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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21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代 表 人 黃○○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係前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前空警隊)飛行員或修護員,該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下稱前空勤總隊籌備處,該處業於94年11月9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成立時裁撤)整併,上訴人等除乙○○及地○○退休外,餘均隨同移撥前空勤總隊籌備處。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5日檢具聲請書請求核發渠等任職前空警隊期間即各自到職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之警勤加給及超勤加班費,經前空勤總隊籌備處以94年10月7日空勤人字第0940004262號函拒絕。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警勤加給即公務人員勤務危險加給部分:上訴人等經考試院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經銓敘部審定任官職等,又奉警政署分發任用空中警察隊執行警察職務,有考試院及格證書及銓敘部審定任官職等資格、警政署令派任用命令及到職執行警察任務出勤表可憑,故依行為時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同)第1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等確具備公務員技術警察官身分,惟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等非警官學校畢業、任官、授階、執行警察職務,非警察身分,拒發「警勤加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又行政院74年1月11日台(74)人政肆字第18000號函已核定空中警察隊列為支給對象,並無規定非警官學校畢業任官、授階,而執行警察職務之人員,不得支領「警勤加給」即「公務員工作危險加給」。按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明文,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恤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應核發是項加給。(二)超勤加班費部分:上訴人等自任用到職起,除每日8小時上班執行警察勤務外,餘時整裝留隊待命執行突發事件原本勤務,有排班勤務表可憑,幾乎每日24小時均整裝留隊待命,並無任何補休假補償,祇以支領值勤費500元,顯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74年11月13日人政肆字第36410號、77年11月21日人政肆字第40701號、78年1月4日人政肆字第00049號,函頒核定警察機關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10條之1「依法令規定借調他機關,於警察機關支薪且實際執行警察勤務者,準用本要點規定」超勤加班原則。況上訴人等之超勤加班費及「危險加給」,係連續不斷累積,核與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中斷性質不同,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參;又按民法第128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項加給及加班費於93年4月編入空中勤務總隊後才得請求,至今未滿5年。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之主張,依法不合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等或未經國家考試而直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經82年特種考試空中警察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航空駕駛人員旋翼機組、8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職系航空駕駛科等國家考試合格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審查,職系為航空駕駛、機械工程,職務為飛行員、修護員,官等為委任或薦任之技術人員。因此,彼等為警察機關之技術人員,而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警正、警佐或警監官等之警察人員。上訴人等擔任飛行員、修護員職位,或負責搭載警察人員出勤執行警察勤務,或飛機機械之維修,可見彼等在前空警隊扮演輔助者的角色,支援並配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上訴人等所負擔之工作性質及勤務特性究與具警察官身分者有別,自不得以彼等服務於警察機關為由,遽認彼等亦為警察人員,而得支領警勤加給。(二)上訴人等已依法支領「本俸」、「空勤加給」、「基本鐘點費」等薪津,有前空警隊89年6月份薪津清冊、空中勤務鐘點費請領名冊可憑,行政院已考量上訴人等在警察機關擔任飛航、修護技術人員勤務內容、業務性質之特性,核定適當之各種加給,且上訴人等所支領之待遇事實上優於一般支領「警勤加給」之警察人員。上訴人等另請求核發加給表所無之加給,與俸給法定原則、待遇核發之衡平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核發。(三)超勤延長加班費部分,上訴人等並不具備警察身分,自不得依核發要點支領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為支領對象之加班費。而彼等勤務編排,業依當時行政院、警政署規定辦理補休、支領值勤費、超過飛勤時數鐘點費、加班費。彼等之請求於法顯然有違,被上訴人自無法悖於行政院之規定自行編列預算核發之。(四)警勤加給、加班費為按月支給之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前揭債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民法第126條,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故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彼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所生,按月定期給付之警勤加給及加班費之債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5日方為請求,則關於89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警勤加給及加班費請求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等為警察機關之技術人員,而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警正、警佐或警監官等之警察人員;其負擔之工作性質及勤務特性,與具警察官身分者有別,尚不得以服務於警察機關,即視同為警察人員,而支領警勤加給。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因此,有關非屬任用、退休及撫卹的事項,準用該條例辦理,並無不妥;至於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後段規定,係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事項辦理。」,而系爭「警勤加給」為俸給事項,應依其任用資格適用各相關法律。是以上訴人等並不符合支領警勤加給之資格要件。(二)上訴人等雖因不具備警察人員之身分,依法不得支領警勤加給,惟上訴人等擔任前空警隊飛航人員、修護人員等技術人員職位,所領俸給除本俸外,尚包含「空勤加給」以及「基本鐘點費」,有前空警隊89年6月份薪津清冊、空中勤務鐘點費請領名冊等件影本附被上訴人證物卷可稽,若再請求比照支領其加給表所無之警勤加給、超勤加班費等,並不合於俸給法定原則及待遇核發之衡平原則。(三)依核發要點三之規定,上訴人等並不具備警察身分,自不得依本要點支領由警察機關外勤員警所支領之加班費。