理準則並無所謂基準日前所有之原有資產,可例外放寬認定屬於爭議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處分資產係因被政府強制徵收者,新資產可同意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返還農會,有小港區農會為例,亦有被上訴人94年5月間內部簽呈可稽。何以被政府強制徵收者,新資產可同意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無非因該新資產係能確認資金與原有資產具有延續性,且原有資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處分,其喪失不可歸責於該農會所致。因此,被上訴人在個案上已有衡量特殊情形,而作例外處理之情形。⒉又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即使非合於爭議資產之定義範圍,但仍有爭議者,亦得再就所爭議事項,協議處理,小港區農會之處理,即係如此。且據被上訴人所附承諾書以觀,小港區農會代表亦於該承諾書上簽字,被上訴人仍准其於基準日後之新購資產同意轉回,並未執小港區農會已於該承諾書簽字為由,即否准轉回,獨對上訴人否准,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處理,確有差別待遇。㈣被上訴人核定處分前,未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踐行協議程序:⒈被上訴人為否准處分前,曾由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以94年7月12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479號函予以否准,而作成前,該局亦確曾於94年4月19日及6月23日由該局副局長主持專案會議,邀集上訴人與會。惟該行政程序之進行,因係由該局以其機關名義邀集相關單位協議,進而以其機關名義而以上開函載明依據協商會議決議,作成否准處分。然該局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9日農訴字第0940141886號訴願決定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予以撤銷。據此,94年4月19日、6月23日由該局以其機關名義召集之協議程序,既非由被上訴人所為,自無從認為本件爭議有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協議程序處理。⒉被上訴人雖於95年7月25日再召開會議,但該次會議並非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之協議處理程序,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並沒有踐行上開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之處理程序,後來也沒有補正這項程序,原證15並非依據上開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所召開之會議…」等語可稽。退萬步言,縱認其係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協議程序,但無金管會之意見參與,仍難認為協議程序已適法補正。㈤被上訴人稱倘認為本件處分違法,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云云,惟本件處分違法撤銷後,所涉及僅為上訴人與原承受銀行合庫銀行雙方產權狀況之調整,無涉公益或危害交易秩序。又系爭不動產雖由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向原承受銀行合作金庫購回,惟當時係考量該等資產為上訴人業務存續之重要財產,倘因行政救濟期間,囿於行政處分效力之不停止執行,合作金庫有權基於此一處分為名義,要求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時合作金庫受讓後即可能讓與第三人,將影響行政救濟之實益及增加日後上訴人勝訴後再購回之困難性,故上訴人始採取一方面進行行政救濟,同時先自行買回,以資保全。倘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本件處分,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行協議處理而得准予轉回,雖已由承受銀行將資產讓售予上訴人,但參照處理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尚應將其價格以現金歸還上訴人,故本件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應對於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之建物,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及坐落於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於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作成無償轉回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上訴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保公司代為行使上開職權。嗣財政部於91年7月24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再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令上訴人將所屬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庫銀行。㈡考量信用部營運所必需之財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應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惟若一概移轉予承受信用部之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政府基於上開因素,乃特別於92年7月23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因財政部命令讓與銀行之財產為農(漁)會所屬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但信用部僅為農(漁)會所屬部門之一,在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內之財產何者屬於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認定不易。如由被上訴人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需,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所召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1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之日為劃分是否移轉予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即行政院64年5月7日(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00年0月0日生效】為基礎,此有上訴人簽署之承諾書可稽。被上訴人並參照此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時點(原則上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在案。㈢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依處理準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轉回土地、建物等爭議資產,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核定合庫銀行應返還部分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處理準則規定不符而不予轉回。