上訴人雖主張依核發要點第10條之1規定,渠等亦有該要點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等為前空警隊編制內之技術人員,與前開條文「借調他機關」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準用核發要點支領超勤加班費云云,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等依當時警政署之規定領取每日500元之值勤費,若有超過20小時飛行時數者並領有超飛時數鐘點費,以及每月平均約13天之休假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故有關值勤、超飛等情形,上訴人等已受有合理適當之補償。再者,上訴人等尚可申報支領依當時行政院規定一天不超過4小時、一個月不超過30小時之加班費等情,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證物卷附89年6月加班申請單暨加班費印領清冊可按。上訴人等已受領實質、適當之補償,其另主張適用核發要點,請求支領超勤加班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身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以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第27條及第3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之支領勤務加給者,應以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為限;至警察機關內之技術人員,其俸給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並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適用。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均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再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是以公務員得領取何種加給,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決定。上訴人等因不具備警察人員之身分,依法不得支領警勤加給,惟行政院已考量上訴人等在警察機關擔任飛航、修護技術人員勤務內容、業務性質之特性,另核定給予「空勤加給」以及「基本鐘點費」。而上訴人等93年3月10日以後得以領取危險加給,係因上訴人等服務之前空警隊整併於前空勤總隊籌備處後,行政院修正「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將上訴人等納入發給該加給之對象,機關整併之前上訴人並不符合「消防暨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之適用對象,不得比照支領。關於超勤加班費部分,上訴人等並不具備警察身分,不得依核發要點支領由警察機關外勤員警所支領之加班費。上訴人等於前空警隊期間之勤務編排方式,係以輪值表排定數名備勤人員留守隊中,以機動性地支援、承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排定人員雖留守隊中,並非一直處於工作的狀態,均可正常休息,值勤之目的,係為因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與一般公務員加班係為繼續處理原本之工作有別;又上訴人值勤、超飛等,已受有每日500元之值勤費及超飛時數鐘點費及每月平均約13天休假之實質、合理適當之補償,上訴人請求支領超勤加班費,於法不合等情,已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次查,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查所謂準用者,係指其性質相同者,得依照被準用之規定辦理而言;反之若其性質不同者,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等係前空警隊飛行員或修護員,請求核發渠等任職前空警隊期間之警勤加給及超勤加班費。經查在該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95年5月8日廢止。上訴人所引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係94年6月22日制定,非本件行為時法律,並無適用餘地)第1條規定,該隊係為執行空中機動支援警察勤務,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而設,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業已明確載明其工作執行空中機動「支援」警察勤務,足見其並非執行警察勤務甚明,其工作性質顯不相同。又上訴人等並非警察人員,復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則為警察機關內技術人員之上訴人,並無準用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領取警勤加給之餘地,此亦有行政院89年12月15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030572號函復不同意將技術人員增列為警勤加給支給對象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更何況,被上訴人核發警勤加給,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原「消防暨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並未將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列入;嗣行政院修正之「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始增列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為危險職務加給之發給對象,並明定自93年3月10日起實施,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警勤加給或危險職務加給,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等技術人員其性質上既非屬警察人員,而無法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準用本條例內有關警察人員俸給之規定,此外本條例對於技術人員之俸給事項,又無其他規定,則應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準用本條例第2條「警察人員管理(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適用其他法律,即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準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後段「有關俸給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未逾越本條例第39條及第2條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而違背法令及施行細則第18條後段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外,另訂「俸給」亦屬排除事項,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無效云云,無非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均無可採。上訴人既無領取警勤加給之法律依據,則原判決就其與「空勤加給」、「基本鐘點費」縱未加以比較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無涉。又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2附表

2、3、4於96年5月29日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並於言詞辯論時提示辯論,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判決就上訴人值勤、超飛,加班等,已受有每日500元之值勤費、超飛時數鐘點費、加班費、補休等實質、合理適當之補償,業已敘明,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要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