小港區農會帳列日期在64年5月9日以後之不動產,係因其在64年5月9日前有不動產被政府徵收,並取得徵收補償金,嗣於64年5月9日以後購置不動產,被上訴人方准予轉回。另小港區農會不服被上訴人不同意轉回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其出售豐原辦事處辦公處所之資金購置而來,被上訴人當初亦有核對過相關資金流向,惟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應以合法行為之事實為基礎,上訴人係違反63年之農會法第7條規定在先,而小港區農會之情形,係因國家合法徵收行為在先,兩者案情不同。㈣爭議資產是否屬於營業所必需,本於權限分配之尊重,應以財政部之認定為準。本件處分已踐行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協議程序,協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縱有程序上之違法,業已補正。如認本件處分因程序瑕疵而屬違法,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61-3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27日買賣取得,坐落於上同段第755建號建物,係於72年8月13日建築完成,73年10月22日為第1次登記;同縣鄉○○段第568號土地係於72年4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同縣鄉○○段第213號土地上第151建號建物,係於72年10月1日建築完成,73年9月17日為第1次登記;坐落同縣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建物,係於64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75年11月17日為第1次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取得或建築完成日期均於64年5月9日之後,均屬64年5月9日之後帳列信用部之資產,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依據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時間既為信用部成立日期64年5月9日之後,非屬爭議資產,要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核定不予轉回,於法既無爭議,自無再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協議處理之必要。㈡再者,處理準則並無所謂基準日前所有之原有資產若非出於農漁會自由意志、屬於不可歸責於農漁會而喪失者,就處分原有資產所得之資金,於基準日後所購置之資產,可例外放寬認定屬於爭議資產之規定,亦即,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與基準日之前取得之資產,乃分屬不同之資產,縱其資金具關聯而有上訴人所稱之延續性,依法亦無得視為同一資產而得將基準日之後取得資產視為基準日之前取得資產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從寬認定基準日之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屬爭議資產而應無償返還上訴人云云,顯與處理準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㈢本件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情形,既與小港區農會之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不予比照小港區農會之案例予以例外地認定為爭議資產,當符合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亦避免過度擴張解釋處理準則之例外,進而損及處理準則之規範目的,經核並無不合。㈣又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得否比照小港區農會之案例而無償轉回仍存有爭議乙節為可採(此非處理準則所定「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然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已先後於94年2月22日、94年12月29日簽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同意以農業金融局名義,於94年4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系爭不動產之轉回事宜,並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系爭95年1月4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6號處分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從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協商機會,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錯誤,有未審酌財政部二處分合法性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法院有未適用「第二次裁決」法理及對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未記載理由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㈢原審法院有適用「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給予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協商機會,卻未給予上訴人合法之協商機會,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漏未論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審法院對於他案行政處分有無拘束力之認定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與卷證記載內容不符之理由矛盾;㈦原審法院既未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該彙整表所依據之資料有無不實,亦無其依職權調查所查得可認系爭不動產係以非處分豐原辦事處所得資金而購置之反證,即逕自推翻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證據法則;㈧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處分資產係因行政區域調整」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關此之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㈨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既非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為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並未依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議程序,又無其他法規規定被上訴人得將此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農業金融局處理,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其委任事項公告,卻逕由所屬農業金融局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議程序,自非合於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原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即謂本件已依規定給予協商機會,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法令依據:

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13條第1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第1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⒉農業金融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59條第2項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由被上訴人93年7月30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086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3002397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月9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第4條規定:「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依前2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㈡緣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0年前後,因其信用

部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而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命渠等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承受。嗣發生認定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財產,及信用部成立時點之爭議;另農漁會以其財產作為信用部之營運資本,而信用部經營已虧損,且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者,雖無財產可退回,惟鑑於信用部營運所需之財產若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參考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93年8月31日廢止),92年7月23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授權被上訴人會同相關部會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又鑑於若由被上訴人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需,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將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故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3年4月9日假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所召開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1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日期做為劃分其資產是否移轉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即64年5月7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發布,00年0月0日生效】為基準,此有上訴人簽署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爰參照上開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日期(以64年5月9日為基準)做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原處分卷附被上訴人93年6月18日農授金字第0935013416號函參照)後,經被上訴人93年7月30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086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3002397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俾資遵循。

㈢由上開法規制訂經過及規定文義可知,緣因財政部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衍生認定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財產,及信用部成立時點之爭議,乃經由立法制訂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被上訴人會同相關部會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文義,被上訴人之權責,僅在於審查先前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有那些是屬於處理準則第3條所稱爭議資產,而應歸還農、漁會。至於財政部當初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時,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無將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則非被上訴人於審查爭議資產歸還事件所得斟酌,且其非原處分機關,亦非財政部之上級機關,自無權將先前財政部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農、漁會對於財政部命令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之行政處分,如果不服,本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解決;如果該命令將財產讓與銀行之行政處分因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的程序重開事由,則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其業務承受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程序,實係重新審查前財政部之接管措施及另訂認定標準而作成轉回與否之行政處分,相當於部分撤銷或廢止原財政部之行政處分之意義,顯見原財政部前所作成之命接管等行政處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依據「第二次裁決」之法理,即已失其不可爭訟性而無拘束力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憑。

㈣依據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只有依處理準則第3條所定

之「爭議資產」,才應無償轉回農、漁會。而所稱「爭議資產」係專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即以信用部成立日期作為認定爭議資產之基準;就文義解釋而言,如果係在信用部成立日期之後取得之財產,即不可能被認定為「爭議資產」而應無償轉回農、漁會。另參照前揭處理準則制訂經過,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3年4月9日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針對爭議資產認定標準與處理,同意以信用部成立日期做為劃分基礎,據以突破帳列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認定之爭議。具體言之,凡是信用部成立日前取得之資產,即便是帳列信用部或為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皆視為農會漁會既有之資產,應屬農會漁會所有。同理,在信用部成立日後取得之資產,除能證明係其他部門無償轉列信用部者外,只要是帳列信用部或為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即便是目前為農會漁會其他部門使用或登記在農會漁會名下者,皆歸為承受銀行所有。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同意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礎。但中央銀行發行之金融機構一覽表中之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該成立日期為準。」等語,可知上訴人已同意在其信用部成立日(即64年5月9日)(不含當日)以後取得之資產,除能證明係其他部門無償轉列信用部者外,只要是「帳列信用部」或「為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縱使目前為上訴人其他部門使用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皆歸為承受銀行所有,無庸歸還上訴人。系爭坐落豐原市○○段第767-184號土地上第5115建號之建物,既係於64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75年11月17日為第1次登記,屬於64年5月9日之後帳列信用部之資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其非屬「爭議資產」,核定不予轉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該建物是否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財政部當初命令將其一併讓與銀行承受,是否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尚非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爭議資產歸還事件所得斟酌,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建物,並非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且上訴人取得後即出租他人,此資產與信用部業務毫不相干,被上訴人仍否准無償轉回,自與金融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亦有誤解,核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所屬農業金融局既曾於94年2月18日就「關於處理

36家農漁會爭議資產所需資金案」,簽報被上訴人,擬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並於說明五表示:「另為爭取時效,本局將另行邀集個別農漁會、金管會、存保公司及承受銀行協商相關資產之轉回事宜」等語,即係基於本件「爭議資產」之認定,於當事人間尚有爭議。雖然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僅批示:「請先提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討論」,但其對農業金融局於說明五所表示擬先行邀集個別農漁會及相關機關(構)先行協商之意見,既未表示反對,並於農業金融局為協商後,簽報擬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轉回爭議資產之處分書時,批示同意(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27頁),即係默示同意農業金融局可先以該局名義邀集協商。足見農業金融局於94年4月19日、6月23日邀集上訴人與相關機關(構)協商「爭議資產」轉回事宜,實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踐行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協議程序。原判決理由既謂「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時間,為信用部成立日期64年5月9日之後,足認非屬爭議資產,故被告核定不予轉回,於法既無爭議,自無再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協議處理之必要」,卻又謂:「縱如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得否比照小港區農會之案例而無償轉回仍存有爭議乙節為可採(此非處理準則所定「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然所屬農業金融局…」等語,其論述固欠週延,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協商機會,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雖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